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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戊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洪*、陈**、陈**、陈**、陈**、陈**同意将登记在陈**名下的址在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龙潭街营前区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东国用(2000)字第T266号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变更登记为陈**的名下。

二、洪*、陈**、陈**、陈**、陈**、陈*己自愿放弃址在东山县康美镇龙潭街营前区436号《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第号,《房屋共有权证》:东房共字第015589号房产的所有权。

三、洪*、陈**、陈**、陈**、陈**、陈**应当协助陈*乙办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证件,费用由陈*乙负担。

四、陈**应当承担赡养洪*的义务,赡养费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该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于每月26日前支付。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洪*、陈**、陈**、陈**、陈**、陈**、陈**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林**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陈**与洪*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址在东山县康美镇龙潭街营前区436号系陈**与洪*共同建置的房屋。陈**与陈**婚后生育三子二女,分别是长子陈**、次子陈**、三子陈**,长女陈**、次女陈**。陈**于2011年10月7日因病死亡,陈**于2012年1月4日因病死亡,两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申请人洪*、陈**、陈**、陈**、陈**、陈**、陈**均系陈**、陈**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上述当事人向东山县**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委员会主持,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上协议。

本院认为

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是各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申请人洪*、陈**、陈**、陈**、陈**、陈**、陈*己在东山县**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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