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起诉称:我是奥瑞拉美容院的经营者,2014年6月中旬,立**司的市场销售人员电话联系我,邀请我加盟立**司旗舰店。其销售人员声称,立**司系成立于2005年、专门为美容院解决行业培训、客户拓展、利润创收等问题的国内美容行业第一家顾问公司,并且立**司已拥有1500家大型美容行业顾问单位,为这些美容院创造了丰厚利润。在立**司市场销售人员一再邀请下,我于2014年7月7日赶赴北京参加其举办的为期三天的封闭式授课。在立**司培训导师大肆渲染和夸大功能的影响下,2014年7月9日,我与立**司签订一份《顾问案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立**司特许授权我为“立业国际**限公司加盟的旗舰店”,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经营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系统品牌及产品销售,期限为一年。立**司承诺为我提供技术培训、美容产品、旗舰店的经营扶持等服务。我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4万元定金,后又分两次向立**司指定银行账户即吕**的个人账户汇付了36万元,共计支付了40万元加盟费。立**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既未提供相应的培训和美容产品,也未提供经营扶持,且现立**司座机电话已关机,我无法与立**司相关人员取得联系。立**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立**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立**司返还我加盟费40万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立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未给康**造成经济损失,应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合同签订及康红燕付款情况

2014年7月9日,立**司(甲方)与奥**美容院(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立业国际**限公司和销售立业国际**限公司品牌系列产品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为“立业国际**限公司”顾问案合作店,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经营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系统品牌及产品销售;签约日期从2014年7月9日起到2015年7月8日止,合同期满后可优先续约;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及归属关系,但必须按甲方的系统模式统一进行管理;甲方授权乙方的顾问案金额为人民币49.8万元,(形象店9.8万,品牌店19.8万,旗舰店49.8万),此价格不含税,含税加收10%,乙方的顾问案级别以首次顾问案合作金额为准,乙方不得通过后期补货或续约来更改自己的顾问级别;乙方在签约本协议时需预交定金4万元,余款45.8万元于_年_月_日前(协议签订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本合同从乙方向甲方付清顾问案规定的合作金额之日起生效;若乙方违反协议约定未准时支付余款,乙方已付定金不做退还,甲方有权取消乙方顾问案资格,乙方无权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任何服务(为保障乙方资金安全,请按照公司指定账户汇款,未按公司指定账**者公司将视为未收到该款项);甲方特许乙方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域内开拓“立业国际**限公司”形象店、品牌店或旗舰店,乙方自签订合作合同起每月要向甲方报告月业绩和店内数据报表及反应店内情况。(便于甲方更好的帮助乙方管理店务);甲方承诺不得在乙方开拓的店面同一区域范围内自己或允许第三者经营其“立业国际**限公司”旗下品牌形象店、品牌店或旗舰店;甲方承诺提供给乙方零售价4折的产品作为拓客体验使用,乙方按送货单签收。若乙方跨区域或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任何未经甲方允许的渠道销售甲方产品,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作、停止供货并没收乙方所有货款,乙方必须给予甲方的损失相应的经济赔偿;甲方有向乙方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的岗前培训和相应营销管理制度的责任及义务;甲方确保提供产品的质量,产品保质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无条件调换;甲方有新的产品推出应优先由乙方在该区域代理及销售;乙方新店开业及老店店庆活动甲方可派专业人员上门免费培训,差旅费和工资由甲方承担,由乙方负责在培训期间甲方培训师的食宿及人身安全;获得区域经营“立业国际**限公司”的营销系统和系列产品销售使用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即生效。涉案合同尾页显示“乙方法人或签约代表:康**”、“邀约人:马**、签单人:钟**”。康**表示该合同是由其签署的,并提交了名称为杭州市西湖区奥**美容生活馆、经营者姓名为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立**司认可其与康**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且涉案合同已于2014年7月9日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康**向立**司缴纳了40万元。康**表示因立**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派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技术支持、没有提供产品,故合同约定的余款9.8万元没有支付,立**司也没有催促其支付余款。

二、康**主张的其他事实情况

2014年6月29日12时15分,马**给康**发微信称:“我是立业国际美业的马*186XXXXXXXX,主营,拓客留客业绩增长,美容院店务管理!立业国际美业是中国美容行业首家以实战说话、集系统、培训、管理、营销、策划、顾问为一体的顾问管理公司。2005年成立的美容行业第一家顾问公司、5年内托管800余家全国大型美容会所,每年单店高达24万的费用;13年394期共计70000人次的行业培训经验、具有非常强的实战型、针对性、延续性;曾创美容行业30天拓客1000人的拓客奇迹;所有方法均来自800家大型美容会所的实战经验积累,不是纸上谈兵。经过多年的探索和研究,我们终于找到了中国美容行业未来发展的唯一出路——标准化运作系统,通过借势营销的理念,帮助美容院整合所有与美容院运营相关的资源(外部商圈和内部资源),变竞争为竞合。……北京木子67家直营店,像北京东**剪,永*、丽锦,山东雅致、芳子、重庆的优尚主题养生会所,都是我们的合作。木子现在发展至今67家直营连锁店,还有很多的案例,希望您共同见证,我们是用实战说话的。全网营销,整店营销,外卖营销,拓客留客育客,零成本运行可以快速开分店,项目运营及开发,AAA顾客开发培养,直销模式,实际落地等问题,有自己的立业商学院,全国各地输送美容督导老师,每月有市场老师下店诊断当下美容院问题解决问题。需要提前立业国际顾问管理公司www.liyeguoji.com,北京直营店:木子美容美发67家。全国1500多家顾问店。永*,东**剪,英皇沙*,克**,都在跟我们合作,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41号立业大厦A座11楼1103室。打开百度搜索(立业国际)、有咱们的公司介绍。商务部经理:马*,电话(微信):186XXXXXXXX”。

2014年11月12日17时44分,金闯通过微信给康**发送语音信息称:“立业都已经没有了,别指责了,转出去了。剩下的都是东方的了,由东方美业来安排嘛。这边你该找客户找客户,找资源找资源,回头成功率成单了给你们50%,东方剩50%,剩下所有后期的费用、产品都由东方来承担。”

康**以上述两个微信内容主张立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且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立业公司对两个微信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立业公司表示,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公司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的推广属于营销手段,康**作为美容行业的工作人员应有基本的判断,我公司并未夸大事实,康**是在充分了解我公司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所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该继续履行;马**和金*确实是我公司的员工,但员工的个人言论不能代表公司立场,我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我公司与东方美业**理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康**则认为金*作为立业公司员工,在工作方面发表的意见代表立业公司的意见,康**表示并不清楚立业公司与东方美业**理有限公司的关系。

康**还提交了2015年5月7日其与立**司法定代表人李**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立**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合同以及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立**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在电话录音中康**认可立**司提供过服务。立**司还表示,其也向康**提供过产品,但是由于人员变动,提供产品的出货单等证据已经灭失,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当时提供的产品现在已经没有了,也无法提供样品。

康**表示,签订合同前,立**司对其进行了三天封闭式培训,立**司通过培训煽动其签订合同;其未在宣传中使用过立**司的名义,始终使用的是奥瑞拉即其字号,也没有使用过立**司独有的标志;立**司的工作人员确实去过其店面,指导其按照要求进行装修,但没有对康**进行实质性的培训和指导,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康**也未收到立**司的产品;立**司要求的装修只是对装修材料、颜色的要求,不是统一格式性的,而是要求装修的店面更加有利于发展客户;2014年9月12日立**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康**就逐渐无法与立**司人员取得联系;从其与李**的电话录音中可知立**司现在已经不从事美容行业,改从事服装行业了;立**司作为有经验的管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应该有相关的服务记录和工作记录,但立**司并没有提供任何一份有康**签字确认的相应记录,说明立**司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立**司的服务应该是从合同签订时到合同履行届满时是连续的,应该持续的提供产品和服务,证据交换阶段,立**司明确认可对康**提供服务还有一些印象,是否给另案原告卢正好提供服务已经完全没有印象,足以证明立**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

另,康**提交了其爱人王**与杭州至和上清建筑(装饰)设计有**(以下简称至和上清公司)签署的《施工预算文件》、《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协议》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其根据立**司要求对店面进行装修造成损失共计14.6万元,因无力支付目前只向至和上清公司支付12.3万元,尚欠2.3万元未支付,其在本案中主张8万元的经济损失。立**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按照立**司要求进行装修是康**的合同义务,具体责任应自行承担,不应作为损失。

三、立业公司主体情况及提交证据情况

2014年7月2日,立**司成立。2014年9月12日,立**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法定代表人由吕**变更为李**,股东由高**、胡**、金*、梁*、吕**、王*、王**、武*、张**、张**变更为李**,董事由吕**变更为李**,经理由吕**变更为李**,监事由金*变更为高**。

立**司提交了两张飞机订票记录网页截图打印件、9月份下店详情打印件、立业国际集团美导下店流程、标准早会流程、培训教程的PPT打印件、证人马*书面证言、现场培训录像光盘及3页录像画面打印件,拟证明立**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康**认可两张飞机订票记录网页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表示立**司的员工梁*、吕**确实到其店面去过,但没有进行实际指导;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下店详情是立**司单方面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美导下店流程、标准早会流程、培训教程都是PPT,立**司可以随时制作和更改,标准早会流程第二页显示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十年发展历程的培训资料首页显示时间为“2007-2013”,都早于立**司成立时间,与立**司无关;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人马*与立**司的关系无法体现,立**司应提供有康**签字确认的记录,而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证明立**司实际为康**进行了经营指导;录像无法显示是针对康**进行的培训。立**司则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体系完善,对所有加盟店进行系统的专业性培训和指导,标准早会流程、培训教程显示的时间早于其公司成立时间,不排除其公司员工曾经在其他公司开展过美容行业培训加盟工作,在立**司成立之前这些材料就已经存在,立**司成立后,也是严格按照这些流程和教程对加盟店进行指导培训。立**司提供的美导下店流程PPT打印件第四页显示“美导在下店前应与加盟店有不低于二次的电话沟通”、“以上电话沟通,应有完整的电话沟通记录以备查”,立**司表示因人员变动,无法提供其与康**的电话沟通记录。十年发展历程的培训资料首页显示的是一副曲线图:“2002年87元入京业务销售保险”、“2004年开设13家外创店创业生死关店”、“2006年开设7家美容会所连锁负债”、“2007年——2013年贵人-迁*-合作-转型-蜕变-发展-并购-战略-辉煌-传播-共赢”。

立**司还提交了其与康**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派人员到康**店中进行培训指导。康**认为该协议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个法律关系,立**司对此表示认可。

立**司表示“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系统品牌”主要是指“立业国际**限公司”的培训、教学及产品销售;其对加盟店并没有统一的店面装修要求,装修要根据加盟店自己的风格而定;该公司现在的主要业务还是在经营美容行业的培训,目前没有美容方面的培训,也没有直营店,但是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在北京东直门、西单及重庆都有直营店,经营时间均在三年左右,现在已经关闭了;李**不清楚康**与立**司签订合同的情况,李**也不是从事美容行业的人员,但是立**司还有老公司遗留下来的团队,所以还是有能力向康**继续提供服务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涉及涉案合同的相关问题均由原股东吕**、金*等在管理,李**对此并不知情;因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立**司派往杭州为其服务的人员三个月工资,服务人员陆续撤回北京,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康**已经构成违约,但立**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四、其他情况

经营者姓名为康**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2013年10月23日,该个体工商户的住所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申花路412号”变更为“西湖区三墩镇申花路412号”,经营范围从“一般经营项目:服务:美容店(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9日)”变更为“许可经营项目:服务:美容店(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营业期限从“2009-11-3至2013-11-2”变更为“2009-11-3至9999-9-9”。其余信息未发生过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提供的涉案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收据、信用卡管理系统查询件、立**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件、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打印件、施工预算文件、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协议,被告立**司提供的飞机订票记录网页截图打印件、9月份下店详情打印件、立业国际集团美导下店流程、标准早会流程、培训教程的PPT打印件、证人马*书面证言、现场培训录像光盘及3页录像画面打印件、合作经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与立**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康**向立**司支付了40万元,虽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49.8万元合同款尚有9.8万元的差额,但立**司并未要求康**支付余款,且认可涉案合同已生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康**主张因立业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未依约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且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

关于立业公司是否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是否足以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且立业公司是否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并不足以影响康**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康**以此为由所提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立**司是否存在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的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康**是否有权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取决于立**司是否有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且这些信息应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立**司员工马**在签订涉案合同前,通过微信向康**介绍立**司信息,“2005年成立的美容行业第一家顾问公司、5年内托管800余家全国大型美容会所”明显与事实不符,“北京直营店:木子美容美发67家。”也与立**司在诉讼阶段的陈述不符,这些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其经营资源和能力。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企业成立时间的长短、是否有同行业的成功管理经验是康**决定是否签约的重要参考因素,立**司提供的虚假信息与康**签订合同的目的息息相关、与立**司的真实情况相去甚远,这些虚假信息势必导致康**难以做出准确判断,进而影响到康**是否决定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故康**依法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

关于立**司是否未依约履行合同,康**是否可以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立**司有为康**提供零售价4折的产品作为拓客体验使用的义务,有向康**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的岗前培训和相应营销管理制度的责任和义务,有在康**新店开业及老店店庆活动时派专业人员上门免费培训并自负差旅费和工资的义务,等等。康**认可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立**司的工作人员确实去过其店面,指导其按照要求进行装修。但康**表示,立**司并没有对其进行实质性的培训和指导,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康**也没有收到立**司的产品。立**司表示,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康**进行了业务培训、经营指导,并提供了产品。根据立**司提供的两张飞机订票记录网页截图打印件,结合康**的陈述,可以确认立**司员工在2014年7月曾到过康**的店面;9月份下店详情打印件为立**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康**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立**司提供的立业国际集团美导下店流程PPT打印件第四页显示“美导在下店前应与加盟店有不低于二次的电话沟通”、“以上电话沟通应有完整的电话沟通记录以备查”,立**司以员工变动、记录丢失为由未提交相应证据,标准早会流程PPT打印件显示的制作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早于立**司成立时间,十年发展历程的培训资料首页显示的曲线图也与立**司情形不符,且本院亦无法从该组证据中得出立**司已派员工为康**提供服务的结论;证人马*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相关身份证件,本院无法核实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现场培训录像光盘及3页录像画面打印件并未显示针对康**进行了培训,与本案无关;合作经营协议亦与本案无关;立**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产品,也未提交产品样品。本院认为,立**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立**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康**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康**可以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

关于立**司是否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且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康**是否可以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能否持续提供服务,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合同目的最终实现。虽然立**司员工金*的言论不能完全代表立**司的立场,但是立**司表示其法定代表人不干涉业务员工作情况,法定代表人李**反映涉及涉案合同的相关问题均由原股东吕**、金*等在管理,其并不知情。康**表示在2014年9月12日立**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之后,逐渐无法与立**司人员取得联系。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立**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关于立**司主张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立**司派出的为康**提供服务的人员三个月工资从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立**司表示其仍有老公司遗留下来的团队,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但是立**司也表示李**不是从事美容行业的人员,立**司目前没有美容方面的培训,也没有直营店,且立**司亦未提供其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立**司并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康**可以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

立**司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未依约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康**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康**要求解除与立**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康**要求返还其交纳的40万元加盟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并未要求康**必须按照立**司要求装修店面,立**司表示其没有统一的店面装修要求,而是根据加盟店的风格提出意见,康**也表示立**司要求的装修只是对于装修材料、颜色的要求,不是统一格式性的,而是要求装修的店面更加有利于发展客户,可见康**的店面装修并未对其造成不利后果,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康**就在从事美容服务,以后康**仍可继续利用装修后的店面开展其经营活动,故对康**要求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康**与被告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七月九日签订的《顾问案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返还原告康**加盟费四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康**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立业国际**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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