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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9月28日两次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2009年12月被株化集团任命为衡阳中**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2012年7月份经株化集团推荐担任衡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在天**司向萍乡**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采购煤炭的经济业务过程中,接受何*(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煤炭采购、货款结算方面给予何*关照或提供帮助,并因此收受何*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经中盐株化委派,被告人廖某某担任中盐株化的控股子公司天**党委书记、副总经理。2010年1月,何*通过被告人廖某某的帮助,获得了由何*代表江西**宝煤矿向天**司供煤的业务。2011年初,焦*煤矿因改制退出了天**司的供煤业务,何*遂向被告人廖某某提出来由其接手向天**司供应煤炭;随后在被告人廖某某的关照下,何*获得了天**司的业务,何*遂开始以萍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司供应煤炭。

2010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以其儿子开公司缺少资金需要借钱为由,向何*索要3万元。因在供应煤炭业务上有求于被告人廖某某,何*遂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3万元。2011年1月,被告人廖某某又以借为名,向何*索要2万元,何*遂通过银行转账又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万元。2012年6月,被告人廖某某在自己有足够存款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以买房为由提出向何*借款20万元,随后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好处费送给了廖某某。2012年7月,因上述25万元系何*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被告人廖某某的好处费,廖某某为了掩盖其收受好处费的事实、逃避调查,廖某某遂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0万元、3万元、2万元的三张借条给何*。2012年7月份,被告人廖某某经中盐株化委派担任天**司董事长一职。2014年2月,被告人廖某某在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其问题后,为了逃避调查与打击,被告人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25万元退给了何*。2014年3月,因在业务上需要被告人廖某某的继续关照,何*在株洲市又将被告人廖某某退还的2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送给了被告人廖某某。为了逃避调查,被告人廖某某以其岳母黄某某的名义在中**行开了一个账户,并将何*送的上述25万元现金分两次存入该账户。被告人廖某某收下何*这25万元现金后不久,为了逃避调查与打击,被告人廖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虚假借条给何*。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何*请被告人廖某某在株洲某店吃完饭,因出于感谢被告人廖某某介绍业务并在货款结算方面有求于被告人廖某某,何*遂向被告人廖某某提出其以后在向天**司供应煤炭的业务中他将按照每吨10元的标准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被告人廖某某对何*上述说法表示认可。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供货商何*分别以萍乡**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司供应煤炭共计60430.73吨。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何*按照事先约好的每吨10元的标准并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在衡阳天**司被告人廖某某的办公室、租房、株洲市天元区米*咖啡店、湘银小区附近等地每次送给被告人廖某某1万元至3万元金额不等的好处费,共计金额29.5万元。分别为:

1、2011年12月,何*在被告人廖某某衡阳的租房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9万元;

2、2012年1月,何*在株洲市绿岛咖啡馆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5万元;

3、2012年4月,何*在被告人廖某某衡阳的租房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9万元;

4、2012年4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名典咖啡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7万元,于同年5月何*在天**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2万元;

5、2012年7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米*咖啡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6万元;

6、2012年9月,何*在株洲市湘银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3万元;

7、2012年10月,何*在被告人廖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9万元;

8、2012年12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米*咖啡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5万元;

9、2013年1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米*咖啡厅送给廖某某好处费1万元;

10、2013年1月至7月期间,何*于2013年3月、7月两次在廖某某天友公司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各1万元,共计2万元;

11、2013年9月,因何*于当年8月向天**司供煤2605.32吨,何*在被告人廖某某衡阳租房内送给廖某某好处费2.6万元;

12、2013年10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7万元;

13、2013年11月,何*在被告人廖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1万元;

14、2013年12月,何*在被告人廖某某衡阳的租房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万元。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财务明细账、银行交易凭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相关委派文件、证人何*、黄*、尹某某、彭某某、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系中盐株化委派到衡阳中**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党委书记,在其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煤炭采购、货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因此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共计54.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前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25万元系受贿有异议,认为该25万元系借贷关系,何*也曾向廖某某借过钱。被告人向何*借款25万元均出具了借条,若何*要求其还款,他会如数还给何*。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9.5万元中部分有异议,认为总共只受贿17.6万元。对于其中第三笔2012年4月送的好处费1.9万元有异议,提出该笔受贿金额事实上没有这么多,只有1.5万元,当时其岳父处于病重期间,所以记得很清楚。对于指控的第四笔2012年4月何*在名典咖啡送的好处费1.7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何*当时没有送这笔钱;对于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受贿2.6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何*当时没有送这笔钱;对于指控2012年10月受贿2.9万元有异议,认为当时何*只送2万元;对于指控的第十笔,2013年1月至7月期间,何*两次送好处费共计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认为当时天**司处于停产期间,何*并没有供应煤炭,所以没有收受回扣;对于2013年9月何*送好处费2.6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只送2万元;对于第十二笔送好处费2.7万元不予认可,对于第十四笔1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当时中盐纪委正对其进行调查,并没有收受这笔钱。对于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问题有异议,认为衡阳天**司系控股公司,系上级公司推荐、公司民主选举的,所以其身份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辩护人罗**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廖某某身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衡阳**控股公司,廖某某担任董事长是经董事会民主选举的,职务不是委派;3、对于受贿金额54.5万元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中出具借条的25万元系借款,非受贿;对于其中29.5万元部分有异议,认为行贿人何*与被告人廖某某之间的犯罪行为有两年多的时间,有十多笔,且双方都没有文字记录,但交代内容却很雷同,可以推断行贿人与受贿人交代材料不真实,有做假嫌疑。4、廖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何*。5、廖某某有自首的行为,主动到反贪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本案的社会影响较小,没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没有给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司兢兢业业,其工作能力和业绩有目共睹,已得到公司和全体员工的肯定,公司全体员工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7、被告人廖某某身体情况不佳,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恳请法院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判决中予以明确。8、被告人廖某某收受回扣大部分用于公务开支以及捐助事业,而非用于私人挥霍,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被告人廖某某自首后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其受贿行为没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没有给对方谋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廖某某从轻处罚,处以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李*辩护称:本案中检察机关所认定的受贿金额不准确,其中的25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而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理由:

1、2010年被告人因其儿子大学刚毕业没有找到工作,要开店缺少资金,找何*借款3万元和2万元,被告找何*借款时,何*还只是在焦宝煤矿上班做销售,不是自己经营,其根本没有必要向被告人行贿。且何*个人作为经营主体向天友供应煤的时间为2011年年初,何*提出给廖某某10元回扣的时间为2011年年初。2、2012年被告找何*借款20万元,当时就向何*出具了借条,而当时根本就没有纪委等部门调查,被告人廖某某如果是真要将此款占为己有,就根本没有必要出具借条给何*。3、何*供述,如果廖某某没有提出来还,其不会主动要廖某某还款等,这能充分能说明,廖某某确实是找何*借款,至于何*的主观心理,廖某某也不可能清楚。

在量刑部分,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立功及当庭认罪,并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的法庭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看在其在单位的功绩较大,此次犯罪并未给单位和社会造成损失,给其一次将功补过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2009年12月被株化集团任命为衡阳中**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2012年7月份经株化集团推荐担任衡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在天**司向萍乡**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采购煤炭的经济业务过程中,接受何*(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煤炭采购、货款结算方面给予何*关照或提供帮助,并因此收受何*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经中盐株化委派,被告人廖某某担任中盐株化的控股子公司天**党委书记、副总经理。2010年1月,何*通过被告人廖某某的帮助,获得了由何*代表江西**宝煤矿向天**司供煤的业务。2011年初,焦*煤矿因改制退出了天**司的供煤业务,何*遂向被告人廖某某提出来由其接受向天**司供应煤炭;随后在被告人廖某某的关照下,何*获得了天**司的业务,何*遂开始以萍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司供应煤炭。

2010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以其儿子开公司缺少资金需要借钱为由,向何*索要3万元。因在供应煤炭业务上有求于被告人廖某某,何*遂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3万元。2011年1月,被告人廖某某又以借为名,向何*索要2万元,何*遂通过银行转账又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万元。2012年6月,被告人廖某某在自己有足够存款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以买房为由提出向何*借款20万元,随后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好处费送给了廖某某。2012年7月,因上述25万元系何*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被告人廖某某的好处费,廖某某为了掩盖其收受好处费的事实、逃避调查,廖某某遂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0万元、3万元、2万元的三张借条给何*。2012年7月份,被告人廖某某经中盐株化委派担任天**司董事长一职。2014年2月,被告人廖某某在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其问题后,为了逃避调查与打击,被告人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25万元退给了何*。2014年3月,因在业务上需要被告人廖某某的继续关照,何*在株洲市又将被告人廖某某退还的2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送给了被告人廖某某。为了逃避调查,被告人廖某某以其岳母黄某某的名义在中**行开了一个账户,并将何*送的上述25万元现金分两次存入该账户。被告人廖某某收下何*这25万元现金后不久,为了逃避调查与打击,被告人廖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虚假借条给何*。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何*请被告人廖某某在株洲某店吃完饭,因出于感谢被告人廖某某介绍业务并在货款结算方面有求于被告人廖某某,何*遂向被告人廖某某提出其以后在向天**司供应煤炭的业务中他将按照每吨10元的标准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被告人廖某某对何*上述说法表示认可。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供货商何*分别以萍乡**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司供应煤炭共计60430.73吨。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何*按照事先约好的每吨10元的标准并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在衡阳天**司被告人廖某某的办公室、租房、株洲市天元区米*咖啡店、湘银小区附近等地每次送给被告人廖某某1万元至3万元金额不等的好处费,共计金额27.6万元。分别为:

1、2011年12月,何*在被告人廖某某衡阳的租房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9万元;

2、2012年1月,何*在株洲市绿岛咖啡馆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5万元;

3、2012年4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名典咖啡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7万元,于同年5月何*在天**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2万元;

4、2012年7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米*咖啡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6万元;

5、2012年9月,何*在株洲市湘银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3万元;

6、2012年10月,何*在被告人廖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9万元;

7、2012年12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米*咖啡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5万元;

8、2013年1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米*咖啡厅送给廖某某好处费1万元;

9、2013年1月至7月期间,何*于2013年3月、7月两次在廖某某天友公司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各1万元,共计2万元;

10、2013年9月,因何*于当年8月向天**司供煤2605.32吨,何*在被告人廖某某衡阳租房内送给廖某某好处费2.6万元;

11、2013年10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7万元;

12、2013年11月,何*在被告人廖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1万元;

13、2013年12月,何*在被告人廖某某衡阳的租房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万元。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暂扣被告人廖某某人民币545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财务明细账、银行交易凭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相关委派文件、证人何*、黄*、尹某某、彭某某、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系中盐株化委派到衡阳中**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党委书记,在其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煤炭采购、货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因此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共计52.6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前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辩称被告人廖某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被告人廖某某干部档案表、中盐株化关于调整天友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函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系国有企业委派到旗下国有控股子公司担任董事长,其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李*辩称,与何*之间有借条的25万元系借贷关系的意见,根据本院采信证据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何*、黄*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定期存单、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收受何*25万元的行为系受贿,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向何*出具借条是为逃避司法机关打击,故对于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李*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收受何*所送回扣29.5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只受贿17.6万元的意见,根据本院采信证据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何*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主动交待的何*向其行贿的事实,与行贿人何*的证言一致,且有何*向天友公司供煤的明细表可以佐证。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2012年4月在其衡阳的租房内收受何*好处费1.9万元的意见,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该笔受贿金额为1.5万元或1.9万元的不同供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该笔受贿金额为1.9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故该笔受贿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时提出异议的其他受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罗**推断行贿人与受贿人交代材料不真实,有做假嫌疑的意见,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罗**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检察机关暂扣的被告人廖某某人民币545000元中,有人民币526000元系犯罪所得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2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没收个人财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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