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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中国建**限公司长沙新世纪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倪*慧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长沙新世纪支行(以下简称新世纪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倪*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新世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娟、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慧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卡号为4389的理财白金卡(借记卡)一张,且开通了此卡的网**行业务。2014年5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业务期间,发现此卡在5月7日、5月8日被他人消费30000元。原告立即取出卡内余额,并在被告工作人员建议下办理销户手续。同日,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洪山桥派出所报案。警方已经立案,尚未侦破。原告认为,原告未泄露上述借记卡卡号、密码,也未办理电话银行、网**行等业务,原告的存款仍被支取,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世纪支行辩称,1、原告诉称被“他人”消费30000元系通过第三方支付交易完成,原告无证据证明有损失发生,不能排除原告本人或授权他人操作。2、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本案诉争的原告款项交易均系通过第三方交易支付,被告已依据原告开通的短信通知功能在交易过程中向原告发送账户变动短信提醒。被告为储户提供完善的权利救济途径,原告已通过电话挂失,被告已提供协助进行了挂失销户处理。3、原告已自行授权开通并频繁使用第三方支付交易,第三方支付交易系个人自主自愿行为,原告应对使用后果承担责任。4、原告未能对其重要信息尽妥善保管义务,原告在银行卡的保管及使用中存在疏忽大意或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在被告新世纪支行开户办理卡号为4389的理财白金卡一张。根据洪**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收到疑似中国移动手机积分兑换现金的短信,原告点击短信的链接网址(http://wap.hm-10086.com),打开了上述网址,进入疑似中国移动掌上营业厅的界面,按照界面提示,原告输入姓名、开户行、原告在建**银行办理的借记卡卡号6288、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并点击激活,手机被自动安装了一个疑似木马的软件。完成上述行为后,原告发觉可疑,立即向中国移动客服电话10086核实情况,10086否认此活动。随后,原告立即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533,挂失上述已输入诈骗网址的卡号为6288借记卡。次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挂失后续手续,发现昨天挂失的银行卡资金是安全的,但是原告在该银行的开设的本案所涉理财白金卡(4389)上的30000元被网银转走了。”同日,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洪**出所报案,称4389银行卡被盗刷30000元。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已经立案并出具立案决定书。原告认为就本案所涉的4389没有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快捷支付功能,且未将此卡卡号及密码泄露,但卡内资金被盗刷,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截至2014年5月7日,原告在4389理财白金卡内存有30045.13元,本案争议的10次消费分别为2014年5月7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分别消费5000元(通过南京苏宁易付宝网)、消费15000元(通过南京苏宁易付宝网)、消费2000元(通过深**付通科技)、6次各消费1000元(通过网银在线〈北京〉)、消费2000元(通过深**付通科技)、共计消费30000元,账户余额43.63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倪**在被告新世纪支行开设卡号为4389账户,并存入一定存款,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保存诉争的白金理财卡,且卡内存有30045.13元,被告应对存款履行妥善保管义务。二、被告要求原告证明诉争的10次消费并非其本人操作。本院认为,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故不能要求原告承担并非自己操作的举证责任。事实上,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银行在技术能力方面占据绝对优势,银行可以从数据库中调取信息,确定本案网上支付的具体IP地址、物理网点、网关信息等,进而确认消费主体是否原告。但被告未在本案中进行相应举证。三、银行作为存款机构,在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银行成为存款的事实所有人。在发生网上交易支付的时候,银行系实际付款人,即发生不法侵害的时候,银行系第一受害人。故在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背景下,银行的保管义务应作一定意义的延伸。在第三方交易支付中,银行直接依据第三方的扣款指令即从客户账户中扣划资金,并未验证客户支付指令的真实性,也未事先取得客户同意银行执行第三方扣款指令即进行资金扣划的授权,此种交易结构中银行仅与第三方签订代扣业务合作协议,与客户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约定彼此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行不能用第三方平台与客户间签订协议内容对客户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履行保管义务中存在重大过失。三、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承认其轻信诈骗短信,在诈骗网址泄露其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信息,故原告对其存款损失存在一定过失。综上,被告新世纪支行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新世纪支行应当赔偿原告倪**2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限公司长沙新世纪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倪**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倪**承担75元,被告中国建**限公司长沙新世纪支行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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