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江苏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陈**、江苏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国**公司、江*称:国**公司因拆除厂区内夹芯板工作室需要,其厂长宋**叫江*找几个人去拆除,之后江*打电话叫陈**于2014年10月18日带几个人去拆。2014年10月18日,陈**带上陈**一起去被告处干活,当日早上7点30分左右两人赶到国**公司车间时,江*和宋**都在现场。当天宋**指挥两人拆除一排工作室板房。第二天宋**又指挥陈**等人拆除电线槽和电线。拆完电线槽和电线之后,宋**又指挥拆除夹芯板工作室。2014年10月19日15时47分左右,陈**在工作室的房顶上工作时,因夹芯板断裂导致摔下受重伤,当天进入张家**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裂伤伴硬膜下血肿,脑疝,左额颞顶膜外血肿,左额叶**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原发性脑干伤,双侧颞骨、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截止2014年12月17日发生医疗费299850.07元。现陈**仍处于深度昏迷之中。三申请人已经在张家**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出具了2015-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现请求法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15时47分许,原告陈**在被告国泰锂**司厂区内拆除夹芯板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颞骨、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并于当日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于2014年10月22日行经皮气管切开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99850.07元。

陈**曾以国**公司为被告、江*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公司赔偿其医药费损失299850.07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张*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各方均未能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己方观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系为江*拆除夹芯板工作,由江*向其支付相应报酬,与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国**公司与江*之间则为买卖、承揽合同关系。但经本院多次向陈**释明,其均坚持认为与国**公司间为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并要求国**公司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虽本院认定陈**与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鉴于陈**坚持认为其与国**公司间为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并要求国**公司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对江*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之大小、陈**是否需要对自身伤害也承担部分责任,不做认定。并依法判决驳回了陈**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陈**、国**公司均未上诉。江*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5月12日陈**、江苏国**有限公司、江*经张家**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2015-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案审理中,申请人一致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江军同意承担陈**之前的医疗费人民币11.4万元(已支付)。此外,江军同意再另外补偿陈**(包含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453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叁仟元整)。

二、国**公司同意承担陈**之前的医疗费人民币15.65万元(已支付)。此外,国**公司再另外补偿陈**人民币335000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元整)。

三、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88000元,陈**指定支付至陈**妻子赵**的银行卡内(户名:赵**,开户行:农行**莱支行,账号:6275)。之前陈**妻子赵**出具给江*和国**公司的(用于陈**医疗费的)借条或收条全部作废。陈**后续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全部自理,与江*和国**公司无关。

四、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不得反悔。协议履行后三方之间再无任何纠葛。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江*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陈**人民币453000元(转账户名:赵**,开户行:农行**莱支行,账号:6275),国**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陈**人民币335000元(转账户名:赵**,开户行:农行**莱支行,账号:6275),付款凭证或收条交张家**解委员会核准。

在申请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申请人陈**、国**公司、江*向本院明确承诺如下: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上述调解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陈**、国**公司、江*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且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确认该协议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陈**、国**公司、江军于2015年5月12日经张家**解委员会达成的2015-011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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