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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正好与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正好与被告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好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正好起诉称:我是伊**美容院的经营者,2014年6月中旬,立**司的市场销售人员电话联系我,邀请我加盟立**司旗舰店。其市场销售人员声称,立**司系成立于2005年、专门为美容院解决行业培训、客户拓展、利润创收等问题的国内美容行业第一家顾问公司,并且立**司已拥有1500家大型美容行业顾问单位,为这些美容院创造了丰厚利润。在立**司市场销售人员一再邀请下,我于2014年7月7日赶赴北京参加其举办的为期三天的封闭式授课。在立**司培训导师大肆渲染和夸大功能的影响下,2014年7月8日,我与立**司签订一份《顾问案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立**司特许授权我为“立业国际**限公司加盟的形象店”,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经营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系统品牌及产品销售,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立**司承诺为我提供技术培训、美容产品、形象店的经营扶持等服务。我在签订合同之际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又向立**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吕**的个人银行账户汇付了7.8万元,我共计向立**司支付了9.8万元加盟费。立**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既未提供相应的培训和美容产品,也未提供经营扶持,且现立**司座机电话已关机,我无法与立**司相关人员取得联系。立**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立**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立**司返还我加盟费9.8万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立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未给卢正好造成经济损失,应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立业公司(甲方)与伊**美容院(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立业国际**限公司和销售立业国际**限公司品牌系列产品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为“立业国际**限公司”顾问案合作店,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经营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系统品牌及产品销售;签约日期从2014年7月8日起到2015年7月7日止,合同期满后可优先续约;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及归属关系,但必须按甲方的系统模式统一进行管理;甲方授权乙方的顾问案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形象店9.8万,品牌店19.8万,旗舰店49.8万),此价格不含税,含税加收10%,乙方的顾问案级别以首次顾问案合作金额为准,乙方不得通过后期补货或续约来更改自己的顾问级别;甲方特许乙方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域内开拓“立业国际**限公司”形象店、品牌店或旗舰店,乙方自签订合作合同起每月要向甲方报告月业绩和店内数据报表及反应店内情况。(便于甲方更好的帮助乙方管理店务);甲方承诺提供给乙方零售价4折的产品作为拓客体验使用,乙方按送货单签收。若乙方跨区域或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任何未经甲方允许的渠道销售甲方产品,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作、停止供货并没收乙方所有货款,乙方必须给予甲方的损失相应的经济赔偿;甲方有向乙方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的岗前培训和相应营销管理制度的责任及义务;甲方确保提供产品的质量,产品保质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无条件调换;甲方有新的产品推出应优先由乙方在该区域代理及销售;乙方新店开业及老店店庆活动甲方可派专业人员上门免费培训,差旅费和工资由甲方承担,由乙方负责在培训期间甲方培训师的食宿及人身安全;获得区域经营“立业国际**限公司”的营销系统和系列产品销售使用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即生效。涉案合同尾页显示“乙方法人或签约代表:卢**”、“邀约人:林**、签约人:王兆明”。卢**表示该合同是由其签署的,并提交了名称为肇庆市端州区伊**美容院、经营者姓名为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立业公司认可其与卢**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已于2014年7月8日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其已收取卢**加盟费9.8万元。

卢正好提交了立**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及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件,该证据显示立**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7月2日,且2014年9月12日,立**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法定代表人由吕**变更为李**,股东由高**、胡**、金*、梁*、吕**、王*、王**、武*、张**、张**变更为李**,董事由吕**变更为李**,经理由吕**变更为李**,监事由金*变更为高**。卢正好认为从该证据中还可以看出立**司不符合“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特许人条件。立**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立**司是否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不影响涉案合同效力。

卢正好表示,立**司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其在2014年到立**司的会场向立**司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履行合同,当时发生了冲突还报警了,但是后来联系不上立**司了,在起诉时才发现立**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了变更,立**司已经不在原来的注册地办公,电话号码也停机了;其要求的8000元经济损失是其往来北京的差旅费用,现在单据已经找不到了,但这些费用是确实发生过的,且远远大于8000元。

立业公司提交了飞机订票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其为卢正好支付了到北京签署合同的往返机票费用。卢正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立**司还提交了立业国际集团美导下店流程、标准早会流程、培训教程的PPT打印件、现场培训录像光盘及3页录像画面打印件,拟证明立**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卢正好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美导下店流程、标准早会流程、培训教程都是PPT,立**司可以随时制作和更改,标准早会流程第二页显示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十年发展历程的培训资料首页显示时间为“2007-2013”,都早于立**司成立时间,与立**司无关;录像无法显示是针对卢正好进行培训。立**司则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体系完善,对所有加盟店进行系统的专业性培训和指导,标准早会流程、培训教程显示的时间早于其公司成立时间,不排除其公司员工曾经在其他公司开展过美容行业培训加盟工作,在立**司成立之前这些材料就已经存在,立**司成立后,也是严格按照这些流程和教程对加盟店进行指导培训。立**司提供的美导下店流程PPT打印件第四页显示“美导在下店前应与加盟店有不低于二次的电话沟通”、“以上电话沟通,应有完整的电话沟通记录以备查”,立**司表示因人员变动,无法提供其与卢正好的电话沟通记录。十年发展历程的培训资料首页显示的是一副曲线图:“2002年87元入京业务销售保险”、“2004年开设13家外创店创业生死关店”、“2006年开设7家美容会所连锁负债”、“2007年——2013年贵人-迁*-合作-转型-蜕变-发展-并购-战略-辉煌-传播-共赢”。

立**司表示,“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系统品牌”主要是指“立业国际**限公司”的培训、教学及产品销售;立**司目前还是从事美容行业的培训业务;其并不知道卢正好要求履行以及发生冲突的事情,立**司已经不在注册地经营,电话也不再用了,目前没有实际经营地,公司从2014年9月至今处于准备期,准备从立**司原有经营内容,增加零售业及日用百货项目;虽然立**司现在没有实际办公地址,但其与加盟商的合同主要是向其提供培训及指导,没有办公地址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立**司还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团队在,分散在其他店里;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就没有专业团队了,但原股东吕**还留有做善后服务的营业网点,如西单(名称:**妍社,地址:西单明珠地下一层特1号),所以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另,在本院审理的康**诉立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立业公司表示其在西单(名称:**妍社,地址:西单明珠地下一层特1号)的直营店已经关闭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正好提供的涉案合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中**联境内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打印件、个人网上银行截屏打印件、立**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件,被告立**司提供的飞机订票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立业国际集团美导下店流程、标准早会流程、培训教程的PPT打印件、现场培训录像光盘、3页录像画面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正好与立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卢正好向立业公司支付了9.8万元加盟费,已经履行了其付款义务。

卢正好主张因立业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未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且不具备履行能力,故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立**司有为卢正好提供零售价4折的产品作为拓客体验使用的义务,有向卢正好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的岗前培训和相应营销管理制度的责任和义务,等等。立**司提供的立业国际集团美导下店流程PPT打印件第四页显示“美导在下店前应与加盟店有不低于二次的电话沟通”、“以上电话沟通应有完整的电话沟通记录以备查”,立**司以员工变动、记录丢失为由未提交相应证据;标准早会流程PPT打印件显示的制作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早于立**司成立时间;十年发展历程的培训资料首页显示的曲线图也与立**司情形不符;现场培训录像光盘及3页录像画面打印件并未显示针对卢正好进行了培训;立**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产品,也未提交产品样品。本院认为,立**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虽然立**司表示原股东吕**还留有做善后服务的经营网点,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立**司在另案中表示西单尚妍社已经关闭了,卢正好表示曾在2014年到立**司会场要求履行合同,后来就无法联系到立**司了,立**司也表示其目前已经不在注册地经营,且没有实际经营地,电话也不再用了,从2014年9月至今处于准备期,拟在经营内容中增加零售业及日用百货项目,从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就没有专业团队了。立**司亦未提供其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立**司并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立**司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且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卢正好要求解除与立**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卢正好要求返还其交纳的9.8万元加盟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卢正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往返广东与北京之间的差旅费的经济损失,且其认可立**司为其支付了到北京签署涉案合同的往返机票费用,故对卢正好要求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卢正好与被告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七月八日签订的《顾问案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返还原告卢正好加盟费九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卢正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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