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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担保公司与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汨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金属)、胡**、胡*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德金属、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经原告担保,汨罗国开村镇**限公司向被告金*金属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各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贷款期满后,被告金*金属未依约支付本息,严重违约。汨罗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金属还款,其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汨罗市**有限公司即要求原告代偿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21日两次为被告金*金属代偿本息共计5062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金*金属尚欠原告代偿款166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金*金属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66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金*金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65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金*金属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640000元(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后续利息请法院依法确定)。四、请求判令被告胡**、胡德权对被告金*金属应偿还和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决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3552元。六、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金*金属未予答辩。

被告胡*赞辩称,1、借款和担保是一场正常的经济活动,应依当时签订的合约为准,后来所签订的协议与前合约不符,答辩人要求按原合约办。2、原告故意拖延起诉时间,强制处置被告财产,没有公平公正处置。3、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计算。4、原告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担保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2、2013年5月23日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汨罗市**有限公司的身份资料,证据3、2013年5月23日的委托贷款合同、承诺书及2013年5月27日的借款借据,证据4、2013年5月23日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胡**向汨罗市**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利率及原告受被告胡**的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相关约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13年5月23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反担保承诺函,联保体各成员的风险提示书,拟证明被告胡**、金德金属、胡**向原告为被告胡**的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6、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证据7、2014年5月20日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2014年5月20日、21日的往来结算凭据、进账单及代收贷款利息清单、2015年2月6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胡**向汨罗市**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5062000元,被告已还款34000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166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胡**、胡**、金德金属就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胡*赞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3日,汨罗市**有限公司与国家开**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31020130120001923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350万元,用于汨罗市和帅有**限公司等13家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同日,原告担保公司与国家开**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0201301200019246的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3日,委托人汨罗市**有限公司与受托人汨罗国开村镇**限公司及借款人被告金属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529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汨罗市**有限公司委托受托人汨罗市国开村镇**限公司用委托贷款资金专户上的资金向借款人被告金属金*发放贷款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金属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担保(委字)201305-29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2、如金*金属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金*金属支付以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上述违约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金属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3年5月23日,原告担保公司受被告金*金属的委托与汨罗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金*金属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3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胡**、胡**、金*金属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担保(反字)201305-29号的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2.2.3保证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向担保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胡**、金*金属为被告金*金属的该笔借款向担保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5月27日,汨罗国开村镇**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金*金属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整。被告金*金属获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本息,严重违约。贷款到期后,汨罗市**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19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2014年5月20日汨罗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金*金属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62000元。2014年5月20日、21日原告向汨罗市**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5062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胡**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胡**在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代被告金*金属还款340万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金*金属实欠原告代偿款166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金*金属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66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金*金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65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金*金属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640000元(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后续利息请法院依法确定)。四、请求判令被告胡**、胡**对被告金*金属应偿还和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决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3552元。六、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金*金属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代偿款本息及承担违约金;三、被告胡**、胡**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汨罗市**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金*金属所欠贷款本息5062000元后。原告因此获得了向反担保人被告胡**、胡**、金*金属追偿的权利。原告在向被告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

二、被告金*金属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及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被告、汨罗市**有限公司、汨罗国**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债务人被告金*金属在按合同的约定获得50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金*金属未按约支付本息,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汨罗市**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金*金属所欠的委托贷款本息1662000元,应当由被告金*金属支付给原告。虽然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2.2.3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代偿款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都是基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其属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金属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66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就此事项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与被告胡**、金*金属、胡**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汨担保(反字)201305-29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3.2.3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核算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50000元(500000015%)。因原告只请求了违约金124650元,该请求原告是依据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胡**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的。该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如被告胡**未按约还款付息,则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被告金*金属及胡**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该协议对被告金*金属及胡**没有约束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124650元远远小于按反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750000元,对被告被告金*金属及胡**有利。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金*金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3552元,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胡**、胡**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胡**、胡**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函、被告胡**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胡**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胡**为被告金*金属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被告胡**、胡**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该笔代偿款1662000元,违约金12465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胡**、胡**对被告金*金属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汨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1662000元。

二、由被告汨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4650元给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胡**、胡德权对被告汨罗**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37596元,由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承担12596元,由被告金**、胡**、胡德权共同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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