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在海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人张**依据海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制作的海门高新区(2015)(调)字第068号调解协议书,于8月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蒋**达成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双方虽在当地基层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申请人张**作为协议一方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不符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的法定前提条件。因此,申请人张**现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张**的申请。
申请人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审终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