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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张**、张**、张*、杨可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张**、张*、杨*(以下简称张**等四人)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张**、张*及其张**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保诉称:孙*保系从事矿石经营者,平时从事萤石块矿石和萤石砂买卖业务。张**等四人从事矿石、矿沙化验及元素检测的业主,收取的化验费用均用于其家庭生活中。2014年4月,孙*保在驻马店市确山县发现他人采出的萤石砂,孙*保便对该萤石砂取样到张**处化验,经化验,该萤石砂的氟化钙含量为30%以上,碳酸钙含量也不超标(0.13%),孙*保基于对张**化验结果的信任,与卖主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该萤石砂2490吨买下,每吨价格为150元,随后,孙*保将萤石砂运至桐柏县毛集镇货场存放,运费每吨为30元。孙*保在拉运过程中及运到后,又多次取样到张**处化验,结果同以前一致。孙*保将萤石砂拉回来之后,在销售过程中,多个买主看后均称该货不行,没有人愿意购买,此后孙*保便再次取样到河南省地矿**岩矿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省地矿局测试中心)进行检测,该萤石砂氟化钙含量为2.07%,根本没有价值。故请求张**等四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48200元,诉讼费用等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等四人辩称:一、本案与孙**之间的萤石砂检验属于承揽合同而非技术服务合同。二、孙**与赵**之间的萤石砂交易并不是参考或直接依据检验结果进行的。三、张**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只能作为矿产口开采、交易的参考而不能作为依据。四、矿产品品位检测需从不同方位多次取样、多次检测,才能获得一个相对准确的数据。五、孙**对此次所交易的萤石砂存在品位上认识错误。六、孙**对萤石砂交易未尽到谨慎义务。故请求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孙**与赵**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货款收条;2、陈**证言;3、孙*远证言;4、过磅单76张;5、蔡**、马**、张*、杨*的调查笔录;6、张*、崔**、杨*的证明;7、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孙**在购买萤石砂之前后在张**化验,结果为氟化钙含量在30%以上,碳酸钙含量为0.13%,萤石砂货款373500元,运费74700元。第二组:1、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5月15日张**对孙**购买的萤石砂化验的报告单各一份;2、2014年5月13日省地矿局测试中心报告一份;3、公证书及照片15张,省地矿局测试中心2014年5月23日报告一份。4、公证费发票2张。证明张**的化验结果与省地矿局测试中心化验结果差距大,化验结果严重错误,支付公证费2000元。第三组:1、价格鉴定委托书;2、价格鉴定结论书;3、鉴定费发票。证明2490吨氟化钙含量在29.28%萤石砂价值373500元,氟化钙含量0.99%的萤石砂无价值,支付鉴定费3000元。张**等四人对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方向有异议,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7证言与事实不符。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和关联性。张**等四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公证书,证明张**的检验结果仅为交易的参考,对交易不起决定性作用。孙**质证认为:公证书中的仅为他人的个人经营方法,与本案无关,矿产品通过眼睛无法辨别,缺乏关联性及真实性。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孙**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7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张**等四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张**等四人所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客观真实,但均为其他人做生意中的经验,不具有确认性,本院予以采考。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是否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关系如何。二、检验取样与孙**所购萤石砂货物是否属于同一产品,检验结果是否正确。三、孙**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否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孙**(乙方)与赵**(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乙方购买甲方的萤石砂、价格为每吨壹佰伍拾元,由甲方负责给乙方装车,运费每吨叁拾元由乙方承担。二、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拉走一车经过磅后按实际吨数向甲方付现金。三、甲方的货在乙方拉运过程中,甲方不得将货再卖于他人。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赵**,乙方:孙**。协议签订后,孙**在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组织陈**、崔**、张*、马**、杨*等人用货车从驻马店市确山县将所购买赵**的萤石砂拉回桐柏县毛集镇货场,共拉回萤石砂2490吨,支付运费每吨30元。2014年4月13日赵**收到孙**萤石砂款共计373500元,赵**向孙**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4月28日,孙**将所购买的萤石砂取样到张**所开办的化验室化验,张**出具化验报告结果为碳酸钙含量0.13%,氟化钙含量为33.3%,支出化验费30元。2014年5月8日,孙**将所购买的萤石砂取样到省地矿局测试中心化验,2014年5月13日化验报告结果为氟化钙含量为2.07%。2014年5月15日孙**申请桐**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将所购萤石砂取样再次到张**处化验,化验结果为碳酸钙含量为0.13%,氟化钙含量为29.28%,支出化验费30元,公证处会同孙**将在张**处封存的样品于2014年5月20日送至省地矿局测试中心化验,2014年5月23日化验报告结果为氟化钙含量为0.99%,桐**证处将此次公证过程出具(2014)桐证民字第198号公证书,孙**支出公证费2000元。2014年6月20日桐柏**证中心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对重量2490吨,氟化钙含量为29.28%,碳酸钙含量为0.13%的萤石砂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373500元,同时声明氟化钙含量为0.99%的萤石砂因含量低,无法鉴定其价值。孙**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是否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孙**不知所购的萤石砂的氟化钙含量,张**开办有化验室,以其技术方法可测出氟化钙的含量,孙**委托张**对样品进行化验测试出所测样品的物质含量,其双方的行为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情形,故双方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孙**系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张**系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二、检验取样与孙**所购萤石砂货物是否属于同一产品,检验结果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孙**提交的现有书面证据,孙**在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5日两次到张**处进行化验其所购的萤石砂品质含量,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3日两次在省地矿局测试中心化验,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3日的这两次两地化验结果差距大,但不能足以证明化验的样品属同一产品。2014年5月15日在桐柏县公证处的公证下所做的在张**处的化验样品与2014年5月23日在省地矿局测试中心的化验样品,该两次化验过程有公证处所作的封存样品、现场工作记录、照片、公证书等为依据,该公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其能够证明此两次的检验样品属于同一产品,该两次检验结果氟化钙含量差距大,能够证明张**的此次化验结果不准确。三、孙**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否支持。本案中孙**与赵**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表是2014年4月1日,将萤石砂全部拉回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13日,到张**化验室化验的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5日,此时孙**购买萤石砂的交易早已完成,孙**虽然诉称在购买之前及拉运过程中已多次取样到张**处进行化验,其仅有证人证言证明其观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张**不予认可,其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在买卖交易前在张**处进行过化验,且化验结果错误,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孙**的买卖交易在前,2014年5月15日的错误化验结果在后,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张**的错误化验结果对其买卖交易起到决定性作用,故其请求赔偿448200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5月15日张**的错误化验结果,给孙**造成的损失有:30元化验费(张**收取)、2000元公证费、120元化验费(省地矿局测试中心收取)、3000元价格鉴定费,共计5150元,该损失应由张**支付给孙**。

综上,孙**的赔偿4482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支付给孙*保5150元。

二、驳回孙**请求张**、张**、张*、杨可赔偿经济损失448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3元,由孙**承担4023元,由张**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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