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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筴**、时德华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筴**、时**因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筴**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映辉、郭**,上诉人时**的委托代理人封映辉、郭**,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4月9日,李*与筴**签订合作协议(简称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月22日,李*、筴**、杨**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简称三方合作协议)。

2009年4月15日,北京市**大兴分局向李*发出网上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告知书,其中注明注册资本金为800万元。2009年6月5日,北京泓**有限公司(简称北**公司)成立。

2007年10月23日,东莞市**有限公司(简称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一种生物活性可降解羟基磷灰石人工骨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人为筴**等5人。2008年5月16日,北京**限公司(简称天**司)与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6月5日,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将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变更为天**司。2008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该专利申请的公开日为2009年4月29日。2011年1月13日,该专利申请因未缴纳实质审查费被视为撤回。

2009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10日,李**八次共向筴**、时**支付补偿金2150218.40元。

2009年6月2日,李*从民**行取出现金40万元,存入时德华帐户中。

2009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4日,北**公司分四次向时德*支付:45万元,用途标注为货款;5万元,用途标注为报销;16000元,用途标注为工资;32478.64元,用途标注为报销,合计548478.64元。

北**公司与北京化**术有限公司(简称天**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协议书。2009年4月28日,北**公司向天**司支付了相应租金。

2009年5月23日、同月27日、同月28日,李*为筴**支付房费398元、348元、298元,合计1044元。

2009年7月4日,李*为筴**向北京**莎大道D座2901室业主杨**支付租赁押金5万元,并支付同年7月、8月房租,共5万元。

2009年7月25日,北**公司与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北京朝阳区现代城A座1904室作为办公用房,并于同月29日向徐*支付12.5万元租金。

2009年7月17日,8月19日,9月7日,北**公司分三次向田**支付工资、报销凭证。李*还提交了招待费发票、餐费发票,向杨**支付租金凭证,向王**支付的差旅费凭证,天诚企业代理机构收费票据7张,无人签字的23075.63元便条1张。

2009年6月9日,李*、闫**与筴**、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

2009年11月2日,李*向筴文奎发出邮件。

2010年9月1日,筴**向李*发出终止项目合作函。

筴**提供了杨**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介绍。

筴**提供了天**司照片2张、张**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道文件、专家意见表、在《科技日报》、《生命科学研究快报》上的报道、中华**学会2005年总结暨2006年工作计划,推广函、检验报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料、经公证的网络邮件,邮件附件为临床试验方案、经公证的2009年9月14日李*向筴**发出的电子邮件,附件为“一个令世人瞩目的新生物制品”,2009年6月4日李*出具的收取东**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私人章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李*、筴**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李*、筴**、杨**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予以遵守执行。

根据上述协议,筴**应当负责将东**公司及其前身深**公司持有的“复合重组人骨形成蛋白-2的可降解珊瑚转化羟基磷灰石植骨材料(三类医疗器械)”技术(简称涉案技术)的全部知识产权转入北**公司。但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筴**已于2008年5月16日与天**司签订协议,将相关技术转让给天**司;东**公司亦已经于2008年6月5日将涉案专利申请转让给天**司。同时,涉案专利申请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后,已于2011年1月13日因未缴纳实质审查费被视为撤回,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已经成为公知技术,不可能再行获得专利权。因此,筴**既没有也不能按照协议将东**公司持有的涉案技术的知识产权转入北**公司,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筴**主张李*知悉天**司持有涉案专利申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杨**出具的情况介绍亦不能证明李*知悉上述事实。

筴**主张李*注册北**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本案中,三方合作协议与双方合作协议相比,除股权分配比例不同以外,其余基本一致,但时间晚于双方合作协议。因此,就股权比例而言,李*、筴**应当按照三方合作协议履行,即李*持有36%股份,代表筴**的时**、东**公司共持有34%股份,杨**持有30%股份。根据杨**出具的情况介绍,杨**不愿意要股份。李*亦陈述其注册北**公司时持有66%股份,包括代杨**持有30%股份。考虑到时**已经代表筴**持有34%股份,符合三方协议约定筴**应持有的股份,况且筴**始终未按协议将涉案技术的知识产权转入新公司。因此,李*持有66%股份尚不能认为构成违约。筴**主张李*注册北**公司资本金100万元构成违约,但双方协议、三方协议均未对新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进行约定,因此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筴**主张李*未支付相关费用,未完全按照协议进行补偿构成违约。鉴于筴**始终未按协议将涉案技术的知识产权转入北**公司,因此,李*未完全按照协议对筴**进行补偿并未构成违约。

综上,筴**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应予支持。筴**主张李*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筴**未按照协议将涉案技术的知识产权转入北**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筴**与时**因合同获得的补偿金以及因合同由李*支付的各项费用均应当返还给李*。返还部分除各方已经认可的补偿金2150218.40元之外,还应当包括2009年6月2日李*存入时**帐户中的40万元,时**2009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4日领取的548478.64元,以及李*为筴**租赁办公室支付的租金25743元,为筴**支付的朝**莎大道D座2901室房租5万元,为筴**支付的房费1044元,合计人民币3175484.04元。时**2009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4日领取的款项548478.64元虽系从北**公司帐户支出,但北**公司已经明确交由李*主张权利,北**公司不再自行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李*主张筴**、时**应当向其返还上述款项,应予支持。关于2009年6月2日李*存入时**帐户中的40万元,时**称其用于北**公司验资。时**认可收到40万元,其辩称用于北**公司验资,属于反驳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时**又称其2009年6月27日收到45万元系返还其垫付的验资款,其陈述明显自相矛盾;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6月5日11点58分李*从网银转帐给时**46万元,同日12点03分时**帐户被取走80万元,同日北**公司验资100万元。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9年6月5日12点03分系李*从其帐户中取走80万元用于当日下午验资。因此,时**辩称上述40万元用于北**公司验资,不予支持。李*主张的租房押金、履约保证金不属于为筴**、时**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其可向房屋出租方另行主张。李*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筴**、时**相关,不予支持。鉴于筴**对于合同解除存在明显过错,李*主张筴**、时**赔偿其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李*主张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无依据,应按同期人**行存款利率予以确定,起算日期按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第二日起计算。筴**、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在筴**与李*合作过程中,时**代替筴**持有北**公司股份,代为领取合作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因此,李*主张筴**、时**二人共同承担责任,筴**、时**亦未明确提出异议,应予支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与筴**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二、筴**、时**返还李*三百零九万八千六百九十七元零四分及自2009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行存款利率计算);三、筴**、时**赔偿李*七万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2009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行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筴**、时**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

筴**、时**的上诉理由均为:第一,李*存在擅自变更公司股权比例,以及公司注册资金不足等违约行为,而且涉案合作协议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李*资金不足;同时筴**从未在涉案合作协议中承诺拥有涉案技术的知识产权,只是负责将所有知识产权转入新公司,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筴**不能依约履行合同,而且筴**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本案是由于李*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使解除合同,筴**也不应返还相关补偿金,应由李*承担相应责任。第二,一审判决关于补偿金3098697.04元的认定错误,李*实际仅向筴**支付了2150218.40元。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筴**及时**当庭补充了上诉理由,主要是:第一,本案的合同目的应为技术成果的转化,涉案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合作过程均体现了上述合同目的;第二,“专利权转让”并非合同目的,相关专利权能否转让并不影响李*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三,双方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李*不能提供合作所需资金,而筴**已将全部涉案技术移交给李*及北**公司;第四,一审判决关于返还款与赔偿款的认定存在矛盾,对李*2009年6月2日支付的40万元款项和北**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以货款名义支付的45万元款项的性质均认定有误,同时北**公司相关债权不能成立,而且李*亦无权主张相关房屋租金。由于因李*违约导致涉案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筴**及时**无需向李*返还或赔偿任何款项。

李*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李*与筴**签订双方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在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其中代表筴**的自然人股东时德*持有新公司46%的股份,同样代表筴**的法人股东东**公司持有新公司5%的股份,李*持有新公司49%的股份。2、新公司成立后,筴**负责将原东**公司及其前身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简称深**公司)自主研发的涉案技术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并不限于发明权、专利权、拥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等以及技术、资料、生产工艺、国家及第三方检定机构、专家等出具的关于该项目的检验报告、推荐信的受益人等)转入新公司。同时原东**公司及其前身深**公司不再拥有任何有关涉案技术的知识产权并停止经营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业务。筴**还需负责与原东**公司的其他董事及股东签署相关法律认可的协议,保证上述知识产权的转移完全合法并保证提供足够的全新制作的涉案技术的供临床实验及申请三类医疗器械用,同时负责培训新公司的技术人员完全地掌握生产制作技术、工艺等。3、新公司成立后,李*负责承担为后续项目实现产业化而需要投入的所有资金(包括并不仅限于新公司注册验资的资金、租赁办公场所的资金、临床试验及制作临床试验用rhBMP-2/CHA的资金以及申报三类医疗器械的资金、聘请技术及办公人员的资金、建厂及购买设备的资金、市场推广的资金等),并保证不因资金问题而影响新公司实现rhBMP-2/CHA项目产业化的进度。4、双方同意在新公司现有的持股比例之外,李*再补偿筴**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包括在深圳及北京两地各为筴**购置一套商品房并按市场价折合人民币后其余部分以现金形式按照筴**的资金需求进度分批转入筴**的个人帐上。

2009年4月22日,李*、筴**、杨**三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1、在北京市中**医药产业基地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公司名称定为:“北京市**程有限公司”。2、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李*持有36%的股份,代表筴**的时**持有29%的股份,代表筴**的东**公司持有5%的股份,杨**持有30%的股份。3、李*负责新公司开办以后的一切资金投入。4、筴**以知识产权入股,负责将原东**公司及其前身深**鑫公司自主研发的涉案技术的全部知识产权转入新公司。5、杨**以知识产权及技术入股,作为新公司首席科学家负责为公司研发胶原蛋白人工骨全过程,负责培训技术人员,设计、组建胶原蛋白人工骨实验室,为公司筹建“生物工程研究所”。

2009年4月15日,北京市**大兴分局向李*发出网上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告知书,其中注明注册资本金为800万元。2009年6月5日,北**公司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股东为李*、时**,分别持有66%、34%的股份。

2007年10月23日,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一种生物活性可降解羟基磷灰石人工骨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人为筴**等5人。2008年5月16日,天**司与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司转让给筴**47.5%股份,天**司拥有人骨形成蛋白(BMP)全新的植骨材料(三类医疗器械)技术权和专利权。2008年6月5日,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将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变更为天**司。2008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该专利申请的公开日为2009年4月29日。2011年1月13日,该专利申请因未缴纳实质审查费被视为撤回。

2009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10日,李**八次共向筴**、时**支付补偿金2150218.40元。筴**、时**对此无争议。

2009年6月2日,李*从民**行取出现金40万元,存入时**帐户中。筴**、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是主张用于北**公司验资,并非补偿款,同时提交了时**的民**行借记卡对账单,中国**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北京信与**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账单显示2009年6月2日开户并续存40万元,同年6月5日11点58分网银转帐46万元,同日12点03分取出8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2009年6月5日,时**交付现金34万元入资,李*交付现金66万元入资。筴**、时**陈述2009年6月5日李*通过网银转帐给时**46万元,而后李*从时**帐户中取出现金80万元,当天下午双方共同至中国**京市分行大兴支行交付验资款100万元。筴**、时**认可100万元验资款系李*支付。李*否认曾于2009年6月5日12点03分在时**帐户中取出80万元现金。

2009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4日,北**公司分四次向时德*支付:45万元,用途标注为货款;5万元,用途标注为报销;16000元,用途标注为工资;32478.64元,用途标注为报销,合计548478.64元。筴**、时德*主张上述款项并非补偿款,其中2009年6月27日45万元货款系返还时德*垫付的北**公司验资款。李*在一审庭后提交了北**公司出具的说明,称:李*先后从北**公司内转帐给时德*548478.64元,“我公司帐户内所有资金均为李*实际注入,故我公司决定由李*依据合作协议的相关权利向时德*和筴**追回上述款项,相应款项全部归李*实际所有,我公司不再就上述全部款项自行主张任何权利。”筴**、时德*认为李*系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实质等同于李*的个人陈述,而且时德*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财产不能等同于个人财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北**公司与天**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天**司位于中关村科技园大兴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荣街19号办公楼二层一个房间建筑面积70.53m2,用于办公和实验,年租金25743元,同时收取6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时退还。2009年4月28日,北**公司向天**司支付6000元;同年8月1日,北**公司向天**司支付25743元租金。筴**认可李*给其三个办公室,但是主张上述租赁协议涉及的是空调设备厂,不符合实验室的环境要求,因此发生费用与双方合作无关。李*主张上述房屋即向筴**提供的三个办公室,建筑面积70平米。

2009年5月23日、同月27日、同月28日,李*为筴**支付房费398元、348元、298元,合计1044元。筴**认可发生三笔费用,但认为属于差旅费,应由北**公司支付,实际上是李*岳父公司支付的,不应当计算在补偿款中。李*还提供了2009年6月30日北京奥**有限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的10728元培训费发票,称系为筴**支付的房费,筴**予以否认。

2009年7月4日,李*为筴**向北京**莎大道D座2901室业主杨**支付租赁押金5万元,并支付同年7月、8月房租,共5万元。筴**认可李*交付2个月房租,此后的房租已由筴**、时德*负担,但主张押金5万元应由房东退还李*,与本案无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虽此部分单据显示为北**公司支付的租金及押金,但筴**及时德*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认可支付行为效力归属于李*,认可系由李*进行的支付。

2009年7月25日,北**公司与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北京朝阳区现代城A座1904室作为办公用房,并于同月29日向徐*支付12.5万元租金。筴**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上述租赁与本案无关。

2009年7月17日,8月19日,9月7日,北**公司分三次向田**支付工资、报销凭证。李*还提交了招待费发票、餐费发票,向杨**支付租金凭证,向王**支付的差旅费凭证,天诚企业代理机构收费票据7张,无人签字的23075.63元便条1张。筴**、时德华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2009年6月9日,李*、闫**与筴**、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深圳市一处房产作价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时**。后,该协议未履行。

2009年11月2日,李*向筴文奎发出邮件,称:附件是我实际投入的现金清单,合计金额为3142887.04。现在既然你让我全部退出,至少应该拿回全部投入的资金。你对我的不满也主要是因为我在这个项目上所占的股份与实际投入的资金不成比例,但我若是全部退出不占项目股份了,你也不应该再对我有什么不满了。目前的结算请你认真考虑一下你这个朋友现在的困境,做出让我在家里不至于太为难的决定吧。

2010年9月1日,筴**向李*发出终止项目合作函,称北**公司没有遵照2009年4月9日合作协议股份分配,李*未支付临床试验费、报件费,没有为筴**在深圳、北京两地购置商品房,深圳一处房产未更改至时德华名下,在北京租房仅支付2个月房租,因此,现终止该项目合作。2012年8月6日,筴**代理人向李*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被扣押、占有物品、赔偿损失等。

筴**提供了杨**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介绍,称:筴**希望我协助研发骨形成蛋白的科研工作,经其引见参观了天**司,但没有实现,后引见认识了李*拟出资在大兴租房建实验室开展研究。我去参观了大兴实验室,条件可以,只要添置一些仪器设备,招聘几名工作人员就可开展工作了,经商讨给我10%的股份,但因年龄大了,我不愿意要股份,每月给发一些工资就可以了。虽然讨论协议商定了,但事后协议没有落实。

筴**提供了天**司照片2张、张**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道文件、专家意见表、在《科技日报》、《生命科学研究快报》上的报道、中华**学会2005年总结暨2006年工作计划,推广函、检验报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料、经公证的网络邮件,邮件附件为临床试验方案、经公证的2009年9月14日李*向筴**发出的电子邮件,附件为“一个令世人瞩目的新生物制品”,2009年6月4日李*出具的收取东**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私人章的收条。筴**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李*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筴**、时德*及李*对解除涉案的双方合作协议均无异议,但认为系由于对方违约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己方均以依约履行了协议。筴**、时德*共同补充提交了中**协会《关于推广“生物活性可降解羟基磷灰石植骨新型材料”的函》、临床研究项目分析与解决方案、氨基酸序列分析鉴定书、会议纪要、胡**情况说明、杨**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筴**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李*补充提交了中**银行转帐凭证,用以证明其向时德*转帐46万元的情况。

在本院庭审后,李*针对筴**、时**在庭审中补充增加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了北**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该公司向天**司及杨**支付的租金由李*直接主张。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09年4月9日双方合作协议、2009年4月22日三方合作协议、李**筴**补偿金记录表、李**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北**公司对账单、李波**行借记卡个人业务凭证2张、天**司收据2张、办公楼租赁协议书、酒店房费发票3张、涉案专利申请档案、涉案专利检索页打印件、2008年5月16日天**司与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杨**出具的情况介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合同目的的确定,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时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进行综合认定,不能仅依照合同名称而进行孤立的判定。本案中,由于涉案双方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筴**应将东**公司及其前身深**公司持有的涉案技术的全部知识产权转入北**公司,故该约定应为涉案双方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之一。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申请目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无法由北**公司受让取得,在筴**对相关内容明确知悉的情况下,并未如实告知北**公司,且未在签订协议后进行积极补救,导致北**公司无法实现涉案双方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筴**并未举证证明李*对天**司持有涉案专利申请已然知悉,故筴**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筴**、时**虽上诉主张本案合同目的应为技术成果的转化,但是在涉案双方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关于涉案技术知识产权应当进行转让的情况下,筴**、时**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筴**、时**虽主张其已经依约实现了技术成果的转化,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多为案外人的相关陈述或会议纪要,并无李*的明确确认或通过李*的行为能够推定技术成果已实现转化的相关证据,故筴**、时**此部分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涉案三方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双方合作协议,就在后协议与此前协议不一致的部分,应当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内容为准。由此在三方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李*持有36%股份,代表筴**的时**、东**公司共持有34%股份,杨**持有30%股份。根据杨**出具的情况介绍,其不愿持有股份。李*陈述其持有北**公司66%的股份,包括代杨**持有的30%股份,而时**代表筴**持有34%股份,符合三方合作协议所约定股份分配情况。同时,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协议所约定内容,并未对新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进行约定,故筴**、时**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筴**虽主张涉案双方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系因李*未能支付资金所致,但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以采纳。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系因筴**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筴**、时**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筴**虽主张2009年6月2日李*存入时德*帐户中的40万元系用于北**公司验资,与李*通过网银转账的46万元共同由时德*取出80万元,交付于李*进行公司验资,但筴**并未提交李*收到80万元的相关证据,李*对此亦予否认,在筴**仅凭在案款项流转数额进行推论的情况下,其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筴**关于45万元系李*返还时德*垫付的验资款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系筴**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应当返还从北**公司所取得的报销款项及工资。同时,筴**、时德*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对李*承担北**公司向天**司、杨**支付租金的权利提出异议,亦未对具体数额提出异议,并且北**公司对此亦出具《说明》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关于由筴**、时德*直接向李*赔偿相关租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筴**、时德*此部分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返还款的认定数额与判决主文存在差异,并未准确界定筴**、时**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同时一审判决主文部分的编号存在错误,但该瑕疵亦不足以支持筴**、时**的上诉主张,故一审判决的相关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认定结论,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虽然一审判决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支持筴**、时**的上诉请求。筴**、时**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认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四百七十七元,由李*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筴**、时**负担三万二千二百零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筴**、时**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二百零四元,由筴**、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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