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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辉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辉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吴**利用其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人畜饮水工程老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老板、水渠工程老板等水利工程老板以及PE管材供应商送予的好处费,共计15万元,并为上述几类老板谋取利益。此外,被告人吴**在单位其他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从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领取所谓的“技术协助费”共计26万元,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人吴**总共受贿4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冬,被告人吴**在融水县水利局大门口附近,在PE管材销售商张**的车上收受张**送予的好处费2万元;

2、2010年或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柳州市屏山大道东方大酒店的包厢内,收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老板张*乙送予的好处费5万元;

3、2012年3月或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四楼的局长办公室内,收受人畜饮水工程老板董某某送予的好处费2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金桃小区县民族局宿舍一楼的家里,收受水利工程老板董某某送予的好处费3万元;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四楼的局长办公室内,收受人畜饮水工程老板黄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万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四楼的局长办公室内,收受人畜饮水工程老板陈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万元;

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四楼的局长办公室内,收受水库工程老**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万元;

7、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利用其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融水县水利局其他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的名义,从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分四次共领取所谓的“技术协助费”26万元。

2014年10月8日、10月10日,被告人吴**的家属分两次代其将非法收受的15万元、14万元共计29万元受贿款上缴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暂扣。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利用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多人贿赂款,且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领取所谓的“技术协助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吴**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及主动退赃等从轻或减轻情节,且目前身患严重疾病,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1990年12月1日被融水**人事局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2009年8月被任命为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吴**利用其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与本单位有业务往来的人畜饮水工程老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老板、水渠工程老板以及PE管材供应商送予的好处费,共计15万元,据为己有。此外,被告人吴**在单位其他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从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领取所谓的“技术协助费”共计26万元,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人吴**总共受贿4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冬,被告人吴**在融水县水利局大门口附近,在PE管材销售商张**的车上收受张**送予的好处费2万元;

2、2010年或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柳州市屏山大道东方大酒店的包厢内,收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老板张*乙送予的好处费5万元;

3、2012年3月或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四楼的局长办公室内,收受人畜饮水工程老板董某某送予的好处费2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金桃小区县民族局宿舍一楼的家里,收受水利工程老板董某某送予的好处费3万元;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四楼的局长办公室内,收受人畜饮水工程老板黄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万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四楼的局长办公室内,收受人畜饮水工程老板陈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万元;

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四楼的局长办公室内,收受水库工程老**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万元;

7、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利用其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融水县水利局其他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的名义,从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分四次共领取所谓的“技术协助费”26万元,每次均以现金形式领取。

2014年8月10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吴**涉嫌受贿案交由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侦查人员于同年8月1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吴**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的亲属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日代其退缴非法收受的赃款共29万元,暂扣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关于交办吴**涉嫌受贿案件的通知》;2、被告人吴**的主体身份文件材料;3、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董某某、张**、张**、丘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路某某、张**的证言;4、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5、融水**水利局与黄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董某某、张**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与张**签订的《PE管材釆购合同书》;6、融水**水利局与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结算设计款的记账凭证;7、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2007年-2013年冲账统计表;8、中**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9、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相关材料;10、《暂扣款专用票据》;11、《情况说明》;12、《到案经过》;13、《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职务期间,违反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与本单位有业务往来的水利工程承包商、材料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并私自收受水利工程设计单位返还的现金,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受贿的数额达41万元,属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形,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吴**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的亲属代其向司法机关退缴部分赃款,视为其本人退缴,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退缴的赃款29万元,由暂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吴**受贿所得的其余部分赃款1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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