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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龙*、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2月19日间,宋**(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龙*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头薪,宋**、张**、龙*分别持有赌场50%、25%、25%股份。宋**、龙*等人租用被告人吴某甲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中方村一处简易棚设立赌场以“三攻”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宋**、龙*等人租用简易棚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将简易棚租给宋**、龙*等人,并收取了500元房屋定金。张**、龙*在赌场经营期间帮助宋**抽取头薪,并负责打扫卫生、看车等事务,赌场开设期间累计抽取头薪在1.6万元以上,参赌人数在200人次以上。

2015年2月11日,吴**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500元亦已清退。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龙*、吴**的供述、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刘**、瞿*、田**、黄**、田**、吴**、田**、付*、刘**、周**、黄*乙、田**、田**、田**、刘**、卢*、罗*、田**、张**、李*、刘**、熊*、周**、刘**、赵*、陈*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龙*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张**、龙*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追缴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龙*上诉称,其并非开设赌场的提议者,其在赌场中所起的作用极为有限,应认定为从犯,所谓的股份系以工资的形式支付,赌场持续时间短,涉案金额不大,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原审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吴*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给予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龙*系赌场的股东,参与了赌场具体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其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张**、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龙*系初犯,对二被告人均已予以从轻处罚。吴*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违法所得已清退,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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