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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甲与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与被告宋*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的法定代理人人田*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甲诉称:我出生在一个不幸的家庭,4岁时,父亲身患,父母离婚后,我实际上就完全由爷爷奶奶抚养。2007年11月18日父亲病故,抚养我的重担就完全落到爷爷奶奶的身上。这10年来,爷爷奶奶把心血全部给了我,悉心照顾我的生活和学习,使我即将成长为一个品学兼优的初中生。可是宋*这些年都做了些什么呢?在我的印象里,除了粗暴的要求我叫她妈妈外,就是到爷爷奶奶的家里砸门,没有给过我温暖和关怀,更没有出过一分钱的抚育费。宋*表面上要争对我的监护权,但实际上她不想尽一点义务。所以,我不愿意和其共同生活。在2011年宋*和爷爷奶奶打官司时我在法庭当着法官的面对宋*说:“我不跟你走,我要跟爷爷奶奶在一起”。在执行庭时,我还是坚持要和爷爷奶奶在一起生活。和爷爷奶奶在一起生活,是我自己的选择。监护权是法定的义务,而不是享受特权,你自己不尽抚养义务,反而说爷爷奶奶侵权。这些年来,爷爷奶奶抚育我,耗费了全部的精力,支出了巨大的财力,被告应当偿还这些年来爷爷奶奶为抚育我而支付的所有费用。邯郸*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4号判决书,碍于有(2011)峰民初字第169号判决,只支持了爷爷奶奶的部分诉讼请求,这有失公平。为了给爷爷奶奶一个公道,为了方便诉讼,我要以我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2011、2012、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先支付给我38.5个月的抚育费。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暂按1044元支付抚育费。恳请人民法院尊重事实,以有利于少年儿童健康成长为原则,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田*甲年仅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诉讼权力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本案中原告不适格。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行使诉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未经田*甲法定代理人追认,本案中田*甲独立行使诉权的行为不为法律支持。原告田*甲受人教唆,方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并非纯为本人之利益,没有法定代理人的认可,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状称:“为了给爷爷奶奶一个公道,为了方便诉讼”,而提起诉讼,可证明原告受其爷爷和奶奶教唆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并非纯为本人利益的事实。因此,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甲(又名田**)系被告宋*与田*的婚生子。田*乙、刘*香系田*甲的祖父母。2006年1月10日宋*与田*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田*甲由田*自行抚养。2006年4月,被告宋*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同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7)峰民初字第14号判决书,判决田*甲由田*自行抚养变更为由宋*自行抚养,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1月18日田*死亡,该变更抚养权之诉终结。2011年1月18日,宋*向本院提起与田*乙、刘*香的侵权之诉,同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1)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甲由宋*抚养。田*乙、刘*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邯郸*民法院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0日,宋*向本院申请执行田*乙、刘*香侵权一案,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11月18日,田*死亡后,田*甲一直随田*乙、刘*香生活。2013年11月5日邯郸*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支付给田*乙、刘*香,2007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的无因管理费用37657元。2014年4月,原告田*甲以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按照河北省2011、2012、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其38.5个月的抚养费,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暂按1044元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宋*2011年月平均工资1858.7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1933.48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2036.46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2220.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甲常住人口登记表、(2013)年邯市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2011)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2011)峰执字741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被告宋*本人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峰峰*任公司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其进行诉讼。原告田*甲自2007年11月18日其父亲死亡后,一直随其祖父母田*乙、刘*生活,且其祖父田*乙一直承担着田*甲的监护职责,已成为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的监护人。宋*主张其系原告田*甲的法定代理人,其将身兼原告、被告的双重身份,不利于维护原告田*甲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当事人对抗的诉讼原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的规定,依法指定原告田*甲之祖父田*乙为其法定代理人。因此,本案中田*乙作为原告田*甲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宋*认为其系原告田*甲的法定监护人而未经其同意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作为原告田*甲的母亲,对其具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被告宋*自2011年1月18日至今对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酌定被告宋*每月固定收入的30%支付原告抚养费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田*甲2011年抚养费6411元(2011年1月1日至1月18日已扣除),2012年抚养费6960元,2013年抚养费7332元,2014年抚养费7992元,以上共计28695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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