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组织淫秽表演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军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辩护人彭光明、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与担任湘乡**公关部副经理的被告人李*某谈好价格和实施办法后,以每次表演约十分钟,收费每人次500元的价格,组织李*某某、陈某某二人在蓝黛KTV进行淫秽表演约二十次。同期,被告人李*某组织李*某某、陈某某在湘乡市西雅图之夜娱乐会所进行淫秽表演三次。

本院查明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李**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李**、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李**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次数没有二十余次。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彭光明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只是经纪人,为表演提供演员,不是主犯;组织淫秽表演的时间短,没有造成恶劣的影响;认罪态度好;系自首。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本案犯罪行为都是在包厢内进行,对象特定,人数较少,社会影响小;系初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系新世纪演艺公司(注册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经纪人。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与湘**黛歌厅总经理徐某某联系演艺事项,并提出可以进行脱衣舞表演。徐某某同意被告人李**的演艺人员到蓝黛歌厅表演,安排湘**黛歌厅公关部副经理即被告人李**与李**联系脱衣舞表演。被告人李**、李**约定跳一场脱衣舞约十分钟,每人每场次收费500元,蓝黛歌厅提成20%。被告人李**在蓝黛歌厅公关部的会议上向职员提出了向顾客推荐脱衣舞服务的要求,并提出推荐一场可以得到推介费50元。之后,李**、李**组织了李**某、陈某某在湘**黛歌厅包厢内进行了脱衣舞表演六场。在此期间,被告人李**还组织李**某、陈某某在湘乡市西雅图之夜娱乐会所进行脱衣舞表演三场。

2014年10月26日晚,湘乡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湘乡**乐部KTV包厢内有人组织跳脱衣舞,湘乡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举报后派人查处,当场将正在淫秽表演的李*某某、陈某某带回治安大队进行询问,被告人李*某、李*某来到治安大队等待处理结果,治安大队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犯罪进行询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组织淫秽表演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由被告人李*某安排,在湘乡市**V包厢和湘乡市西雅图娱乐会所包厢进行过多次脱衣舞表演的事实。

证人彭*、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湘乡市西雅图娱乐会所员工,2014年12月20日、22日、23日李*某带李*某某、陈某某在西雅图娱乐会所表演脱衣舞三场次。

证人向某、谢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有两名女子在西雅图娱乐会所跳过三场脱衣舞的事实。

证人赵*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带了两个跳衣舞的小姐在湘乡市蓝黛歌厅1013包厢表演了脱衣舞。

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24日、25日、26日被告人李*某带两名女子在湘乡市蓝黛歌厅2009、1011、故里居、1012包厢表演跳衣舞,在场的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瘦高男子,即被告人李*某;是其向客人推荐的,每次可得推荐费50元。

证人罗*、徐*、蒋某某、罗*、刘*、沈某某、向*、周*、封*、李**、李*、伍*、周*某、刘*某、彭某某、王*、曹某某证言,证实其均系湘**黛歌厅的员工,在2014年10月期间,由该歌厅公关部副经理李**联系,有两名女子在蓝黛歌厅KTV表演脱衣舞的事实。

证人黄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在湘**黛歌厅KTV包厢有两名女子跳衣舞的事实。

证人彭*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蓝黛1012包厢有人跳脱衣舞的事实。

2、视频监控资料,证实2014年10月20日至26日湘乡市蓝黛歌厅、西雅图娱乐会所组织淫秽表演的具体时间和次数。

3、辨认笔录。

证人彭新辨认了带两名女子到蓝黛歌厅1012包厢跳脱衣舞的被告人李某某。

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辨认了多次组织、介绍两人到湘乡蓝黛歌厅KTV、西雅图娱乐会所进行淫秽表演的被告人李*某。

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辨认了多次带其到湘乡蓝黛歌厅KTV包厢进行淫秽表演的被告人李*某。

4、书证。

湘乡**包厢消费记账单,证实淫秽表演的次数及收费情况。

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某、陈某某在蓝黛歌厅包厢进行淫秽表演的情况。

西雅图娱乐会所挂账记录,证实李*某组织李*某某、陈某某在西雅图娱乐会所淫秽表演每人每场次收费500元。

湘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对被告人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五天。

湘乡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李*某系自动投案。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组织李*某某、陈某某在湘乡市蓝黛歌厅、西雅图娱乐会所进行淫秽表演的时间、次数、收费、分配情况。

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向蓝黛歌厅员工传达了向客人推荐脱衣舞的要求,与李*某组织了李*某某、陈某某在蓝黛歌厅KTV进行淫秽表演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蓝黛进行了约二十次的淫秽表演。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视频监控资料是案件事实最客观的反映且与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可据此确定被告人李*某组织李*某某、陈某某在西雅图娱乐会所进行淫秽表演三次,被告人李**、李*某组织李*某某、陈某某在湘乡蓝黛歌厅KTV进行淫秽表演的九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光明、王*关于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观全案,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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