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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曹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在西安市沣东新城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一条对子女抚养约定如下:吴*乙,男,生于2008年11月20日,孩子由女方抚养。期间女方不得给孩子改性,男方每月1至5日按时给付800元抚养费,直至付到18周岁为止。18岁后由吴*本人自己决定跟随父或母,孩子5岁后每周周六周末带孩子回男方家培养父子感情,女方及家人不得阻拦。然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未与其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的名字改为曹某乙,且被告及其家人对其探望儿子以种种理由进行阻扰,严重影响父子感情。现被告忙于工作,并重新组建了新的家庭,儿子由被告父母照顾,对儿子关心甚少,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儿子多次表示要与其共同生活,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抚养儿子,均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继续抚养儿子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为使儿子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判令婚生子吴*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离婚后,并未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并未更改吴*的名字,也未妨害过原告对儿子的探视,其结婚并未影响对儿子的抚养,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法律条件不具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吴*的成长事实情况,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在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乙。2012年5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约定:吴某乙,由女方抚养。期间女方不得给孩子改性,男方每月1至5日按时给付800元抚养费,直至付到18周岁为止。18岁后由吴某乙本人自己决定跟随父或母,孩子5岁后每周周六周末带孩子回男方家培养父子感情,女方及家人不得阻拦。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乙,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在有利于保护子女权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确定子女的抚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确定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符合法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因被告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他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影响等法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子吴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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