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范某某、孙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范某某、孙某某身份权纠纷,于2015年12月3日经杏林街道**林派出所联调室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范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合计5万元(已经支付完毕);
二、双方自本次调解结束之日起,孙某某不再追究范某某的刑事、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并放弃做伤情鉴定;
三、孙某某自本次调解结束之日起,今后其看病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本人支付,与范某某无关;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