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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任**与被申请人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徐*终字第035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5日,任**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任**申请再审称:1、本人并非与被申请人合作建房,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42000元建房款已全部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报酬也得到实现,房屋拆迁所得利益与被申请人无关。2、本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其28万元,属于被胁迫签订,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以调解协议为依据判决申请人支付拆迁款280000元错误,请求依法对该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称,申请人任**申请再审理由均是虚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李**和申请人任**三方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王**按约参与房屋建设,工程结束申请人支付了42000元建设款。2013年年底,涉案房屋所在的姚庄进行拆迁改造,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4日,任**、王**会同姚庄棚户区改造拆迁指挥部的有关人员去往徐州市泉山**调解委员会要求解决合作建房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徐州市泉山**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上载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任**付王**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双方再无纠纷,否则负法律责任。任**、王**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与此同时,任**、王**共同向徐州市泉山**调解委员会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为:我们经过慎重考虑、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保证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所作陈述均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一切不利后果。如产生诉讼等行为,《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的协议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王**参与了申请人任**的房屋建设,双方对于拆迁补偿利益分配有人民调解协议可以证明。尽管申请人称该协议系被申请人胁迫其签订,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以被胁迫的理由推翻自己签订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

综上,任淑海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任**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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