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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李**、被告徐*及案外人韩**、尹**四人与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徐*在民**行处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李**与其他2人作为任一授信信用人为主债务做担保。同时上述四人授权民**行在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直接扣收。合同签订后,上述四人又分别于民**行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被告徐*于2013年3月4日向民**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违反合同规定未能向民**行支付借款本息。民**行于2014年3月26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从原告李**账户直接扣除了641493元,并要求原告李**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徐*账户转账69800元,后原告李**按照银行要求向被告徐*账户转账69800元,以上款项均为原告李**代被告徐*偿还的借款。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徐*未履行向银行的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作为担保方的原告李**已经代被告徐*向银行偿还了711293元。后原告李**多次向被告徐*追要上述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支付原告李**代付的担保还款711293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447元;2、被告徐*支付律师费29712.2元;3、被告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静辩称:1、对原告李**诉称的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可,我于2013年3月向民**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5月,所以我认为借款到期日应该为2014年6月,所以在2014年3月时,我的还款期限应该还没有届满;2、截至2014年6月份,我没有偿还200万元借款,因为原告李**当时找到我称其已经偿还完毕,但原告李**是否实际代我偿还了借款以及偿还的具体数额我并不知道。综上,不同意原告李**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李**、被告徐*及案外人韩**、尹**(联保体受信人、甲方)与民**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101422012LB0974)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经各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被告徐*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五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9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开户明细如下:韩**60万元,徐*40万元(账户号:)、李**60万元(账户号:)、尹**3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根据本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甲方成员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中金额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的比例或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该成员应按乙方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每延迟一日,该成员应向乙方按应补足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乙方亦有权立即停止任一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甲方对已授信项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下债务。如该方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代位清偿债务总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未拒绝的,视为迟延履行保证义务,每迟延一日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依据本合同约定乙方要求甲方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任一成员在中国民**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或要求甲方任一成员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该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25日,被告徐*(借款人、甲方)与民**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01422012LB0974的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且甲方办妥贷款手续、担保手续以及乙方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甲方事实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贷款的发放指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至甲方借款发放账户。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甲方已在民**行开立账户,账号为.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信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根据原告李**提交的中国**天桥支行出具的扣款回单显示,贷款金额200万元,借款人姓名徐静,贷款起始日2013年3月4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4日,扣款日期2014年3月26日,本金归还金额640

132.72元,罚息归还金额1360.28元,本息合计641

493元,贷款金额761284.33元,划款户名金额及账户:李**,641493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李**(账户号:)通过网银向被告徐*(账户号:)转账69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称该笔款项69800元系其按照民**行的要求转账至被告徐*的账户。

庭审过程中,被告徐*对向民**行借款200万的事实认可,并称借款尚未偿还。对于原告李**提交的中国民**行航天桥支行出具的扣款回单及民**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其表示要进行核实,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徐*未提交具体核实情况说明。

再查,2014年6月9日,原告李**(甲方)与北**凯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讼事宜,甲方委托乙方,并同意由乙方指派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派宫**、卢**律师为甲方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29712.2元。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0日,北**凯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李**出具了29712.2元的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101422012LB0974)、《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扣款回单、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被告徐*及案外人韩**、尹**与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徐*与民**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向民**行借款200万元后未能如约还款,民**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通过被民**行扣划和按照民**行要求向被告徐*账户转账的方式承担了保证责任,实际代被告徐*偿还的数额为711293元。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徐*支付人民币711293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诉求的2014年3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12447元,经本院核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8654元,故对于原告李**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其中的8654元,其余379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提出的2014年6月200万元借款期间才届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给付原告李**人民币七十一万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徐*给付原告李**利息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李**负担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五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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