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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某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03年8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韩城市人民法院(2007)韩**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女孩吴**由王某某抚养,由吴**从2007年9月1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吴**一直跟随吴**及其家人生活,王某某曾想带走孩子,但一直未如愿。王某某患有家族性低磷佝偻症,致女儿吴**患有先天性低磷血症,需长期服药。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变更女儿吴**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800元,同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付给吴**自2007年9月份至2014年6月份止的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履行,王某某患有家族性低磷佝偻症,致其不宜再生育,吴**患有先天性低磷血症,王某某作为一名医生及孩子的母亲更便于照顾女儿。尽管孩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其尚年少,为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孩子吴**由上诉人吴**抚养,并让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孩子自2007年以后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其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吴**一直跟随吴**及其家人生活,王某某曾想带走孩子,但一直未如愿。”错误。事实是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上诉人根本不管、不看、不接走孩子,近几年几次将孩子接走,几天后又送回来,直到申请执行过了时效,才向法院申请执行。2、吴**患有先天性佝偻病,被上诉人自离婚后,未给孩子尽任何责任。3、2009年上诉人曾就变更孩子抚养权提起起诉。(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当事人因孩子的抚养权发生纠纷时对十岁以上的孩子,可征求孩子的意见。一审审理过程中孩子吴**明确表态要随上诉人生活,孩子已满十周岁。一审未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07年9月3日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上诉人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但上诉人不履行约定,将孩子交由我抚养。我通过多种渠道要孩子未果。上诉人不让我见孩子,我只能偷偷去学校看孩子,强行要孩子,又怕闹事对孩子造成伤害。我愿意无条件的管娃,我患有家族性低磷佝偻症不能再生育,吴**亦患有先天性低磷血症,需长期服药,需要做手术,我作为孩子的母亲及医生职业,更了解女儿的病,迫切希望孩子由我照顾。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均系孩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调解离婚,约定女儿吴**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上诉人吴**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吴**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法定义务,及时将孩子吴**交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并承担孩子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孩子一直跟随吴**及其家人生活,吴**本人因工作关系很少回家,难以对孩子尽到监护责任,现上诉人吴**诉请变更孩子抚养权,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愿放弃。吴**为女孩,患有有先天性低磷血症,需长期服药,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母亲及医生职业照顾孩子比较方便,且被上诉人王某某学历、工资均比上诉人吴**高,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小孩更为适宜,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吴**主张孩子表示愿意跟随其生活,应尊重孩子的选择,但在法院与吴**的谈话笔录中,孩子吴**陈述,吴**平时上班很少回家,自己主要是与爷爷、奶奶生活,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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