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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涉嫌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那坡县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7日建议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准予延期审理二次。至2014年2月20日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审理后,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审限至2014年5月20日届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利用其信贷员职务上的便利,在贷款客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那坡县睦边大道支行申请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以“打点”的名义,分别非法收受贷款客户谢*2,000元、李*甲3,200元、农某甲3,000元、黄*甲1,000元、吴**1,000,共计10,2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出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10,200元的数额持异议,认为自己在与零晨商量好后,才收受客户钱财,受贿数额应以自己实际分得5,300元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利用其信贷员职务上的便利,在贷款客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那坡县睦边大道支行申请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以“打点”的名义,分别非法收受贷款客户谢*2,000元、李*甲3,200元、农某甲3,000元、黄*甲1,000元、吴**1,000,共计10,200元。收取客户打点费后,其共5次分给零*共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退出赃款5,300元,零*退出赃款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用工派遣合同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实陈**是百色市**限责任公司派遣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那坡县睦边大道支行的营业员。

2.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支行属国有公司。

3.客户申请邮政储蓄贷款资料。证实吴**、黄**、黄**、李**等人系被告人陈**的贷款客户的事实。

4.退赃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退赃5,300元,零晨退赃4,900元。

5.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零晨证言。证实其与陈**负责办理那坡县邮政睦边大道支行的信贷业务,其系陈**的领导,在业务上指导陈**的工作。在为客户办理贷款过程中,陈**得以疏通关系的名义跟客户要钱,并先后5次总共分给其4,900元。第一次陈**收取谢*2,000元,分给其1,000元。第二次陈**跟永好家电城的李老板要了2,000元,分给其1,000元。第三次陈**向他的一个客户要了3,000元钱后,分给其1,500元。第四次是陈**跟黄*甲要钱,分给其1,000元。第五次陈**跟吴**要钱,分给其400元钱。其知道收取该钱是受贿行为,但因心存侥幸,在陈**分钱给其时就收下了。案发后,其已退出自己分得的4,900元。

2.证人黄*甲证言。证实2011年的5至6月份的一天,为了能够尽快得到贷款,其就同意邮政信贷员陈**提出的要2,000至3,000元去疏通关系,当天其回家向妻子唐*要钱后并把钱拿到邮政门口交给陈**,第二天,其就得到了贷款。

3.证人唐*证言。证实2011年的5至6月份的一天,其丈夫黄*甲为了能够尽快拿到贷款,就回家向其要了3,000元的打点费去给邮政的信贷员去疏通关系。

4.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左右,其以商户联保的方式向邮政储蓄银行那坡县睦边大道支行申请贷款,在申请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信贷员陈**曾对其说,想要快点得到贷款则需要一些打点费,当时由于其急需得到资金周转,于是便同意给钱,其在其经营的店里将3,200元交给陈**。

5.证人蒙带芳证言。证实其丈夫李*甲在向邮政那坡支行申请贷款期间,邮政信贷员曾打电话称想办贷款得快一点,就要给他们3,200元钱。那个信贷员亲自到店里跟其丈夫李*甲要钱,当时其与蒙*都在店里。

6.证人蒙*证言。证实其妹夫李*甲在向邮政那坡支行贷款过程中,邮政的信贷员来到镇玉街上的永好电子商场里跟李*甲要钱,李*甲直接从口袋里拿了3,200元给他,给钱的时候其与其妹蒙带芳都在店里。

7.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向邮政储蓄银行那坡支行贷款的过程中,信贷员陈**曾给其打电话称要想办得贷款快点就要拿钱去打点,但遭到其拒绝。后来其得知李*甲在贷款的过程中给了陈**3,200元的打点费。

8.证人农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10月间,其向邮政储蓄银行那坡县睦边大道支行贷款的过程中,信贷员陈**向其提出想办得快贷款就需要3,000元去打点,后其在自己经营的安踏店里把3,000元钱交给陈**。

9.证人黄*乙证言。证实2011年8至9月份间,为扩大经营规模,其与生意合伙人农某甲向那坡邮政银行申请了商户联保贷款。负责办理贷款的业务员陈**向他们收取了3,000元钱的打点费,钱是农某甲拿给的。

10.证人吴上迪证言。证实2011年1月,其向邮政储蓄银行那坡县支行提出申请贷款,陈**负责办理贷款,2012年春节前,其打电话给陈**询问贷款事宜,陈**说想得钱快点,就要拿出1,000元钱去靖西打点。过几天,其就拿着1,000元到邮政办公楼的楼梯口将钱交给陈**。

11.证人陈*证言。证实2011年,其与吴**、陈**一起以联保方式向那坡邮政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手续是吴**去办理的,吴**对其说办理贷款的信贷员说想得钱快点就给他1,000元去靖西邮政那边打点,之后吴**就拿了1,000元钱给那个邮政的信贷员。

12.证人谢*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以生意合伙人吕文明的名字向邮政储蓄银行那坡县支行提出申请贷款,为了早点得贷款,其就拿出2,000元给陈**去靖西县找人疏通关系,过了不久其就获得贷款的事实。

13.证人谭*证言。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那坡县睦边大道支行是在2012年3月31日开业,其任行长一职。零晨和陈**是负责客户贷款的信贷员。零晨是正式职工,陈**是劳务工。陈**因工作关系已被调离信贷岗位。

14.证人韦*甲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那坡县睦边大道支行负责办理客户贷款业务,之前该项工作是由零晨与陈**负责,客户贷款不需要缴纳什么费用,符合条件的一般也只收办理银行卡约10元的工本费。陈**因放贷逾期率超过规定的许可范围,已被调离信贷岗位。

15.证人农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2月任中国邮政**行信贷部负责人,2011年3月份以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那坡支行的信贷员是零晨和陈**。陈**曾拿客户李*乙、黄**、谢**等客户的贷款材料过来审核,零晨和陈**到靖西支行办理审贷业务的路费、食宿、补贴等费用都是在靖西县支行这边报销。后陈**因放贷逾期率超过有关制度的规定,被百**分行作了停牌处理决定。

16.证人韦*乙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邮政储**市分行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人力资源、安全保卫等工作。中国邮政**司百色市分行是属于国企。陈**是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现已辞职。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其从事中国邮政那坡睦边大道支行信贷放贷工作,在为客户办理贷款过程中,其共收取了客户10,200元的事实。具体情况:要了农*甲3,000元钱,其与零*均分,每人得1,500元;收受“永好家电城”老板李**的3,200元钱,扣出支付请靖**行的同志餐费后,其跟零*每人分得1,000元钱;收了黄*甲1,000元;收受谢*2,000元,用于请靖**行的同志吃饭;收了吴**1,000元,其分得400元,分给零*600元。在其收取客户的好处费中,每一笔都是经与零*商量好后才收下的,案发后其已将自己分得的5,300元上缴到检察院。

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证实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在讯问被告人陈**时已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取证合法。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受贿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提出以其实际分得的5,300元来认定受贿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受贿案件中个人受贿数额应以其个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来认定,不能只按照其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已全部退赃,并且其放贷的客户大部分都已如约偿还贷款,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退出犯罪所得赃款5,300元,由扣押机

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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