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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诉被告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恩、王**,被告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因原告患有生理缺陷疾病,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于2007年给被告人工受精,2008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安*全。原告及父母从孩子出生便倾注所有心血,关心孩子的生活起居,对待孩子万分喜爱。被告于2011年以感情不和,起诉至秦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9月26日秦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秦*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天水**民法院,天水**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天民一终字第266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安*全由缑*抚养,安*自2011年12月起每月给孩子生活费275元至孩子满18周岁。安*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缑*有协助探视的义务。自离婚后,孩子安*全抚养权归被告,但孩子安*全和其外婆在一起生活。外婆照顾着自己的孙子在一起租住秦安县城一个6、7平米的房子,条件十分艰苦,环境不利于安*全的成长。因孩子安*全患有左侧隐睾不固定,于2011年10月份在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主治大夫再三叮嘱要对孩子加强营养,注意观察,不适随诊。现被告对孩子明显不在身边抚养照顾,他人照顾不周,孩子营养也跟不上,对安*全的健康不利。原告家住秦安县兴国镇北大村,三层楼房有暖气,条件交通各方面都比较优越,加之原告家只有原告及原告父母亲三人,父母闲着,原告父母亲对孩子万般疼爱,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安*全,并能照顾抚养周到,能给安*全一个良好健康的生活环境。

被告辩称

被告缑*辩称,(2011)秦*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天民一终字26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表明,婚生子安*全的抚养权归我缑*,安*每月支付275元至孩子满18周岁。但他只付了2个月,其余至今一分未付。每次收抚养费我均写给对方收条,共两张,可以证实。关于原告所诉孩子健康状况及受教育情况,孩子健康,受教育的学习情况正常。因此,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安*全的抚养关系是否应予变更?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1、照片两张,证明孩子安*全居住的环境不好,对孩子不利;

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父亲2012年9月及2013年腊月两次看望过孩子;

3、甘**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安*全患有睾丸疾病住院的病历,至今未治愈的事实;

4、(2011)秦*初字第412号、(2011)天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生有一子,及双方离婚后孩子判给被告的事实。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5、秦**民医院彩超报告单、秦**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秦**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给孩子2013年12月31日做的彩超,现在孩子正常;

6、凯达摄影照的孩子的近期照片4张,证明孩子健康;

7、孩子写的字5张、证明孩子的学习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照片中的地方属实,那是去年租的,今年到期已经退了,但是现在两家租了一个院子,条件可以;对证据2、3、4认为属实。原告对证据5,认为医院的检查属实,是在原告起诉后在秦**民医院对孩子做的检查,正好证明了被告对孩子没有管;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故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证据1、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母亲带孩子安*全租住在秦安县城的事实,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原告的父亲2012年9月及2013年腊月两次看望过孩子,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2011)秦*初字第412号、(2011)天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生有一子,及双方离婚后孩子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是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证明孩子安*全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22日在甘**民医院住院治疗隐睾疾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明孩子至今未愈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且被告举出秦**民医院的彩超报告单,证明孩子已痊愈,故对该证据要证明孩子至今未愈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检查结果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明了孩子现在健康,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明了孩子现在的状况,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字是否是孩子所写,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安*与被告缑*于2006年农历4月1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6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7日生一子安*全。2011年7月26日原告缑*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2011年9月26日秦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秦*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缑*与被告安*离婚;2、婚生子安*全由原告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安*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75元至孩子18周岁止。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同时向天水**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3日天水**法院作出(2011)天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1)秦*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秦安县人民法院(2011)秦*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婚生子安*全由缑*抚养,安*自2011年12月起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275元至孩子18周岁。安*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缑*有协助的义务。判决生效后至今,原告安*只支付孩子安*全两个月的生活费,其他均未付。离婚后,原告安*及其父母在被告缑*及其父母的协助下多次探视孩子安*全。2013年秋季,缑*为了孩子读书方便,便在秦安县城租住私房一间,让自己的母亲带上儿子安*全及侄儿在秦**一小学读书。2013年12月23日原告安*以孩子安*全居住环境不好,对孩子不利。而自家住房及交通条件优越,能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要求变更婚生子安*全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缑*承担。

另查明,孩子安*全曾患隐睾疾病、经2013年12月31日秦**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孩子现在正常,疾病已治愈。被告缑*及其儿子安*全现租住在秦安县南下关九拐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安*全的抚养关系是否应予以变更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在农村,在秦安县城租房供安*全读书,所租房屋面积小,环境差,加之孩子安*全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22日在甘**民医院住院治疗隐睾疾病,病没有彻底治愈,而自己居住在县城,房屋宽敞,经济条件优于被告,更有利于给孩子安*全治病、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认为孩子安*全的抚养权应该变更为由他来抚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理由当庭举证予以反驳,被告称,原告的居住、经济、生活条件是优于被告,但被告对孩子安*全已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父亲认为孩子居住的环境差,租房面积小,2014年春季,被告已将孩子及其母亲搬到秦安县南下关九拐巷,现在和别人两家人租住一个四合院;原告认为孩子患有隐睾疾病,2013年12月31日秦**民医院彩超报告单、秦**民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孩子现在正常,没有隐睾疾病。自(2011)天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除于2012年3月17日给孩子安*全两个月的生活费外,两年来再未给过孩子生活费。依据《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法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虽另一方生活的,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被告缑*虽经济状况不如原告安*,但为了孩子能够享受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接受良好的教育,让其母亲带着孩子安*全在秦安县城居住生活,并将孩子送到秦**一小学接受教育,作为母亲,被告缑*尽到了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及教育义务;孩子安*全虽患有隐睾疾病,但根据2013年12月31日秦**民医院彩超报告单及秦**民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孩子现在正常没有隐睾疾病。也能说明被告缑*给孩子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和救治义务。上述情形不存在《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所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规定的第(1)、(2)种情形,结合本案实际也不存在符合《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第(3)、(4)的情形。而原告安*经济条件虽优于被告缑*,但是自(2011)天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来,原告安*除于2012年3月17日给孩子安*全两个月的生活费外,两年来再未给孩子生活费,说明原告安*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安*要求变更孩子安*全抚养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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