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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中国农**限公司广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升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骏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升的委托代理人秦**、郭**,被告农行骏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升诉称:原告是被告金穗借记卡用户,该借记卡卡号为:6210,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013年6月12日上午,原告起床后从手机短信获知,当日凌晨3点多,该卡被人于东莞转支了125850元,但当时原告在清远家中睡觉,卡就在原告身上。于是原告马上和被告联系并到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报案,并依被告建议在清**银行用该卡存入1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初始被告态度较好,信誓旦旦称调查清楚后会尽快处理,但后来就不再理会,甚至声称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在东莞划款后再回到清远,甚为无理。被告作为银行,未妥善保管原告资金,致原告受损,应取信于储户,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骏景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6月12日9时54分在清远市报警回执证明其报警的事实,但报警时间距涉案交易在东莞发生时间有8个小时,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未身在涉案发生地,涉案交易并非原告所为。即使原告在涉案交易发生时身在清远,也不能排除原告委托他人进行交易的可能。二、被告在现行法律规定及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不存在违约行为。三、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样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涉案交易成功的主要原因就是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四、原告开卡时已确认遵守《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章程》约定“密码相符行为即本人行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这一交易规则应得到全面适用。本案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汤锦升向农行骏景支行申请办理金**,农行骏景支行经审核后向原告核发了凭卡和密码交易的金**(卡*为6210)一张(以下简称涉案借记卡)。

2013年6月12日凌晨1时55分,涉案借记卡被人转支125850元,发生手续费68元。交易发生后,涉案借记卡的帐户余额为20.19元。

2013年6月12日9时54分,汤**向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报案。在报案时,汤**向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出示了涉案借记卡,并提交了该储蓄卡复印件。

庭审中,汤**称涉案借记卡只有其一个人使用,未曾交予其他使用,且密码也未告知过其他人。为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汤**本人持涉案借记卡身在清远,汤**提供了一张中**银行客户通知书,并申请其妻子朱*到庭作证。依据客户通知书内容显示:涉案借记卡于2013年6月12日9时32分左右发生一笔存款业务,金额为100元。汤**称该款项是其在发生涉案借记卡内资金异常后,拨打农行95599客服热线,其客服人员建议其存入的,当时汤**使用涉案借记卡在清远存入了100元。而证人朱*在证言中亦称汤**在涉案交易发生时在清远家中,因交易发生时已睡觉,故在2013年6月12日早晨才发现手机中的交易短信,当时汤**出示了涉案借记卡。对此,农行骏景支行确认通知书属实,亦提供了有关交易流水确认涉案交易发生于中**银行东莞新华支行,而后100元存款的交易地点位于中**银行清远第二支行,该100元是使用涉案借记卡存入的,但仍然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涉案借记卡在汤**处。至于证人证言,农行骏景支行则认为因证人与汤**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农**支行还提供了涉案交易的监控视频,视频中显示在2013年6月12日1时53分至55分期间,有一名穿着黑色t恤的男子在屏幕最左端的终端机上进行交易,但未显示其所持银行卡特征。对此,汤**不确认该视频即涉案交易的视频,但称从取款人的体态上看明显不同于汤**。

庭后,本院依法向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调取了汤**报案时的笔录,该笔录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9时54分至10时56分,笔录后附有涉案借记卡及100元存款的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复印件。经质证,农行骏景支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因报警时间与取款时间相隔相长,无法证明汤**在涉案交易发生时是否持有真实的银行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在农行骏景支行处开立帐户并办理借记卡,汤**与农行骏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涉案借记卡持卡人取款的凭证是借记卡和密码。真实的借记卡是银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其既是存款信息的载体,也是储户取款的法律要件。密码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其与借记卡构成完成取款业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对个人密码负有审慎保管的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密码安全。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他人以伪造的银行卡支取涉案款项的问题。首先,涉案交易的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6月12日凌晨,取款的金额较大,取款后卡内余额不足百元,上述情况均有别于正常的取款行为;其次,从汤**提供的存款凭条可知其在发现卡内款项异常后,已在合理时间内使用同一账号的借记卡在清远进行存款,此后在向公安机关报警时亦向公安机关出示了涉案借记卡及有关存款凭条,可以证实汤**本人持涉案借记卡在6月12日9时左右是在清远,而农行骏景支行提供的监控视频亦显示交易当事人并非汤**;再次,汤**在得知款项异常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尽到了能力范围内的善后责任。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汤**有关事发时涉案借记卡由汤**持有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借记卡内的存款是被他人以伪造的银行卡支取的。

农行骏景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提高借记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作为汤**所持借记卡的发行者,农行骏景支行未能保障借记卡具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涉案借记卡被伪造并致汤**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汤**作为密码的设置、保管、实际控制人,依法应相应承担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究竟是通过哪种途径获知密码,但本案确有他人通过输入借记卡密码取款,本院酌情认定汤**对密码泄露存在一定的过错。

由于农行骏景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防范持卡人账户款项被盗风险负有更大的社会责任,只要农行骏景支行防范措施得当,即便持卡人发生过失,其账户款项也不至于发生损失。本案正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过失才导致财产损失的发生。综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汤锦*对其存款损失承担30%的责任,农行骏景支行承担70%的责任。鉴于农行骏景支行对涉案借记卡损失的款项125850元无异议,农行骏景支行应向汤锦*赔偿存款损失88095元(125850元70%)。汤锦*主张农行骏景支行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州**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赔偿损失88095元;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汤**负担820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州**支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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