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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乙诉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刘*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乙诉称,被告和刘**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被告在女方家居住,二人于年月日和2009年12月8日生育两个孩子。2012年,被告和刘**因感情破裂于年月日协议离婚,离婚约定,女孩刘**和男孩刘*乙均由刘**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刘**抚养费1000元,直至两个孩子结婚为止。离婚后,被告开始还能如期如数支付,自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只付给原告5000元抚养费,2014年12月止,被告已累计拖欠抚养费7000元。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离婚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抚养费7000元,并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责任,如期付给原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刘*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供如下证据:

1、刘**、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离婚事实及子女抚养费约定;

2、原告刘**、刘**及其母亲刘**户口页三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证实双方婚姻形成、孩子生育、自愿离婚、孩子抚养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母亲刘**与被告杨*于年月日在武安市管陶乡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婚姻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即原告刘*甲,于2009年12月8日(农历10月22日)生一男孩即原告刘*乙。年月日二原告母亲刘**与被告杨*自愿在武安市民政局离婚,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刘*甲(本案原告)和男孩刘*乙(本案原告)由女方即二原告母亲刘**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结婚为止。双方离婚后,被告按约定如期支付给二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份的抚养费,自2014年6月,被告无故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份(即起诉前一月)7个月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母亲刘**与被告杨*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及承担抚养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关爱子女,真心与子女沟通,真情教育子女学习成长,未抚养子女一方应定期探望子女并按时给付抚养费。二原告母亲刘**已承担抚养两个孩子的义务,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责任,如期付给原告抚养费,因《离婚协议》属合同性质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在今后应按时履行抚养费的法定给付义务,支付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超出法定抚养义务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给付原告刘**、刘*乙2014年6月至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于2015年元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刘*乙抚养费10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刘**、刘*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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