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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清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于2006年至2012年间任荔浦县国**整理中心副主任、主任,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选址、申报及项目施工管理等具体工作。

2009年春节,被告人何**在荔浦县国**理中心办公室收受承包XX镇XX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老板王*甲送的20,000元现金;2009年9月份,被告人何**到南宁市出差,其到南宁后电话联系王*甲,王*甲于当晚请被告人何**吃饭,饭后被告人何**在王*甲的黑色奥迪车上收受王*甲所送的20,000元现金。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何**在荔浦县国**理中心办公室收受XX镇XX村、XX村、XX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工程的管理人员王*乙所送的一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9月底,被告人何**与同事到荔浦县花篢镇江华村、凤联村、相仕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工程工地检查,王*乙请被告人何**等人在花篢镇鸿发大排档吃饭,席间王*乙将被告人何**叫到其银灰色马自达小车上,在车上被告人何**收受王*乙所送的15,000元现金;2013年2月初,被告人何**在荔浦县1号圆盘附近收受王*乙所送的10,000元现金。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何**在荔浦县国土资源局附近收受XX镇XX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赖某某所送的2张面值为500元的购物卡以及两条价值为500元的真龙牌香烟;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何**在荔浦县国土资源局门口收受赖某某所送的1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利用管理耕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的家属已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对指控的收受王*乙所送25,000元好处费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中15,000元是王*乙给付的树苗款,并非受贿款,另10,000元其并未收受,理由是其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时因头昏而做出了错误的供述;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收受王*乙所送25,000元好处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以及被告人何**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于2006年至2012年间任荔浦县国**整理中心副主任、主任,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选址、申报及项目施工管理等具体工作。

2009年春节,被告人何**在荔浦县国**理中心办公室收受XX镇XX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王*甲所送的20,000元现金;2009年9月份,被告人何**到南宁市出差,其到南宁后电话联系王*甲,王*甲于当晚请被告人何**吃饭,饭后被告人何**在王*甲的黑色奥迪车上收受王*甲所送的20,000元现金。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何**在荔浦县国**理中心办公室收受XX镇XX村、XX村、XX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工程的管理人员王*乙所送的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9月底,被告人何**与同事到XX镇XX村、XX村、XX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工程工地检查,王*乙请被告人何**等人在XX镇XX大排档吃饭,席间王*乙将被告人何**叫到其银灰色马自达小车上,在车上被告人何**收受王*乙所送的15,000元现金;2013年2月初,被告人何**在荔浦县一号圆盘附近收受王*乙所送的10,000元现金。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何**在国土资源局附近收受XX镇XX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赖某某所送的两张总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以及两条总面值为1,000元的真龙牌香烟;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何**在国土资源局门口收受赖某某所送的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

综上,被告人何**利用管理耕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的家属已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其在承包荔浦县XX镇XX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先后两次送给荔浦县**整理中心负责人何**4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在管理荔浦县XX镇XX村、XX村、XX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过程中,先后送给荔浦县**整理中心主任何**25,000元好处费及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的事实。

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管理荔浦县XX镇XX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先后送给荔浦县**整理中心主任何**三张总面值为2,000元的购物卡及两条总面值为1,000元的真龙牌香烟的事实。

二、书证: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0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荔浦**整理中心的企业法人系何**的事实。

2、荔浦县国土局文件。证明经荔浦县国土局下文任用何**为荔浦县**整理中心副主任、主任的事实。

3、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合同。证明荔浦县国土局实施的相关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情况,以及被告人何*清系相关耕地开发整理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4、广西**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王*乙在广西**作银行荔城支行的取款情况,以及经王*乙辨认其送给何**的25,000元是从该银行账户支取的两笔款中的一部分的事实。

5、检察机关暂扣押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何**在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78,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实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的供述。供述了其在担任荔浦县**整理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选址、申报及项目施工管理等具体工作;其两次收受荔浦县XX镇XX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的承包老板王*甲所送好处费40,000元;收受荔浦县XX镇XX村、XX村、XX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理人员王*乙好处费25,000元及一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收受荔浦县XX镇XX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管理人员赖某某所送三张总面值为2,000元的购物卡以及两条总面值为1,000元的真龙牌香烟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甲辨认出被告人何**就是收受其所送的40,000元好处费的“小*”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在案发后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何**提出其收取王*乙所给的15,000元系王*乙给付其的树苗款,并非受贿款,另10,000元其没有收受的辩解意见,以及其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时因头昏而做出了错误供述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何**在办案机关共有七次笔录及一次自述材料,其中第一、二次笔录中未提及有关王*乙的内容,在第三至六次笔录及自述材料中其均表示收受了王*乙所送2,000元好处费,在第七次笔录中其称分两次收受了王*乙所送25,000元好处费,并称之前供述收受王*乙2,000元好处费系其记忆不清,所供事实以此次交代的为准。该笔录经被告人何**逐页签字、捺印认可,制作形式与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何**在第七次笔录中所供两次收受王*乙所送25,000元好处费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王*乙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广西**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也能佐证上述事实,故被告人何**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何**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附卷的法律手续材料显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日以何**涉嫌受贿为由,书面通知被告人何**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何**对于办案人员关于其在荔浦县国土局工作期间是否存在经济问题的询问作了否定回答,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4日对何**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日何**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也显示,2013年9月26日王*甲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讯问室,依程序辨认出何**即是其在笔录中所讲的两次收受其四万元贿赂款的荔浦县**整理中心的“小*”的事实。可见,办案机关系在掌握被告人何**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调查,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交代了受贿的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具有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何*清退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七万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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