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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上诉人赵**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赵**与原告的母亲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由一女赵**(1995年3月13日生)。2001年11月9日刘*乘坐车辆发生事故,就诊河北**三医院,后评定为六级伤残。2007年赵**与刘*抱养一男孩,即原告赵**(2007年4月15日生),当时将该男孩送至保姆家中抚养,约两年后由原告母亲刘*抱回,原告母亲曾于2008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3年10月23日刘*向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2014年1月26日涉县公安局更乐派出所给原告赵**登记上户口。

2012年赵**起诉赵**要求给付2007年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22000元,给付起诉之日每月抚养费900元,邯郸**民法院(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赵**月总收入20%的比例判决赵**给付赵**自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抚养费共计21711.66元,自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赵**抚养费620元,至赵**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赵*乙系天津天**术中心职工2009年月工资收入为2838元、2010年月工资收入为3013元、2011年月工资收入为3557元、2012年月工资收入为3918元、2013年工资收入为4564元,上述工资中包含公积金15%,基本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2%,2014年工资收入为54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赵*甲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于被告赵*乙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3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共计43500元,被告承担社会抚养费20000元,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工资收入包含住房公积金15%,基本养老保险金8%,医疗保险金2%,职工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由职工所在单位从职工的工资中扣缴到政府相应的部门管理,故应按照实际打入职工工资卡账户款项的30%给付原告抚养费。2014年原、被告女儿赵**已满18周岁,参照邯郸**民法院(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赵*乙月总收入20%的比例给付原告自2014年以来的抚养费。原告的社会抚养费应由其父母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50%即1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手机店,但未能提供被告经营手机店的收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每个月都给付原告抚养费,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甲从2009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30日抚养费43500元;二、被告赵*乙从2014年11月1日起给付原告赵*甲抚养费每月685元,至原告赵*甲18周岁止,被告赵*乙于当月的15日前付清;三、被告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甲社会抚养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赵*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上诉理由是:1、原审以“按实际打入职工工资卡账号款给付上诉人抚养费”与法无据,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计算依据是以支付抚养费一方的月总收入计算,一审认定有误。2、原审对20000元社会抚养费的处理,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上诉认母亲因车祸致残,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50%的份额,有失公正,被上诉人除工资外,还经营手机店,因此,社会抚养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被上诉人母亲一直在市场经营瑞盛钟表小家电,每年收入至少十多万元,此店收入足以支付孩子抚养费。另外,女儿的抚养费也在前年法院诉讼中判决了。我已不再经营手机店,该店目前的经营者是其兄。

赵**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母亲提交的“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不能证明其身体现状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证言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母亲是否有生活来源的定案依据,且其经营一钟表店,故原审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原,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43500元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一直在履行抚养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自2009年以来便不尽抚养义务,也未明确43500元抚养费标准,该判决明显不合理。2、一审诉讼程序不合法。在本案审理之中,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12日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可一并解决抚养费问题。3、原判主文第二项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一审法院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作出离婚后相关抚养费一事的判决,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答辩称:其母刘*的伤残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刘在经济上没有任何收入,那个钟表店已于2008年转让出去,无论店在不在,赵**都有抚养义务。一审判决43500元是调取了以前的工资证明计算得来。离婚诉讼与抚养费没有关系,另,每月的抚养费685元偏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调取涉县爱**业执照(注册号:130426600152506,注册日期:2013年11月14日),该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刘**,并非赵**。刘*质证称:该营业执照是4月16日刚改的,刘**以前没有经营手机的内容。二审期间,赵**提供音频资料一份,证明刘*在与有关证人通话过程中,对方均称手机门市系赵**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虽然上诉人赵**称赵*乙除了工资收入外,还经营手机店,但赵**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乙经营手机店及经营收入数额,其所提交的对话录音无法证明对话相对人的身份及内容的客观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乙在经营管理手机门市,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天**术中心出具赵*乙工资收入证明,认定赵*乙所应负担的抚养费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社会抚养费,父母均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原审判令双方各承担一半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赵*乙上诉称判令其支付2009年11月至2014年10月30日抚养费435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天津天**术中心出具赵*乙工资收入证明,赵*乙2009年月工资收入为2838元、2010年月工资收入为3013元、2011年月工资收入为3557元、2012年月工资收入为3918元、2013年工资收入为4564元、2014年工资为54768元(月均4564元),上述工资中包含公积金15%,基本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2%。赵*乙2009年11月至2014年10月30日的工资总额为231940元,扣除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173955元(231940元(1-15%-8%-2%)],按照实际收入的30%计算抚养费,应为52186.5元(173955元30%),故原审按照赵**诉请的43500元认定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虽然上诉人赵*乙称,其与刘*正在离婚诉讼中,但该诉讼并不能阻碍赵**向赵*乙主张抚养费的权力,而且赵**随刘*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赵*乙按月支付赵**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赵**负担80元,赵**负担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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