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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温*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温*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温*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温*乙于2012年1月16日出生。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温*乙由被告温*甲抚养,但是暂随原告生活。自协议离婚之后,婚生子温*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其认为婚生子温*乙由自己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学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温*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抚养权变更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甲辩称,其与原告离婚并非感情不和,而是为了家庭和睦、亲人放心作出的让步。离婚协议约定的2万元债务,被告只偿还了1.8万元。原告有重度残疾。生活上很多方面还需要人照顾。原告没有工作亦无经济收入,原告没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其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婚生子温*乙出生。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温*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复婚。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再次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温*乙的抚养权归被告,由原告暂时看管,被告每月给予原告10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有探视权。同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婚生子温*乙自2014年8月11日起由女方曹某某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期间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2、男方温*甲则每月向女方曹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不承担具体抚养工作。3、探视权,男方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左右;探视之前,必须先与女方电话联系。同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变更抚养协议书的约定,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而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婚生子温*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出生证明、离婚协议书、收条、变更抚养协议书、陕西*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了婚生子温*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温*甲,但实际暂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按照该约定履行一段时间后,双方对孩子的抚养又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温*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即抚养权归曹某某,被告温*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该协议签订在后,视为对之前有关孩子抚养问题的变更,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曹某某,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照约定可探视孩子两次。被告温*甲辩称原告曹某某不符合抚养婚生子温*乙条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温*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温*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温*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二、被告温*甲每月可探视温*乙两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甲承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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