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紫**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61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紫**公司与王**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紫琪尔品牌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根据约定,王**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向紫**公司支付2013年度的特许经营品牌使用费和培训费。然而,王**却不向紫**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王**的行为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紫**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行使了单方解约权,终止了《协议书》。之后,王**除拒不支付款项外,仍继续使用紫**公司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布局等,使用紫**公司的品牌进行经营活动,给紫**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另外,根据约定,王**应当分担其特许经营区域内的广告费用,但王**拒绝承担。因此,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紫**公司、王**之间的《协议书》已于2013年12月17日终止等。

一审法院向王**送达起诉状后,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紫**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王**经常居住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纠纷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因该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紫琪尔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现紫**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15座302室以及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C座16层A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紫**公司亦表示其总部与实际经营地相同,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提出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未与王**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紫**公司单方打印的格式合同。紫**公司不同意对合同条款进行讨论。王**为加盟已投入资金,无奈只得违心签字。《协议书》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全部条款应属无效。据此,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紫**公司对于王**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紫**公司系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确认紫**公司、王**之间的《协议书》已于2013年12月17日终止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协议书》“其他事项”中第五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紫琪尔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