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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林犯受贿罪的事实如下:

1、2012年2、3月份的一天,石林向湘西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索要2万元,为了在家电“以旧换新”的项目上得到石林的关照,李某某在吉首市市政大楼11楼石林的办公室内给其送了2万元现金。事后,李某某向石林询问2万元的事,石林以要审查李某某申报的“家电下乡”、“以旧换新”的补贴为由相威胁,并称仅给李某某退还1万元,但保证不再审查其申报的补贴,李某某迫于无奈答应了石林的要求。后石林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给李某某退还了1万元,剩下1万元则据为己有。2013年2月份的一天,吉首市家电“以旧换新”项目最后一笔补贴款即将到账,石林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李某某给其送1万元,由此可以让李某某最先拿到补贴款。为了及时拿到补贴款,李某某在石林办公室外的走廊上给其送了1万元现金,石林将该1万元据为己有。

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吉首市**经营部的负责人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石林,在一次吃饭过程中,侯某某请求石林在家电“以旧换新”项目上给予关照,后在石林的帮助下,侯某某的电脑经营部顺利获得了参与家电“以旧换新”项目的资质。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在一次吃饭过程中,石林要侯某某给其信用卡内存入1万元以偿还欠款,为了在家电“以旧换新”项目上得到石林的关照,后侯某某在吉**三馆靠近文艺路的街口给石林送了1万元现金,石林将该1万元据为己有。2013年2月底,侯某某打电话给石林询问补贴款的事,石林告知侯**补贴款已下发,并称自己在帮助侯某某运作“以旧换新”项目的过程中花了钱,侯某某遂答应给石林送1万元钱,并于当天在石林处通过了申报补贴款的审核。2013年3月1日,侯某某的补贴款到账后,在乾**银行门口送给了石林1万元现金,石林将该1万元据为己有。石林收受侯某某的2万元后,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给侯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万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的假借条。

3、2010年的一天,吉首市财政局给吉首**有限公司拨付了2万元的网点建设资金,公司负责人庞某某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到吉首市商务局审核时,石林称该笔钱系自己争取而来,要求庞某某送1万元钱去旅游,庞某某即答应了石林的要求。后石林自行在宏**司领了1万元现金,该1万元钱被石林、梁**(另案处理)、宋某某均分,石林分得人民币3400元。

4、2013年3月份的一天,吉首市家电“以旧换新”项目最后一笔补贴款已经到账,石林电话联系邓*家电经营部的负责人邓*,要求邓*给其送3000元钱,后邓*为了报领补贴时顺利通过石林的审核,在石林办公室外的走廊上给其送了3000元现金,该3000元钱被石林据为己有。次日,邓*即在石林处领得了“以旧换新”补贴表。

5、2013年3月份的一天,吉首市家电“以旧换新”项目最后一笔补贴款已经到账,石林要求蓝兴电脑经营部负责人唐*给其送5000元钱,唐*为了报领补贴时顺利通过石林的审核,便委托其妹妹唐*某带5000元现金去吉首市商务局找石林。唐*某当日即在石林处领得了“以旧换新”补贴表,并在吉首市市政大楼停车场石林的车里给其送了5000元钱,石林将该5000元钱据为己有。

6、2010年11月左右,汨罗**收公司欲在吉首承接家电回收业务,公司负责人甘*(另案处理)等人找到石林、梁**,提出要二人帮忙把吉首地区所有经销商回收的旧家电交给力无霸公司,并要石林通过公司的备案,而公司每回收一台旧家电,就会给二人5元的回扣,石林、梁**答应了甘*的请求。事后,石林给吉首市部分家电经销商打了招呼,在石林的帮助下,力无霸公司顺利进入了吉首市场。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甘*在吉首市商务局石林和梁**的办公室内以回扣的名义给二人分别送了1万元现金,石林将该1万元钱据为己有。2011年5、6月份的一天,甘*在一餐馆内以回扣的名义给石林送了3万元现金,石林分给梁**18000元,剩余12000元据为己有。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甘*在吉首市商业城和盛茶楼内以回扣的名义给石林送了5万元现金,该5万元钱被石林据为己有。

被告人石林于2013年8月8日主动到吉首市反腐败协调领导小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索取了李某某、侯某某、庞某某、邓*、唐*人民币分别为2、2、0.34、0.3、0.5共计5.14万元的事实,还证实了其收受甘*贿赂款7.2万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侯某某、庞某某、邓*、唐*、甘*等证言证实了其给石林贿赂的事实。3、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石林自首的情况。4、吉**(2012)3号、(2013)14号文件、劳动合同书、吉**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石林的主体身份及具体工作职责情况。5、家电以旧换新拨付明细表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石林在吉首市商务局工作期间,利用其分管吉首市“家电下乡”、“以旧换新”项目的职务之便,非法索取家电经销商的财物共计5.14万元;同时,石林还利用其职务之便,帮助外地家电回收经销商进入吉首市场,并从中收取了相应的回扣共计7.2万元,收受及索取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3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不能认定为索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次贿赂款中的3万多元已经捐款给同事,属于石林受贿犯罪完成后对贿赂款的处理,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亦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被告人石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石林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石*上诉提出,甘*于2013年春节后送给上诉人的五万元,是当初许诺给上诉人和梁**的回扣,此款上诉人与梁**各一半,但上诉人在转送给梁**时,梁**没有接受,上诉人也没有据为已有,而是以捐款的名义交给了单位。一审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在受聘于吉首市商务局工作期间,利用其具体负责吉首市“家电下乡”、“以旧换新”项目的职务之便,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备案、补贴审核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34万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在受聘于吉首市商务局工作期间,利用其具体负责吉首市“家电下乡”、“以旧换新”项目的职务之便,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备案、补贴审核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3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石*提出2013年春节后其收受甘*5万元回扣后,将其一半捐赠给单位同事治病的事实,经查,石*对该节受贿事实共有3次供述,石*对收受甘*该5万元的时间、地点、数额及回扣计算方式、收钱后赃款处理等细节供述稳定,且与证人甘*、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应采信其庭前供述,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石*主张收受回扣后再捐赠他人的事实属于受贿犯罪完成后对贿赂款的处理,亦不影响其受贿罪及受贿数额的认定。另查明,石*收受的相关家电经销商所送家电均未作价格评估和指控,故原判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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