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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维**有限公司与贵州易**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贵阳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德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2日贵**公司提起反诉。2013年9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顾*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黎*、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贵**德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署《维**打车应用安卓版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及相应细节要求向我公司提供开发的产品,开发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的定金,后又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中期项目开发费16,000元,但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我公司交付产品。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维**打车应用安卓版服务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先行支付的定金16,000元、项目开发费16,000元,共计32,000元;3、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按合同规定被告延缓一日需赔付给原告1,300元,从2013年6月29日算起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为42,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开发的软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该返还定金、项目开发费、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贵**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维**打车应用安卓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按照合同及合同附件功能要求向反诉被告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开发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标的为人民币4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8,000元的订金,后又于2013年6月7日支付中期项目开发费16,000元,我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向反诉被告提交了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的开发结果,但至6月28日验收日,反诉被告亦未出具相关的验收报告,也未向我公司支付尾款16,000元。但我公司并未因反诉被告不支付尾款就停止软件的完善,我公司仍然还是继续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完善软件,直到2013年7月9日反诉被告单方提出中止合同,并且还要求我公司全额退还该项目的款项。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我公司都是以积极的态度给反诉被告提供软件开发服务,每周都给反诉被告报告开发成果,目的就是反诉被告能够及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并及时与我公司沟通,也便于我公司可以及时调整,可反诉被告对我公司发送的邮件只是简单的回复“已收到”,则我公司有理由认为开发的成果为反诉被告认可和接受。可直到接近验收的时候反诉原告才声称开发的软件不好用,但也提不出具体缺点在哪里,最终直接解除合同。故我公司认为,反诉被告的合作态度极其不负责任,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给我公司的劳动成果和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反诉原告软件开发余款16,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3年7月4日至9月5日的违约金10,08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013年6月28日(合同验收日)至2013年7月9日(反诉被告单方中止合同)期间的开发费用6,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贵**德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贵**德公司(甲方)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公司(乙方)签订《维**打车应用安卓版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产品需求说明书,开发完成《维**打车应用安卓版》需要的所有功能,该系统的功能模块参见原始需求《打车APP功能需求说明总结版》(其中包含用户端、司机端具体功能细节)。具体功能的开发情况以甲方提供的打车APP功能需求说明书为主,另双方在合作的过程沟通的结果为辅,双重引导确认最终结果;系统开发采取迭代式开发,迭代周期为一周,即每周发布一个新功能版本,开发周期为6个工作周,即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但由于需求的不明确性及不稳定性,不排除功能开发出来后又不断调整,在双方共同确认后,适时延缓开发周期;项目总报价为40,000元,项目启动需要支付20%的定金,共计8,000元,项目中期(第三个工作周最后一个工作日即2013年6月7日)支付40%的项目开发费用16,000元;项目一次性验收,开发周期结束后,甲方视乙方的开发结果进行验收,如甲乙双方沟通导致开发进度缓慢,则双方商定确认后择日验收,否则验收日为6月29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即支付尾款。并同时约定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其计划完成任务,乙方须在交付截止日后5个自然日内赶上进度;如未赶上,且未得到甲方许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产品上市计划延缓所导致的损失,其中乙方延缓一日需赔付甲方违约金1,300元,直至验收结束。双方同时确认《APP需求细节-用户端》、《APP需求细节-司机端》作为该合同的附件,贵**公司需要按此进行软件开发。合同签订当日,贵**德公司向贵**公司支付了8,000元的定金,后又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中期项目开发费16,000元。贵**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以邮件的形式定期向贵**德公司发送其开发成果,贵**德公司对此提出意见及反馈,贵**公司再据此予以修改。2013年6月28日,贵**公司将整个维**打车应用安卓版软件发送给贵**德公司,由于该软件还存在瑕疵,双方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6月29日进行验收,而是约定由贵**公司进行完善,根据实际修改情况再确定验收时间,至7月9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贵**德公司认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公司开发的维**打车应用安卓版软件仍不能满足其需要,故向贵**公司提出单方终止合同,并于8月8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维**打车应用安卓版服务合同》、《APP需求细节-用户端》、《APP需求细节-司机端》、电子邮件、收条、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德公司与贵**公司订立的《维**打车应用安卓版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定为合法有效,其主要权利义务为贵**公司根据贵**德公司提供的需求细节和功能要求开发软件,贵**德公司支付合同款,故合同关系的性质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

对于软件的具体功能和技术标准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贵**德公司主张贵**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瑕疵,达不到《APP需求细节-用户端》、《APP需求细节-司机端》的要求,故该公司未验收;贵**公司则主张,其系按照贵**德公司的要求来设计开发软件,并将每一阶段的成果都进行定时反馈,针对贵**德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提出的整改意见,该公司也一直在尽力处理与完善,但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确定验收时间及方式,而贵**德公司就单独提出终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维**打车应用安卓版服务合同》时虽将《APP需求细节-用户端》、《APP需求细节-司机端》作为合同附件,但并未明确软件验收的标准及方式,这亦造成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软件应当具备的功能及技术标准存有分歧。

贵**德公司主张,贵**公司迟延履行且提供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电子邮件可以印证,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2013年6月28日)之后的2013年6月29日至7月9日期间就软件的功能及技术指标进行了多次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贵**德公司并未明确最后履行期限,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且双方未就最后履行期限达成新的合意,故贵**德公司主张贵**公司履行迟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贵**德公司主张贵**公司提供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最终明确软件应当达到的功能和技术标准,而且在6月29日至7月9日期间,贵**公司按照贵**德公司的要求仍在继续修改软件,贵**德公司在未对软件验收的情况下就终止合同,不存在软件是否符合约定的判断,所以贵**德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以委托方需求的存在为前提,且需要双方的密切配合,双方尚未完全明确软件的功能和技术标准,贵**德公司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导致了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各自的过错,对合同终止履行的后果分别予以处理,更有利于纠纷的根本解决和各方利益的维护,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因此,鉴于合同终止履行已为既成事实,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贵**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结果予以确认。考虑到:1、软件的功能及技术指标、验收时间及方式未完全明确,首先是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不明,其次是因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未密切合作,因此双方对于合同履行障碍的形成和延续均有过错;2、贵**公司实际部分履行了合同,为此投入了成本,而贵**德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贵**德公司的过错较大,对贵**德公司要求贵**公司返还定金、项目开发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贵**公司亦存在过错,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贵**德公司应当支付其6,000元的合同余款;而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贵阳维**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维**打车应用安卓版服务合同》终止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贵阳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易**有限公司合同余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阳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阳维**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阳维**有限公司承担55元,(反诉原告)贵州易**有限公司承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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