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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通友建设工程**公司、姚**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响水通友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一审被告陆*才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通**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卫**、刘*家以通**司名义与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属于无权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通**司不发生效力,其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卫**、刘*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卫**、刘*家具有可以代表通**司就姚**受伤赔偿事项签订协议的表象,且姚**在签订协议时显然有过失,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仅依据案件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让人有理由相信卫**、刘*家就是通**司在精益厂工程的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从而认定卫**、刘*家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通**司承担错误。需要特别强调,第一,即使卫**、刘*家是通**司在精益厂的工程负责人,也不必然有权代表通**司就姚**受伤赔偿事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第二,在卫**、刘*家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必须考查姚**是否能够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卫**、刘*家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卫**、刘*家有权代表通**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证据,且自己在签订协议时无过失。(二)案件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卫**、刘*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未依法向两人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导致《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是两人所签真伪不明。姚**不能举证证明或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中卫**、刘*家的签名是卫**、刘*家本人所签的,应由姚**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再追加卫**、刘*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观点错误。另外,《人民调解协议》没有人**委员会的印章,金港镇高桥村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向调解员陆*所作的调查,仅是事后同一组织(个人)出具的材料。因此,本案中追加卫**、刘*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或至少应依姚**的申请(通**司已在一审和二审中提出)或依职权通知卫**、刘*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必须的。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依法纠正错误。(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法相悖。一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依职权向精益厂调取证据,超越了法定界限,有违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将该证据作为评判当事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的行为性质,更是错上加错。(四)对一审法院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本案是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又审理由通**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陆杏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纠纷,混淆了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上述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审理,明显违法。二审法院认为,依姚**的请求权来确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观点,似乎是正确的,但请求权的请求事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仍予以一并审理,显然是错误的。通**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2月1日,卫**、刘**代表通**司(乙方)与张家**机械厂(甲方,以下简称精益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按图加工制作机械,乙方加工制作人员在甲方厂区加工制作期间,乙方人员的工资和生活费由乙方发放,乙方人员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精益厂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盖章,通**司在该合同上乙方处盖章。合同订立后卫**、刘**在精益厂作为通**司的代表负责实施、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收取合同项下加工款项。

2011年8月1日,由张家港市金港镇高桥村调解员陆*主持,通**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姚**在甲方工作期间于2011年6月11日上班时不慎左足被钢板压伤,导致1-4趾骨断伤,第5趾趾骨骨折,经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13000元,现就乙方伤残后的医疗费用承担及经济补助等事宜经甲*双方当事人申请金港**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姚**)在甲方(通**司)承揽的精益厂机械工程工作中不慎受伤,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已由甲方承担支付。乙方致残后自愿放弃鉴定,并不再在定性等事由上主张权利。甲方视乙方伤残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此补偿款于本协议成立时付伍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付伍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付肆万元,2013年2月27日前付伍万元,到期不付由甲方按未履行额10%承担违约金,该款由陆**担保履行。该协议成立后,乙方与甲方劳务关系解除。协议应付款全部履行完毕后,甲*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葛,双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以上条款甲*双方及担保方各须自觉遵守,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全部后果责任。”卫林清、刘**、姚**的父亲姚**、陆**、陆*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协议订立后,因后两期补偿款90000元未履行,姚**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至江苏**人民法院,要求通**司、精益厂、陆杏才给付补偿款9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且要求通**司、精益厂、陆杏才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应姚**的申请,该院依法裁定准许姚**撤回起诉。2013年4月8日,姚**向江苏**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要求确认2011年8月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要求通**司承担支付未履行补偿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的责任;三、要求陆杏才作为担保人承担支付未履行补偿款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通**司及陆杏才承担。

一审庭审中,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高桥**委员会的关于“兹有本委于2011年8月1日主持调解的工伤赔偿事宜,其甲方为通**司(卫**、刘**),乙方为:姚**。该调解书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委予以确认。”的《证明》、《承揽合同》、其在精益厂为通**司工作的《考勤卡》等证据。陆杏才对《人民调解协议书》、高桥**委员会的《证明》、《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姚**的证明目的。通**司认为,姚**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也未经其盖章,故是不真实的;姚**提供的高桥**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根据,也不真实;对《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卫**、刘**仅是该合同的经办人,该《承揽合同》和本案无关联性。陆杏才、通**司对《考勤卡》有异议,通**司对其在精益厂工程工作人员的上班、考勤情况陈述不清楚。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精益厂调取了精益厂与通**司的《承揽合同》;通**司出具给精益厂的“现委托卫林清同志全权代表我单位来精益厂签订相关的加工业务事宜。特此委托证明”的《委托书》;卫林清、刘**代表通**司在精益厂领取加工款项、签名同意由精益厂代付工地工作人员工资的凭据。一审法院又对调解员陆*作了调查,其陈述“通**司在精益厂的工程是由卫林清、刘**二人负责的,当时他们身上没有通**司公章,故没有盖章。当时姚**要求精益厂担保,精益厂不同意担保。姚**父亲一定要找担保人,而陆*才是精益厂管安全的。姚**父亲同意由陆*才担保。陆*才原不同意担保。后来陆*打电话给精益厂老板陈*,陈*同意陆*才担保,陆*才才同意担保的”。姚**对一审法院调取的《承揽合同》、《委托书》、领付款凭证、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并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卫林清、刘**是通**司在精益厂工程的负责人,其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是代表通**司的。陆*才对上述《承揽合同》、《委托书》、领付款凭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司对上述《承揽合同》、《委托书》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领、付款凭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姚**的证明目的。

一审庭审中,通**司对卫林清、刘**在承揽合同订立后在这个工程中是何角色陈述不清楚;对通**司在精益厂工程是由谁负责管理的陈述不清楚;对通**司与精益厂承揽合同款项结算是如何进行的陈述不清楚,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卫林清、刘**代表通**司从精益厂领取大量合同款项陈述不清楚;对卫林清、刘**是否是通**司派在精益厂工程上的工作人员陈述不清楚;对通**司在精益厂工程工作人员录用的方式、途径拒绝陈述;对姚**在精益厂工作时受伤陈述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姚**陈述是卫**、刘*家招聘其到精益厂工作的,卫**、刘*家是通友公司在精益厂工程的负责人。精益厂也是这样介绍的;陆杏才陈述,卫**、刘*家是通友公司在精益厂工程的工作人员,什么职务不清楚,姚**在精益厂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就是通友公司在精益厂的工程。

一审审理中,陆**、通**司未有证据提供。一审法院要求通**司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卫林清、刘**的签名、在精益厂工程中的身份、通**司在精益厂工程的负责人情况、通**司与精益厂结算情况等,但通**司拒绝提供,也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

另查明,陆杏才系精益厂员工,负责分管行政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卫**、刘*家受通**司的委托作为通**司的全权代表与精益厂签订了《承揽合同》。庭审中通**司虽未确认卫**、刘*家在精益厂工程中的身份,但现有当事人陈述、领付款凭证等证据进一步显示:在该合同订立后卫**、刘*家继续作为通**司的代表招收、录用、管理工人,发放工人工资,管理在精益厂工程的工作,收取通**司在精益厂的加工款项等。卫**、刘*家代表通**司实施和完成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起到了通**司在精益厂工程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作用,让人有理由相信卫**、刘*家就是通**司在精益厂工程的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通**司未按法院要求陈述相关情况和提供相关证据,故确认卫**、刘*家是通**司在精益厂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人。该合同履行期间,姚**受聘通**司在精益厂工地上班,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姚**受伤。按照通**司与精益厂合同中有关“乙方人员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的约定,通**司理应对此负责。据此,2011年8月1日在金港镇高桥村调解员陆*的主持下,卫**、刘*家代表通**司与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是通**司与姚**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卫**、刘*家虽没有通**司的特别授权,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卫**、刘*家已具有使包括姚**、陆**、调解员陆*在内的相对人相信其具有通**司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作为相对人之一的姚**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是正当的,主观上是善意的,在所在村调解员主持下,又有精益厂管理人员担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人民调解协议》,无重大过失。《人民调解协议》已具备了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认定卫**、刘*家与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通**司作为委托人理应对受托人卫**、刘*家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调解协议》虽系损害产生的赔偿、补偿协议,但属于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陆**在补偿付款上自愿为通**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行为也合法有效。通**司、陆**虽对姚**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请求予以反驳,但未按法院的要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通**司、陆**的反驳难以采信。现姚**要求通**司、陆**继续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承担给付尚欠的补偿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的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2011年8月1日在金港镇高桥村调解员陆*的主持下,通**司与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通**司按《人民调解协议》给付姚**尚欠的补偿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陆**对通**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通**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卫**、刘**代表通**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卫**、刘**作为通**司的代表与精益厂签订《承揽合同》,且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仍由该二人代表通**司负责履行该《承揽合同》,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收取加工款项。通**司与精益厂在《承揽合同》中曾约定:通**司工作人员发生的安全事故由通**司负责。姚**受卫**、刘**招聘去通**司精益厂工地工作,其有理由相信卫**、刘**有权代表通**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上列《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通**司认为,本案应追加卫**、刘**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系卫**、刘**本人所签。而《人民调解协议》系在金港镇**解委员会调解员陆*的主持下签订,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向调解员陆*所作的调查,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真实,通**司也未能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通**司主张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精益厂调取证据,超越法定界限,然一审中通**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有关《承揽合同》履行等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有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三)通**司认为一、二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通**司、陆杏才未能按约履行,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以及通**司、陆杏才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法院为及时处理涉案纠纷,减少讼累,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其履行予以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通**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通**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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