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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康*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甲与被告康*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甲的法定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冉令涛,被告康*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吴*之子。被告与吴*于1993年经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吴*抚养至今。原告在19岁时患上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为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现*一人已难以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现虽然服刑于河北鹿泉监狱,但其有抚养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28800元,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病愈。

被告辩称

被告康*乙辩称,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但现在没有能力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甲系吴*与被告康*乙之子。吴*与被告康*乙于1993年离婚,原告由吴*抚养。

另查明,原告现为精神二级。2014年8月12日,石家*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康*乙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9万元,并判决被告康*乙退赔被害人516900元。现被告康*乙既未退赔被害人亦未缴纳罚金。原告称被告有一辆汽车被扣押在公安机关,但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原告称被告康*乙有一套房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正定县公安局南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康*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在原告因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与原告的母亲一起承担抚养原告的责任。但,被告康*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其未退赔受害人50余万元、未缴纳罚金9万元。原告称被告有一辆车、一套房,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的财产和在监狱服刑的情况,其现在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待被告具备支付能力后,原告可以再向人民法院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康*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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