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威镕**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诉被告嘉峪关市众信合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合公司)、嘉峪关**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众信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润**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案外人杨*从被告众**公司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原告以其自有的存放在被告润**司处的300吨铸造生铁向众**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期限内,杨*如约前往众**公司清偿借款,但原告查明该质押物已被二被告私自处分。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铸造生铁300吨或赔偿相应的价款69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众**公司辩称,杨*在众**公司借款30万元属实。但质押合同关系是要式法律行为,原告仅凭视频不能证明质押合同的存在,其与众**公司并没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双方仅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质押担保责任,且原告从没向第一被告交付过质押物,也无证据证明质押物存在,同时第一被告也未委托第二被告保管该质物。综上,原告与众**公司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司辩称,因众**公司向借款人杨*出示的借据上明确载明是质押担保,应认定原告与众**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原告将从润**司购买的300吨铸造生铁作为向众**公司提供的质物存放在该公司院内,同时润**司也是受众**公司的委托进行保管。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日期间,该质物被嘉峪关市**责任公司拉走,因该公司与众**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即该质物其实是被众**公司拉走,故润**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杨*、被告众**公司、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向众**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担保,保证人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项下保证人是武**公司。合同签订后众**公司于当日向杨*支付贷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种类为质押担保。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质押物质押、保管情况说明复印件无质押物交付的时间及已向众信合公司交付质物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质押物质押、保管情况说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设立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质物移交的时间,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担保,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质押物质押、保管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众信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尽管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众信合公司工作人员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中并未拍到原件,也不能证明该工作人员在视频中的对话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视频反映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质押物质押、保管情况说明中仅约定武**公司愿以存放于润**司的300吨铸造生铁为众信合公司作质押担保,但并无磅单等证据证明确有300吨铸造生铁存在,也没有交付的时间及已向众信合公司交付质物的内容,同时原告更无其他向第一被告交付质物的证据,另第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受第一被告的委托保管质物。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效的质押合同及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质押物,因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众信合公司对原告300吨铸造生铁不享有质权,原告以质押合同纠纷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威镕**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原告武威**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