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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河南太**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河南太**有限公司(简称太**司)与被申请人孙*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太**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6月1日询问了当事人,太**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牛红江,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太**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支付被申请人提成款296512元,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再审人没有生产销售被申请人设计的产品,根本就没有支付提成款的义务,况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生产销售了其设计的产品。一审判决以投标文件中“最近两年强力筛部分业绩”(简称“业绩表”)作为认定申请再审人销售强力筛的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再审人实际生产销售了4台强力筛产品,面积共计139平方米。即使按照“业绩表”来计算销售情况,申请再审人实际销售的面积是365.64平方米,原审判决多计算了5平方米。二审时,申请再审人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明“业绩表”中的业绩不真实,但二审法院仍认定投标文件系太**司自行制作,错误地维持了一审判决。2、原审判决对强力筛销售价格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销售价格上举证不能,但却未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反而以最高额每平方米10000元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申请再审人明显不公。申请再审人陈述了三个价格,即4000元、8000元、10000元,在被申请人举证不能时,以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较为妥当,最多也不应超过每平方米8000元。3、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和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业绩表”不足以证明申请再审人生产销售了被申请人所设计的产品,原审判决以此来认定申请再审人的销售额是错误的。在被申请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反而让申请再审人承担“业绩表”并非出自太**司的举证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200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其中一项是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即使申请再审人应支付提成款,但因被申请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其也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提成款。原审判决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判令申请再审人支付提成款,适用法律错误,也没有考虑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损失等问题。综上,申请再审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孙*在询问中口头答辩称,在其与申请再审人合作期间,没有拿到一分钱,申请再审人陈述的情况大部分与真实情况不符,提供的很多证据也是不真实的。申请再审人所说的三个销售价格不真实,因为强力筛的重量是客观存在的,这些价格还不够成本价,原审认定的强力筛一平方米10000元的价格过低。

原一、二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9日,孙*与太**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1)孙*向太**司转让各种规格的系列化强力筛、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其中强力筛、弧线筛技术转让为独家许可。(2)孙*根据用户要求提交30平方米强力筛技术的全套图纸或软盘后,太**司即支付孙*25万元。强力筛项目通过技术鉴定或用户支付强力筛设备成本费用后,太**司在30天内再支付孙*25万元。其余系列筛分设备由太**司和孙*联系客户,加快成果推广。(3)太**司销售孙*设计的产品,则由太**司向孙*提成产品销售额的8%。孙*提够200万元后,按销售额的5%提成。(4)如太**司违约,罚款50万元,不得再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如孙*违约,罚款50万元,太**司仍可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协议签订后,孙*于1999年11月向太**司交付了含有大型强力筛图纸的软盘,太**司向孙*支付了使用费5万元,其余2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2001年8月9日,太**司又向孙*支付了7.5万元,两次共向孙*支付使用费12.5万元。太**司根据孙*提供的图纸和联系的用户的要求,制造出第一台30平方米的强力筛产品。此间,因产品设计缺陷问题,曾经反复试制和改进。2001年10月10日之后,经过第三次改进后的强力筛产品在凤凰山矿选煤厂试运行获得成功。太**司在强力筛通过验收,收到凤凰山矿选煤厂的设备款后,未向孙*支付合同约定的25万元使用费。孙*因太**司拒绝向其支付使用费,于200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司支付技术使用费和违约金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河南省**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新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孙*及太**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太**司在强力筛试制成功并投入生产后,对外进行了销售,但未将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告知孙*,也未向孙*支付提成款。2005年5月,太**司参加平顶山**责任公司洗选设备投标,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表”显示,自2004年7月至2005年11月间,太**司共售出强力筛19台,面积合计370.6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0元计算,销售额应为3706400元,按技术转让协议8%提成的约定,计算提成款为296512元。孙*因向太**司索要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司不得再生产销售其设计的强力筛等产品,并向其支付提成款100万元。

河南省**民法院一审认为,孙*与太**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第11条的约定,太**司在销售了孙*设计的强力筛产品后,有义务向孙*支付提成款。太**司未向孙*支付提成款,属违约行为,孙*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太**司支付提成款,同时太**司应向孙*披露强力筛产品销售的相关信息,以便双方对提成款进行结算,这是太**司的附随义务。太**司未向孙*披露强力筛产品销售额的信息,在孙*不能提供强力筛产品销售额的直接证据情况下,以太**司制作的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表”来计算销售额,比较妥当。孙*已提交了投标文件的原件,在投标文件的封面及“投标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制造商资格声明”中,均加盖有太**司的公章。至于“业绩表”未加盖公章问题,应由太**司举证证明该“业绩表”并非出自太**司,且在投标文件的“太**司简介”、“营业执照”、“专利证书”、“税务登记证”、“给料机设备部分业绩”等材料中也未加盖公章,不能因此认定这些材料为复印件,而非出自太**司。太**司以“业绩表”不是原件为由,认为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销售价格问题。孙*提出强力筛市价为每平方米20000-26000元,而太**司陈述为每平方米8000元-10000元。在孙*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太**司认可价格范围中的最高额每平方米10000元作为定案依据,较为妥当。孙*提交的2007年11月28日和2007年12月4日的两份投标书,不能作为认定强力筛销售价格的依据。太**司提交的两份强力筛销售合同所显示的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8333元和8600元,相对于投标书而言,这两份销售合同所显示的价格更贴近事实,且与太**司陈述的售价相吻合,可以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业绩表”显示,太**司共售出强力筛370.64平方米,其销售额应为3706400元,按8%提成的约定,提成款应为296512元。孙*关于支付提成款10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仅作部分确认。孙*于200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曾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请求,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含孙*本次提出的太**司不得再生产、销售其设计的强力筛等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此,孙*的此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008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新民三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1、太**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孙*提成款296512元。2、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孙*负担7010元,太**司负担8000元。

太**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太**司与孙*在技术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太**司在销售了孙*设计的强力筛产品后,有义务向孙*支付提成款。太**司上诉认为其在双方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再支付提成款,而孙*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6年12月,其主张的销售提成款是该时间之前的,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于2007年11月解除与否不影响孙*向太**司主张本案中的权利。孙*以太**司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表”计算销售额,太**司在二审中虽提交六组证据用于证明投标文件中的销售额不真实,但该投标文件系其自行制作,因此其提交的六组证据不足以否定投标书中显示的销售额,不能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太**司投标书中的价格与太**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确定强力筛价格并无不当,太**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销售价格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太**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据“业绩表”显示,从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太**司共销售强力筛23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司应否支付孙*提成款及支付数额问题。关于原审判决太**司支付孙*296512元提成款是否正确问题。此问题涉及太**司是否销售了孙*设计的强力筛产品以及销售面积和价格问题。太**司在再审申请中称其实际生产销售了4台强力筛产品,面积共计139平方米,这一陈述表明其确实销售了孙*设计的强力筛产品。对于销售面积,太**司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业绩表”这一投标文件来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业绩表”系太**司的投标文件,是太**司对本公司最近两年销售强力筛情况的汇总说明,在太**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投标文件显示的销售业绩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太**司销售强力筛370.64平方米是正确的。该份投标文件载明,太**司共销售强力筛23台,其中1台虽显示为强力筛修理,但太**司有对孙*研发设计的强力筛的修理,即说明此前应出售过相应的强力筛,因此此台强力筛的面积应计算在销售面积内。原审判决虽对太**司销售强力筛的台数计算有误,但对于销售面积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销售台数的计算问题对本案裁判没有实质影响。对于强力筛的销售价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太**司投标书中的价格与太**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的价格予以酌定并无不当。从太**司提交的关于强力筛价格为4000元的购销合同来看,此价格形成于强力筛试制期间,不是强力筛试制成功后的销售价格。综上,太**司关于其没有销售孙*设计的强力筛产品,原审法院计算强力筛销售面积错误,确定销售价格有失公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太**司应否支付提成款问题。根据太**司与孙*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第11条的约定,太**司只要销售孙*设计的产品,就应向孙*支付提成款。虽然该协议于2007年11月解除,但对于协议解除前的销售提成款太**司依约仍应支付给孙*,此义务并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也不以孙*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孙*的请求依法判令太**司支付提成款是正确的,太**司关于在合同解除后不应再支付解除前的提成款,且支付提成款应将孙*存在的违约行为考虑在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太**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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