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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恒业(北京**限公司与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恒业(北京**限公司(简称康*恒**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恒**司委托代理人全威、被上诉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肖**原审起诉称:2007年7月14日,我与康**公司签署了《加盟合同》,约定我加盟康**公司自动售饮机一台,我支付康**公司加盟金36000元,双方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为10年。2008年12月26日,我与康**公司签署《托管委托书》,约定康**公司全权代我对自动售饮机进行管理运营执行,我每月向其支付管理费200元,康**公司每月10日将上月营业结算分配无误后的收益金额支付给我。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9月,我加盟的自动售饮机一直由康**公司进行托管,康**公司依约将收益金额以转账的方式汇至我指定的账户。但自2012年10月起,康**公司以自动售饮机故障、不能继续使用为由,拒绝向我支付收益金额,并且拒绝维修,甚至还在距离我的自动售饮机距离不足100米的地方安装了第二台自动售饮机。鉴于上述情况,康**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向我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收益4132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平均每月208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自2012年10月起逐月计算至相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原审答辩称:肖**主张的其自动售饮机并非我公司不予维修,是因为自动售饮机所在地的光熙门北里小区居委会不与我方合作导致停水无法使用,因此并非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综上,不同意肖**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肖**(乙方)与康**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加盟甲方管理的康*售饮机运营体系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成为康*自动售饮机加盟商,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区域成为康*自动售饮机的加盟商;2.本合同所指售饮机运营体系是由甲方北京总部运营管理的全国性机构,该机构的一切经营管理规范、产品商标等均为甲方总部所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3.本合同所指运营执行是指每月到售饮机中提取硬币营业额及负责IC卡销售以及保洁机身和结算水电或运营费用;本合同所指的营业收益的计算时间是按照装机日开始执行;4.甲方同意乙方于合同有效期间在售饮机及其安装场地使用康*商标、图案及甲方所提供或认可的其他经营知识或宣传材料;5.乙方加盟自动售饮机的数量为1台,加盟金36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时支付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6.为保障乙方加盟商圈权益,甲方安装售饮机的标准为:两台售饮机距离半径不小于500米,小于1000户小区不可安装第二台;经过甲方慎重评估乙方签字认可的安装场地除外;甲方选择面积为1平方米有220V电源和自来水水源的场地,甲方进行商圈评估并经乙方确认后,负责将康*牌C600型售饮机按双方认定时间安装到位;选址评估、水质检测、滤材更换、保温升级、首次配送安装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售饮机安装场地如有场地费用、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加盟的每台售饮机每月支付甲方的维护管理机构220元管理费,乙方每季度预付一次管理费,从售饮机装机日起始计算;管理费按每台售饮机每月营业额不超过3000元计算,营业额每超过1000元加100元;乙方因没有时间等原因如需委托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售饮机的运营执行,双方需补签委托管理协议;7.乙方加盟售饮机的营业收益从售饮机安装后开始计算,售饮机营业额收益100%为乙方所有;8.售饮机所有权、售水经营权及售水营收分账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按合同规定将“康*”商标授予乙方加盟之售饮机使用;甲方需按正常运营模式维护售饮机,包括售饮机内部保养及耗材更换;甲方在已安装售饮机商圈内不得安装第二台售饮机;因售饮机正常营业不能满足销售,乙方申请甲方协助对售饮机增容时,甲方可负责增容整改,乙方按甲方增容标准支付相关升级费用;9.甲乙双方的合作特许经营期限为10年,自合同规定的售饮机正式安装运营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康**公司为肖**在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小区6号楼安装了自动售饮机,双方开始履行上述《加盟合同》。

2008年12月26日,肖**与康**公司签订《托管委托书》,约定肖**自愿从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将售水机钥匙交由康**公司保管,委托康**公司全权代为管理运营执行,每月支付200元管理费用予康**公司,每月10日由康**公司将上月营业计算分配无误后的收益金额,以现金交付或汇至肖**指定银行账户内,其他可能产生的费用按康**公司的统一标准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小区6号楼的自动售饮机便一直由康**公司予以管理。

根据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单显示,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肖**收到康**公司58个月的自动售饮机收益金共计120681.2元,平均每月收益金2080.7元。康**公司认可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并且表示确实是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纯收益金。

康**公司就其答辩中陈述的北京市朝**区居委会不与其合作导致涉案肖圣达自动售饮机无法使用的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一,康**公司诉讼中表示,就相关自动售饮机因为相关居委会不合作停机事宜,确实并未通知肖**。

另查二,康**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小区1号楼重新安装了一台自动售饮机。康**公司表示该自动售饮机为其自营机器,如果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其愿意使用该机器继续履行与肖**之间的《加盟合同》。肖**对此亦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加盟合同》、《托管委托书》、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肖**与康**公司签署的《加盟合同》、《托管委托书》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体现,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托管委托书》载明的期限只有两年,但是根据双方《加盟合同》的十年期限约定以及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单显示的康**公司给肖**的后续打款记录,可以确认上述《托管委托书》在到期后,双方仍旧按照相关内容继续履行。

康**公司自2012年9月后并未向肖**支付收益金,虽然其辩称是因为北京市朝**区居委会不与其合作导致涉案肖**自动售饮机无法使用,但就此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另外,其能够在同小区的1号楼另行安装一台新的自营的自动售饮机的事实,也让原审法院对上述抗辩理由难以信服,至少也能够说明即便存在上述事由,涉案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也是客观上可以实现的。而且,双方均同意如果继续履行的话,可以通过新安装的自动售饮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康**公司未能继续向肖**支付收益金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康**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并向肖**支付未能支付的后续收益金。

关于收益金的金额,现肖**主张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计21个月的收益41320元。考虑到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肖**自动售饮机的平均每月收益金约为2080.7元,因此肖**主张的上述21个月收益41320元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康**公司未能继续向肖**支付收益金使得肖**存在利息损失,因此肖**要求康**公司以平均每月208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自2012年10月起逐月计算至相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康*恒业(北京**限公司继续履行二OO七年七月十四日与肖**签署的《加盟合同》;二、康*恒业(北京**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二O一二年十月至二O一四年六月的收益金四万一千三百二十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每月二千零八十元七角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自二O一二年十月起逐月计算至相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小区居委会不同意继续在该处安装、使用净水机造成的。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肖**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服从原审判决。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康基恒**司关于其因居委会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能否成立。

根据其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的约定,康**公司需按正常运营模式维护售饮机,售饮机因出现故障停运,康**公司应在24小时内予以维修,因第三方原因出现损坏、丢失等现象,由康**公司解决。本案中,涉案自动售饮机已发生故障,无法继续使用,而上诉人康**公司未解决上述问题,致使该售饮机至今仍不能正常运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康**公司称,该售饮机不能继续使用是小区居委会不同意继续在该处安装造成,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康**公司虽主张涉案小区居委会不同意在该处继续安装、使用售饮机,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即使涉案售饮机确因居委会原因不能继续安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康**公司仍应向被上诉人肖**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康基恒**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康*恒业(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康*恒业(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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