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汇美国际**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汇美国际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汇美国际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扬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向原告隐瞒“香榭丽舍”注册商标申请被驳回,且没有申请复审,未取得该注册商标权的重要信息,致使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虽然被告后来再次申请该注册商标,但是申请的类别和商标的样式与前一次完全一致,肯定仍然无法取得注册商标权。且申请的类别都是第35类,属于服务类。但是《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却约定知识产权特指“香榭丽舍”家居饰品品牌……,误导原告以为该商标属于商品类。

被告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未向商务部进行备案,且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约定应当披露的信息。

被告寄给原告的产品无中文说明、无生产厂家、厂址和生产日期,无产品合格证等,原告无法对外销售,未能开展实际经营。

原告店铺没有开业,没有利用被告商品资源。所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区域代理经营合同通知书”。综上,现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赁费用损失43253元、装修损失40000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汇美国际**限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完整的履行了合同,货品已经发给了原告,督导也上门进行了指导。原告在接收货品的时候对新邦的运费觉得较高,为此给我们写过投诉书,我们对此也进行了解决。综上,我们完整的履行了合同并给原告完整的服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合同序文中写有;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香榭丽舍”家居饰品相关注册信息;甲方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

合同还约定:第二条代理经营区域、地址及关系的确认2.1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代理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同甲方商品及价格体系,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2.2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湖北省武汉市,此代理为省会级别代理。乙方经营地址是湖北省武汉市。

第三条相关费用支付、返利及奖励政策,3.1乙方向甲方取得上述区域的代理权限,需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此费用公司仅以累计进货返利的形式进行返还),同时甲方为了支持乙方经营,免费赠送货品市值(大写)肆拾万元。

第六条进货及货品运输,6.1代理商进货除自提外,均视为委托甲方代办托运(如货品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破损或遗失,应及时向货运单位索要证明,并在三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对全部货物数量的认可)。6.2甲方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货物一个月内实行百分百全部调换。代理商向下供货可要求总部直接代为将货物发往专营店所在地区。6.4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次免费赠送货品的货品配备方案由甲方确定,后期配货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有建议权。停产、淘汰产品乙方不得订购。(甲方免费赠送、开业赠品及促销品奖励不予调换)。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七日内乙方没有通知甲方备货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代办,甲方可以决定是否发货及发货的时间及品种、数量。

第八条协议期限、续约、终止,8.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约定的全部款项交至甲方财务部或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视为乙方违约。同时所交定金不退。8.2本合同从2014年05月31日起至2015年05月30日止,有效期为壹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6月6日共计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400000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总计价值420000元的货物以及“开业礼包20000元”。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派送的货品,但称产品无中文说明、无生产厂家、厂址和生产日期,无产品合格证等,原告无法对外销售,未能开展实际经营。

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寄给被告“解除区域代理经营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返还已付的合同履约金……被告不认可收到。

另查明一:被告就“香榭丽舍”文字及图形商标在服务类第35类上申请商标注册,截止至庭审时,该商标尚未获得核准注册。

另查明二: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失,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装修费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所述“被告寄给原告的产品无中文说明、无生产厂家、厂址和生产日期,无产品合格证”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合同履约金收据、首铺货品出库单、房屋租赁合同、装修收据、解除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拥有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知识产权的内容;原告需要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经营模式;被告向原告提供统一的品牌形象设计方案,统一安排各区域加盟商的分布,按加盟商的级别制定各自的权限和加盟方案;原告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等,以上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

一、被告向原告隐瞒“香榭丽舍”注册商标申请被驳回,且没有申请复审,未取得该注册商标权的重要信息,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

对于注册商标一项,《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序文中对于“香榭丽舍”的表述“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香榭丽舍”家居饰品相关注册信息;甲方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被告并未承诺“香榭丽舍”为注册商标,通过涉案合同本身也无法得出被告向原告授权的“香榭丽舍”为注册商标的结论。综合考虑当前社会公众查询商标注册情况的便捷性、被特许人在进行加盟活动时应当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被告拥有的未注册商标亦承载着一定的商誉和市场价值,将未注册商标作为特许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本身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对于未注册商标进行许可使用是双方的经营自由,法律对于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亦给予保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隐瞒事实将“香榭丽舍”作为注册商标向其进行授权,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信息披露,且未向商业部进行备案,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首先,就信息披露而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是否有权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取决于被告是否有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且这些信息应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已在合同中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甲方相关注册信息,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有关信息存在隐瞒、虚假告知等情形。即使被告未将其商标注册的有关情况告知原告,这也不足以导致原告做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决定,对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具体的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其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以上条款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或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三、对于原告主张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本院认为该“一定期限”,是给予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思考该特许经营合同利弊的冷静期限,该期限应是合理的、能够被一般人理解和接受的。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房屋、使用“香榭丽舍”的标识装修完毕、收取被告配送的货品对卖场布置完毕,从原告的上述行为可见,原告对所签订的合同如何履行有充分的分析、冷静的思考,因此原告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他解除合同的合同事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作为被特许人选择经营项目以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对合同中涉及自己权利义务的内容持有谨慎的态度,不能只抱有盈利的目的而忽视经营风险的存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对合同条款做到全面审查和了解就仓促签订合同,导致原告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产生误解。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经实现开业经营的合同目的,基于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履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是基于合同解除而提出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四十九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一千八百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