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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被告陈**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被告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铁球、人民陪审员王**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典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向王*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应两被告要求,委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被告陈**以其位于攸县菜花坪镇菜花村一宗国有土地为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土地证为:攸国用2010年24/B0190号,使用权面积为7469.7平方米)。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4日到国土部门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陈**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的国有土地抵押评估价值仅为1658300元,故王*于2013年11月7日根据该土地抵押评估价值的情况提供给被告张**借款1000000元,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本应及时还清王*的借款本息。经王*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之后,王*向原告要求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6月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所欠利息126000元。经查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其债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债务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6000元;2、偿还代偿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至起诉日利息及违约金为11823元,利息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算至还清为止);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担保费30000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每月23646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代偿本息还清日止;5、原告对被告陈**抵押在原告处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典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委托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陈**委托原告担保的事实;

4、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张**借款的事实;

5、反担保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陈**反担保抵押的事实;

6、土地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陈**以土地作为抵押登记的事实;

7、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代偿债务及利息的事实;

8、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9、借款人王*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张**向王*偿还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126000元利息。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与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由典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11日,被告陈**与典金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攸县菜花坪镇菜花村一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作为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攸他项2013第A0265号)。之后,由于拟抵押土地经评估后其价值为1650000元,对于2200000元借款抵押不足值。经协商一致后,2013年11月7日,典金公司向王*出具了1000000元的担保函,王*于是按合同指定收款对象谭**转入了1000000元。借款资金按约支付后,被告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王*多次催收,被告亦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后因借款人张**失去联系。之后,王*找典金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6月4日,典金公司向王*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6000元,代张**履行了还款义务。

另查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典金公司作为被告张**与王*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代被告张**向王*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6000元,可以向被告张**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张**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担保费的计算:原告典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湖南省范围内办理贷款担保。另依据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2200000元的担保费为66000元,而实际担保的债务为1000000元,故担保费为3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支付担保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为万分之七每日,换算成年利率为25.55%;约定的违约损失为23646元/月,换算成年利率为25.2%。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换算成年利率为50.75%,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利息及违约金中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借款人,被告陈**系反担保人,均应对该笔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陈**所有的抵押在原告处的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典**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6000元;

二、被告张**、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典**限公司担保费30000元;

三、被告张**、被告陈**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此款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还清时止;

四、原告对被告陈**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攸他项2013第A026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五、驳回原告湖南典**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36元,由被告张**、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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