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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2月27日在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大儿子闫*甲由原告抚养,小儿子闫*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未让所带小儿子上学。2014年4月10日,被告将小儿子送到大儿子的学校,让大儿子将小儿子带到原告家,送孩子时给孩子一件衣服都没拿。此后被告从未打电话问过孩子,也没看过孩子。因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无法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小儿子闫*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儿子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称辩,2014年4月10日小儿子闫*乙说要回原告家,被告把他带到大儿子的学校,让大儿子把小儿子带回原告家,当时没给孩子带衣服。之后原告就外出打工了。被告坚持按离婚协议继续抚养小儿子闫*乙。

原告闫某某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两个孩子抚养权的归属。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庭审认定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14年2月27日在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中第4项约定:婚生子闫*甲(2004年7月8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婚生子闫*乙(2010年12月4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被告可随时探望由对方抚养的孩子。协议离婚后原、被告按协议各自抚养孩子。2014年4月10日,被告将由自己抚养的小儿子送到大儿子的学校,让其将小儿子带到原告家。此后小儿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至今,被告则外出打工谋生。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均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对协议中应由各自抚养的孩子承担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本案被告在未告知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应由自己抚养的孩子送回原告家,独自外出打工,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为了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孩子闫*乙由原告闫*某抚养。抚养费每月26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由被告刘某某按年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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