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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迪欧**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通中知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周**向该院起诉称,其与迪**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迪欧咖啡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附件,周**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而迪**司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现要求判令迪**司立即退还20万元履约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第87条中约定,双方对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双方当事人还分别签订了《A03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A03合同)、《A0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A04合同)、《A05特约商户受理一卡通协议》(以下简称A05一卡通协议)。在该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成,应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3、之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A08特许业务批改单(以下简称A08附加协议),将《特许经营合同》第87条、A03合同、A04合同中上述仲裁条款变更为:如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迪**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第87条及附件条款中均约定争议的解决由苏**委员会仲裁。之后双方又达成A08附加协议,对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第87条、A03合同中第5条第4款、A04合同中第7条第4款约定的仲裁条款变更为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A05一卡通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未变更。由此,该《特许经营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根据最**法院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当事人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故南通**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周**对迪**司答辩称,讼争合同是由《特许经营合同》、《A01特许经营合同条款信息》(以下简称A01条款信息)、A03合同、A04合同、A05一卡通协议、A08附加协议等附件组成的一个合同群,各目标合同之间彼此独立,所述主题各有不同。因此,迪**司提出A05一卡通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未作变更,根本不影响A08附加协议中有关“合同条款修改”事项的约定。而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再次,所谓或裁或审的约定是针对同一争议事项约定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解决方式而被认定为无效,而本案A05一卡通协议仅限指杰仕联盟卡业务的争端解决机制,与案涉事项无任何关联。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迪**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虽然约定发生争议由苏**委员会仲裁,但之后又在A08附加协议中对该条款协议变更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唯一,应为有效约定。第二、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原告周**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其依据A08附加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虽然A05一卡通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协议与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无关。本案不存在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综上,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迪**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迪**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迪**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特许经营合同》第87条及附件条款中均约定争议的解决由苏**委员会仲裁。之后双方又达成A08附加协议,对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第87条、A03合同中第5条第4款、A04合同中第7条第4款约定的仲裁条款变更为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A05一卡通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未变更。由此,该《特许经营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根据最**法院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当事人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故南通**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以迪**司怠于履行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附件所约定的主要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迪**司退还20万元履约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苏**委员会仲裁,但此后双方在所订立的A08附加协议中将该管辖条款变更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变更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单一,合法有效。虽然迪**司认为A05一卡通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协议与《特许经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相互独立,且本案诉讼并非因履行A05一卡通协议产生争议而提起。故本案不存在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由于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作为周**的住所地法院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目前尚未被授权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迪**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迪**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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