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犯受贿、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唐**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被告人唐**在担任湘西**院党委书记、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湘西**医院下属分院承包人宋**、米**,湘西**医院医技、住院楼项目及该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承建商王**的钱物,共计19万元,并为其三人谋取利益。二、挪用公款罪: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唐**指使州**河西分院负责人米**以发放河西分院职工工资、年终奖的名义,从**病医院财务科借出30万元资金。该款转至户名为米**的农行账户中,后米**将该卡转交唐**使用。唐**将这30万元中的16万元借给其同学张启发用于资金周转,所余14万元中的7万元被唐**用于偿还其在永顺县杉木信用社的个人贷款,其余7万元被其用于打牌赌博及挥霍,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的供述、证人证言、唐**的身份证明材料、湘西**医院机构代码证、执业人许可证、医院领导班子分工、协议书、施工合同及医院记帐凭证、借条、银行支票存根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在担任州精**党委书记、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19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以外的挪用公款犯罪,属自首,对其挪用公款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对被告人唐**受贿所得十九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唐**挪用三十万元人民币公款,予以追缴,并返还给湘西土**精神病医院。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唐**上诉提出,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宋**的16万元系正常的亲属间的人际往来与借贷,收取王**的1万元(在永**民医院内收取)是正常的人际交往,收取米**的1万元是给唐**亲属的分红款。他收取该18万元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他向米**借款30万元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他有立功情节,一审未予认定。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辩护人董*的辩护意见与唐**的上诉理由一致。董*在审理期间提交了宋**、陈*、米**、王**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拟证明唐**收取他人18万元不是受贿所得,向米**借款30万元不是挪用公款。

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唐**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2008年10月,湘西**医院(以下简称州**医院)发动该院中层干部报名经营吉首门**医院戒毒所主任张**与该院职工宋**商议,两人共同出资,以张**名义报名经营吉首门诊部。尔后,张**与州**医院签订了关于州**医院吉首门诊部的目标管理方案,确定了由张**负责日常经营、自负盈亏,5年经营期限内共向州**医院上缴30万元资金。为处理协调日常经营中的关系,张**与宋**商定,每年将经营所得利润的10%用于协调关系。在张**与州**医院签订目标管理方案后不久,宋**将其与张**共同出资经营吉首门诊部的事告知了州**医院院长唐**。为获得唐**对吉首门诊部发展上的支持,宋**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吉首市金银花茶楼给唐**送了1万元人民币。在州**医院吉首门诊部经营期间,唐**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宋**提起要收回吉首门诊部。为继续经营吉首门诊部及获得唐**的支持,宋**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湘西州消防支队旁的57度空间茶楼给唐**送了5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间,唐**也数次向宋**提及收回吉首门诊部一事,为继续经营吉首门诊部获取利润,宋**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永顺县潮州茶馆给唐**送了10万元人民币。至唐**2012年6月18日被湘**纪委双规时止,州**医院吉首门诊部一直由张**、宋**负责经营。

2、2005年3月,米**承包了州精神病医院下属的河西分院(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因米**承包的河西分院民营色彩较浓,所以各级卫生部门对河西分院的检查较为严格,唐**经常为米**协调河西分院与卫生等部门间的关系。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的关照和获得进一步的支持,米**在永顺县潮州茶馆给唐**送了1万元现金。

3、2011年王*才承建了州精神病医院医技、住院楼项目及该项目土地平整工程。为获得唐**在工程上的关照,王*才于2011年10月的一天,在永**民医院给唐**送了1万元人民币;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永顺县水电宾馆给唐**送了1万元人民币。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11年12月30日,唐**以偿还个人贷款缺钱为由,指使州**西分院负责人米**以发放河西分院职工工资、年终奖的名义,从**病医院财务科借出30万元资金,该款转至户名为米**,账号为62284534900001396619的农行账户中,后米**将该卡转交给唐**使用。唐**将这30万元中的16万元借给其同学张启发用于资金周转,所余14万元中的7万元被唐**用于偿还其在永顺县杉木信用社的个人贷款,其余7万元被其用于打牌赌博及挥霍,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州纪委关于唐**到案经过及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9日,湖**纪委将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的线索移交湘**纪委办理。该线索反映了唐**在任湘西**医院院长期间挪用80万元公款及收受湖南鑫成建筑公司湘西**医院医技楼、住院楼项目负责人王**2万元人民币等情况。2012年6月18日,湘**纪委对唐**立案并采取“双规”措施。在“双规”期间,唐**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共计110万元及收受宋**、王**等人贿赂19万元的事实。

2、州纪案移字(2012)02号案件移送函证明,经中共湘西**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唐**的问题已经涉嫌违法犯罪,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于2012年9月24日将唐**的问题材料移送湘西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州检反贪立(2012)5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9月25日,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

4、被告人唐**在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唐**在担任湘西**院党委书记、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首分院建设和管理提供帮助及利用收回吉首分院承包权为由,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先后收受吉首分院承包人之一的宋**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整;为湘西**医院医技楼、住院楼及附属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承包人王**积极协调工程项目施工方面各方关系,于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收受王**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为湘西**医院下属机构河西分院积极协调与卫生主管部门的关系,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河西分院承包人米**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并且证实唐**在担任湘西**院党委书记、院长期间,为了偿还个人债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河西分院负责人米**以河西分院的名义从院部财务科借款30万元人民币,后30万元由米**交其个人使用。

5、证人宋**在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湘西**医院决定采取目标管理的方式将吉首分院承包出去,并鼓励医院内部职工报名,后医院职工张**邀约宋**合伙承包吉首分院,宋**表示同意,后由张**出面与院部签订了目标管理协议。吉首分院2009年4月正式营运,吉首分院日常工作由张**负责,宋**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二人并商议将医院每年收益的10%用作协调费。2009年吉首分院亏损经营,没有盈利;2010年吉首分院收入达到120万元左右,宋**年底分得17万多元,其中包括约4万元协调费;2011年吉首分院收入达到180多万元,宋**分得约45万元,其中包括约13万元的协调费。张**之所以邀约宋**合伙经营吉首分院,考虑到宋**是唐**的专职司机且唐**与宋**有亲属关系。唐**在吉首分院建设及经营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如唐**出面将吉首分院纳入医保、农合体系;在吉首分院领取分红时提供便利;在吉首分院违反目标管理协议收治病人时没有追究等。宋**为了能继续经营吉首分院及感谢唐**对吉首分院建设及经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和便利,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吉首市金银花茶楼给唐**送了1万元现金;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湘西州消防支队旁边的一家茶楼送了5万元现金;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永顺县潮州茶馆给唐**送了10万元现金。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吉首分院是湘西**医院的下属科室,吉首分院的人事权、财务权、业务都归属于**病医院。2008年年底,州**医院党组研究决定对吉首分院以目标管理的方式进行经营,并鼓励院里有能力的职工报名。当时院里没有人报名,张**见机会不错决定报名,但由于缺乏资金便邀约医院司机宋**合伙经营吉首分院。邀约宋**合伙经营吉首分院,一是张**与宋**关系较好,二是宋**当时和卫生系统的人关系比较好,而且宋**是州**医院院长唐**的司机,和唐**关系比较好,由宋**处理外部关系比较合适,后由张**出面与院部签订的吉首分院目标管理协议。签订目标管理协议后,张**与宋**分工,吉首分院的日常管理由张**负责,宋**负责协调外部关系,并约定每年拿出吉首分院收益的10%作于协调费。2009年吉首分院收入不多,张**与宋**没有分到什么钱;2010年吉首分院的收入大概有120万元,年底张**给宋**送了约5万元的协调费;2010年吉首分院的收入大概有180万元,年底张**给宋**送了约13万元的协调费。至于宋**如何处理协调费张**不清楚。并且证实,唐**在吉首分院建设及经营过程中为吉首分院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如唐**为吉首分院办理的相关执照;帮助吉首分院纳入医保、农合体系;帮助吉首分院加大宣传;在吉首分院违反目标管理协议收治病人的行为表示默许等。

7、证人米**的证言证实,为了获得州精神病医院院长唐**对河西分院的关照及感谢唐**在为河西分院解决医疗纠纷、政策上的倾斜等方面的帮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米**在永顺县铭仙茶楼(现为潮州茶馆)给唐**送了1万元现金。并且证实,2011年年底,唐**为了偿还其在永顺县芙蓉镇信用社的贷款,安排米**以河西分院的名义向**病医院借款30万元,借款理由是为河西分院职工发放工资、年终奖。在米**打好借条找州**主管财务副院长彭**签字时,彭**以河西分院之前欠款没有还清为由拒绝签字,米**将情况告知唐**,唐**将米**借款的真实原因告知彭**,彭**才答应在借条上签字。30万元款项到账后,米**将所借款项送给唐**支配使用。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1年,在原湘**州委副书记王**及湘西**病医院院长唐**的帮助下,王**承建了州精神病医院医技楼、住院楼及附属“三通一平”工程,为了感谢唐**在承建工程上的照顾及为搞好和唐**的关系,王**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在永**民医院住院楼给唐**送了1万元现金;于2012年过年前的一天,在永顺县水电宾馆外给唐**送了1万元现金,共计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且证实其与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9、证人彭书海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的一天,州精神病医院院长唐**为了偿还其在永顺县芙蓉镇信用社的贷款,安排河**院负责人米**以河**院的名义向**病医院借支了30万元钱。并且证实吉首分院、河**院的经营方式及负责人,同时还证明唐**对吉首分院及河**院在经营过程中提供了帮助。

10、证人张启发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张启发、唐**、张*、廖*在永顺县南方宾馆斜对面每人投资20万元开了一家名为老司城的商行,另外还注册了个老司城科技**限公司。2012年过年前,因为张启发、唐**等人合伙经营的老**商行因为进货资金周转困难,张启发向唐**借了16万元钱。后陆陆续续张启发给唐**偿还了13万元,其中有6万元受唐**委托送给了向文卫,还有1万元因唐**欠张启发个人债务抵账了。

11、证人向文卫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天,因唐**要装修其位于吉首的新家,唐**向向文卫借了6万元。2012年4、5月份,向文卫催促唐**还钱,后唐**委托张启发给其还了6万元。

12、湘西**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证明,湘西**医院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法人代表为唐**等内容。

13、中共**州委关于罗**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2007年6月17日,中共**州委决定唐**同志任州**院党委书记;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雷**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2007年7月11日,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唐**同志任**病医院院长。

14、州精神病医院关于医院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明,州精神病医院领导班子成员的组成及各领导分管工作的范围,其中党委书记、院长唐**负责医院全面工作,主抓党风廉政建设、项目立项、争取资金、综合治理、计划生育、扶贫工作、联系吉首分院。

15、州精神病医院吉首门诊部2009年-2013年综合目标管理方案证明,2009年州精神病医院对其下属科室吉首分院采取目标管理的方式进行经营,院部对吉首分院的人、财、物及业务统一进行管理,张*成为吉首分院的负责人,并确定吉首分院的服务对象以吉首、凤凰、泸溪三县市及古丈、花垣部分乡镇的各类精神病患者为服务重点等内容。

16、协议书证明,州精神病医院二级机构河西分院的经营模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二次分配权和人事权)、经营范围、承包人(米**)及承包费用等内容。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大致相同,之所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主要是就上交管理费的数额进行了调整。

17、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湘西**病医院医技、住院楼工程的承包人为湖南省**责任公司,发包人为湘西**病医院,工程地点为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801号,合同价款为22686798.69元等内容。

18、湖南鑫**任公司文件证明,2011年11月20日,湖南鑫**任公司聘任王**同志为“湖南鑫**任公司湘西自治州精神病医院医技、住院楼建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19、湘西**医院平整场地、土石方施工协议书证明,2011年8月15日,湘西**医院将医院医技、住院喽附属工程—平整场地、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永顺**筑公司(法人代表王**)。

20、湘西**医院记账凭证、借条、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1年12月30日,米**以给河西分院职工发放工资、年终奖的事由向湘西**医院借支人民币三十万元。

21、米**中**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米**农行卡号为6228453490001396619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2011年12月30日,米**在农行尾数为6619号的账户进账30万元;2012年1月1日,米**在农行尾数为6619的账户支取16万元;米**农业银行卡号尾数为6619的账户于2012年1月1日给张启发农业银行卡号尾数为6517的账户转账支付16万元人民币。

22、吉**院从院部领取2011年部分结余款的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证明,吉**院负责人张**于2012年1月17日以打领条、借条或用各种名目发票(水泥发票居多)从院部领取吉**院2011年部分结余款的情况(从侧面反映吉**院在向院部领取营利收入时,院部分管财务领导及院长没有对吉**院进行克扣和为难)。

23、吉首分院2009年-2011年收入、开支情况及盈利情况证明,2009年吉首分院收入为195755.94元;2010年吉首分院收入为1366112.29元,支出为901114.96元,结余464997.33元;2011年吉首分院收入为1991847.39元,支出为1210962.51元,结余780884.88元。

24、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技术科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25日,州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在州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讯问室对被告人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的第一次讯问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当天拾音器突发故障导致录音效果不佳,随后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0日间,州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应侦查部门要求又对唐**的讯问过程进行了4次同步录音录像,这4次录音录像效果较好。2012年11月6日至7日,州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在州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询问室对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证人彭书海、宋**、米**、王**的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因设备故障,导致录音效果不佳,设备正在维修中。

2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碟9张。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出生于1973年11月17日,作案时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辩护人董*当庭宣读了下列证人证言、书证:

1、宋**的证言内容为:其与唐**之间的16万元经济住来情况,其在州纪委、检察关机、泸溪县人民法院的几次证言有一定的出入应以一审当庭作证为准(即其与唐**是亲戚,其给唐**的16万元人民币是亲戚之间的借款)。

2、陈*的证言内容为:大约在2009年10月左右,陈*入股河西分院,与米**约定按月分红,年关时米**没有给陈*分红。陈*便找唐**帮忙,快过年时,唐**将米**分给陈*的1万元红利转交给陈*。

3、米**的证言内容为:其送唐**的1万元人民币是陈*的分红。

4、王**的证言内容为:王*才是王**的侄儿,王**的丈夫在州精神病院工作,其家族与唐**之间一直有人情往来。

5、书证:2013年11月14日米**给州精神病院还款2万元的收据,并注该款还2011年12月30日借支30万元之其中2万元。2013年11月20日州精神病院财务个人往来明细帐证明2013年11月14日米**已偿还其从州精神病院借支的30万元中的2万元。2013年11月13日州精神病院财务科证明:证明河**院负责人米**以用于发放医护人员工资及奖金为由,于2011年12月30日向州精神病院暂借人民币30万元。根据财务规定现记米**户头。

检察机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人证言:

1、宋**的证言内容为:之前检察关机在对我询间时,是依法询问。都给我宣读过,我也签字认可,当时我所做的证言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我自愿做出的证言。我主动分三次给唐**16万元,唐得钱后也多次向我表达过以后要给我还这16万元。一次是唐**被双规前一个月左右,我开车送唐**去吉首出差在民贸二局加油站加油时唐**对我讲过这祥的话:以后有钱了就给我还钱。在王*才被湖**纪委采取措施后,他也给我说过类似的话。我当时也没注意这话的意思,因为除了16万元外,我还给他借有钱,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退这16万元,还是偿还他欠我的其他借款。我和他还有别的借贷关系,比较频繁,而且借出后,唐**也陆续给我还。除了16万元外,我还给他借有18万元。这16万元唐**没有给我还过。我主动三次给唐**送钱的意思是因为我当时承包吉**院,唐**多次给我提过要取消我承包吉**院的权利,我担心唐**收回吉**院,也想拉近与唐**的关系。唐**和我是亲戚关系,他也知道我当时有点钱,所以经常在我面前哭穷,我也晓得他的意思,于是我就主动分三次送唐**16万元。他还不还我这16万元,我并不在乎,因为我承包吉**院也赚了点钱,吉**院给我有每年百分之十的协调费,我就相当于把每年的协调费给唐**。我得的协调费有些用于请州卫生局领导吃饭,请病人家属吃饭,剩余的给唐**,他不还我,我也不吃亏,这样保特住了和唐**的良好关系也能继续承包州精神病院吉**院。去泸溪县人民法院出庭作证,是唐**的姐夫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要我过去当证人。他讲唐**没有向我要过钱,要我想清楚,实事求是的讲,因为之前我听说我在检察机关的证言导致唐**有可能被认定为索贿,我觉得大家是亲戚,我这样说会害了他,面子上过不去,所以我去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是否属实我也讲不清楚,但是唐**没有主动向我要过钱。我心想我在法庭作证,唐**对我有好感,就会给我还钱,包括16万和18万。“关于我与唐**之间16万元经济往来的情况说明”因我文化程度低,是由我口述,宋**手写,我再照其写好的抄一遍。抄好后,我就把书面材料交给唐**的姐夫。书面材料是我看在亲戚的面子上写的。

2、米**的证言内容为:米**于2013年11月12日所出具的“关于我与唐**1万元经济往来的情况说明”即证明我给唐**送的1万元钱是给唐**妹夫陈*的分红款,本来我不想写,因为之前我在检察机关已经说清楚,我给唐**本人确实送了1万元钱,我也没有提到过要委托唐**把这笔钱交给陈*,唐**的姐夫找我出这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我做假证,属违法行为。但我拉不下面子,就勉强答应帮他出具这份证明。陈*的红利我都已经给他了,他的红利和我给唐**的1万元没有任何关系。“湘西土家**卫生中心病人预交款收款收据”备注:还2011年11月14日借支30万元其中2万元,余28万元未还,该备注是我给州精神病院还钱时,要求收钱的出纳写的。欠州精神病院40万元其中有30万元是以我名义为唐**所借,还有10万元是河西分院的正当借款。州精神病院在清理债务时因为债务都挂在我名下,唐**拒绝还钱所以要我来承担,我多次申辨,但州精神病院领导坚持要先由我承担偿还义务,我只好先还2万元,当时我想把这两笔债务区分清楚,表示出我愿意偿还30万元的姿态,州精神病院不会追债追的这么急了。

3、张**(州精神病院出纳)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底,她们医院集中清理了一次个人欠款,其中米**欠她们单位40万元。她们对个人欠款进行催缴,米**还了2万元,按米**的要求对还该笔款进行了备注。

4、彭**的证言内容为:他在原侦查机关的证言属实,另证明州精神病院向米**催缴借款(其中10万为河西分院的正常借支,30万元为本案涉案款),米**偿还了2万元。

二审控辩双方向本院均出具了书证和证人证言。经查,就唐**辩护人出具证人宋**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二审期间,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4日询问证人宋**时,宋**证明检察关机在侦查阶段对其取证时没有违法行为,是依法取证的,询问后均向其宣读,而且其也签字认可,所作的证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愿作出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故辩护人所出具的宋**的证言及其原在一审庭审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米**给律师出具:送唐**的1万元钱是给陈*的分红的证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日询间证人米**时,米**证实该律师向二审所出具的这份证据虽是其出具,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现,是他人授意,是虚假陈述。同时证实其送唐**的1万元之前在侦查机关已说清楚。陈*的红利和其给唐**的1万元钱没有关系。故辩护人二审出示的米**、陈*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辩护人出具的书证:米**的借据、个人往来明细帐、米**还款收据、财务科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证据采信,即唐**在原取保侯审前的供述及行贿人、证人相关证言是否为有效证据。从现有证据反映,唐**在侦查阶段就其三次收受宋**钱财共计16万元、收受王*才2万元、收受米**1万元、挪用30万元公款的事实前后作了五次供述,且均有同步录音录像,唐**供述自然,检察人员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在对宋**、王*才、米**等证人询问中,宋**、王*才、米**等证人对其了解的情况提供了较稳定的证言,侦查机关对证人证言收集合法。唐**被取保侯审后,对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进行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有罪供述与证人宋**、王*才、米**、彭**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其有罪供述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末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唐**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取宋**16万元、收取王真才2万元、收取米**1万元不是受贿所得,向米**借款30万元不是挪用公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虽经查证属实,但其获取线索系贿买所得,该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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