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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文*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文**向株洲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借款80万元,因被告文**拒不偿还借款,该公司于2011年7月9日向攸**法院起诉,同时将原告列为被告,该院判决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南**司借款80万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株洲**民法院作出(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013年7月,原告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南**司向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该公司626500元。高院的裁定中认定原告仅在《借款经营协议书》上签名,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被告文**在庭审中也认可该8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原告未经手,也未使用该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626500元。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经营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文**向南新公司借款的事实;

3、(2011)攸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文**向南新公司借款80万元的情况及原告没有经手、使用借款的事实;

4、(2013)攸法执备字第302-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及株洲市**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经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南**司626500元的事实;

5、被告与南**司借款交付进账单5份,拟证明被告向南**司的每一笔借款是被告经手收取的事实;

6、被告文鹏程的农行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南**司提供的借款已转入被告本人账户的事实;

7、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其向南新公司借款是他本人经手、使用的事实;

8、攸县大**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文**外出务工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鹏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在茶陵县潞水镇经营铁矿和磁选厂,王**(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成立株洲市**责任公司,双方有生意往来。2005年,被告文**在刘**经营的铁矿范围承包了一个井口,被告因铁矿业务在茶陵县认识王**。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与南**司签订《借款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乙方(茶陵县佳*磁选厂潞水分厂)因承包茶陵县潞水镇原潞水铁矿车队磁选厂资金短缺,向南**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乙方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止生产的铁精粉全部由甲方销售,双方还对利益分配、结算方式、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的当日南**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文**提供借款30万元,2007年10月14日,南**司向被告文**提供借款25万元,文**向南**司出具借条。2007年12月22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30日被告文**出具领条,分别领到王**预付矿款9万元、6万元、10万元。因被告文**没有还款,南**司于2008年9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南**司于2008年9月20日撤回起诉。2011年7月9日,南**司再次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1)攸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判决,判令被告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南**司借款80万元。原告以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没有收到、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该案借款金额为55万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提起上诉。2013年1月19日株洲**民法院作出(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9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5月28日南**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了冻结、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南**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4月21前偿还南**司626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元,还需支付612000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南**司收到款后,须协助法院解除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告承担626500元后,南**司同意不再追究原告的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原告所承担的626500元应由被告支付,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另查明:茶陵县佳*磁选厂潞水分厂没有注册登记,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正式登记成立茶陵县磁选厂,属被告独资企业,该厂成立不久因经营状况不佳等因素停产。被告在2012年8月9日的庭审中认可原告并没有向南新公司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所借款项被告用来筹建磁选厂,该厂系被告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南**司与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中,本案原告刘**虽在《借款经营协议》上签名,但所有借条及收条均系本案被告文**出具,原告刘**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被告文**在南**司诉原告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没有使用南**司的借款,所借南**司的款项由被告用于办厂,且原、被告并未合伙,故该债务最终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株洲市**责任公司借款626500元,被告文**应将该款偿还予原告。被告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6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09元,由被告文鹏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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