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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扶风县支行与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扶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与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下欠本金20000元、利息3588.62元、滞纳金1167.55元,合计24756.17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756.1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农*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名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农*县支行审批通过后,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李*核发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该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向发卡银行缴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持卡人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以上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持卡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从2012年4月20日起,被告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8月27日,共下欠本金20000元、利息3588.62元、滞纳金1167.55元,合计24756.17元,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县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审批流程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合约、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通知、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农*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其与原告农*县支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未按照约定偿还因透支消费、取现产生的欠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农*县支行要求被告李*归还欠款24756.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扶风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588.62元、滞纳金1167.55元,合计2475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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