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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代理人白文军、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3日生一女李*乙。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向西安*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2013)雁民初字第033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但自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户口一直在原告名下,若孩子随原告生活,方便其以后上学、工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以后更好的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变更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现在要求变更李*乙的抚养权是因为沙井村即将拆迁,原告是为了李*乙在沙井村的拆迁赔偿款才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从孩子出生后,原告因嫌李*乙是女孩,对其一直不关心,在孩子五个月到一岁期间经常殴打孩子,就原告殴打孩子一事,被告曾向白*出所反映过,也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办和沙*妇联上门调解过。由于原告长期对孩子的漠不关心及殴打行为,在孩子幼小的心灵上留下阴影,经常半夜惊醒,经过被告离婚后这段时间无微不至的爱护与照顾,孩子精神状态才刚刚调整好。且婚生女李*乙从出生后至今一直由被告照顾,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不可替代和难以割舍的亲情,孩子也对被告产生了很强的依赖。被告同时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李*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李*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但离婚后原告一直未主动支付过抚养费,有一小部分是经他人劝说后支付,大部分是通过西安*执行局执行的,从离婚后原告从未探望过孩子。被告亦辩称,其有稳定的工作,月收入3000元,其有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女李*乙。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婚生女李*乙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在2010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经本院协议离婚,并协议婚生女李*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此后婚生女李*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一直未探望过李*乙。自2013年8月26日,李*乙从西安市雁塔区尚*幼儿园转入阳光儿童乐园幼儿园之后,李*乙上幼儿园一直由被告张某某接送,幼儿园组织的家长会及各项活动均是被告张某某负责,幼儿园老师出具证言称幼儿园所有老师及园长一直未见过李*乙的父亲。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某某曾因原告李*甲对孩子实施暴力,向电子*委员会请求调解,经妇委会入户调解后,原告李*甲答应不再对李*乙施暴。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2013)雁民初字第0336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立案登记表、电子*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幼儿园出具的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其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实际情况的变化,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变更子女的抚养权,也可以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变更子女的抚养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婚生女李*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从双方离婚后,李*乙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李*乙尚年幼,长期和被告的共同生活,使其对被告产生深深的依赖,且从双方离婚后,原告从未探望过孩子,也一直未去过孩子所在的幼儿园,未能和孩子之间建立感情,若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不利;并且原告李*甲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能力抚养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也答辩称坚决不同意变更婚生女李*乙的抚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李*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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