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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福**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增鸣、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闽侯县某某镇的某某工地做泥水工时,被工地上的高空抛物砸伤,原告当场昏倒在地、不省人事,并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重型开放严重颅脑损伤、右颞顶脑挫伤、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多发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右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挫裂伤等。因伤情极其严重,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并于入院后的次日即2014年9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侧额、颞、顶、枕部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气管切开术”。2014年12月16日,原告因医疗费高昂无力承担而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38737元已由被告支付,除此之外,被告还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出院后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计10000元。原告出院之后曾屡次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付,但均为被告所拒绝。2015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州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三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5年。2015年4月13日下午,原告伤情反复,亟需住院治疗,原告之子陈**、陈**被迫于2015年4月14日,在闽侯县**解委员会组织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一、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38737元;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再补助原告后期治疗费等所有费用250000元;三、此事就此了结,原告后期治疗结果如何与被告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家属收到被告支付的250000元款项。

2015年4月15日,福建医**一医院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现原告仍在福建医**一医院住院治疗,据主治医生告知,待原告病情稳定之后需做两大手术:一是脑部积水清除,二是因原告颅顶大约有7cm7cm的颅骨缺损,需补头骨,且出院之后需转到康复医院进行长期的康复治疗,而被告支付的前述250000款项连后续医疗费都不够。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50000元款项不仅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都不够,而且也与原告所受伤情依法所得之赔偿相差甚远。因此该协议书不仅严重显示公平,而且也构成重大误解,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依法应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赔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0934.78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主张撤销协议的理由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趁人之危,根据立法精神主张撤销的理由应是选择一个,不是可以重叠的,而原告主张的理由是重叠的。该份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经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已就其伤情向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鉴定,也就是说其在签订协议书前已充分了解了自己伤残等级状况,并且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2015年4月13日下午因为原告伤情突发病危,而签订协议,该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趁原告之危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是原告在充分考虑自身伤情下做出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问题。二、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实际雇佣人是林**,应当追加本案实际雇佣人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庭审。三、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提供的。原告目前尚在住院,伤情还处在不稳定状态,其不符合规定的鉴定时机。在此时间做出的鉴定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受害人伤残等级的真实情况,因此,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同时,也是不合法的。四、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此次事故是高空坠物砸伤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但原告若有按照劳动纪律规定带好安全帽,此次事故将不会有此严重的后果,原告违反劳动安全纪律规定,对此次事故也应当分担相应的责任,对此,请求法院《侵权责任法规定》作出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南通人调(2015)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闽侯县某某镇的某某项目做水泥工受伤的事实;签订协议时原告对自己伤情还不知晓,协议没有涉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告依法应得到赔偿的款项,结合证据2-5印证了该协议书所确定的补助款250000元明显过少,严重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证据2、?福建省立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福建医**一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及病危通知单;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福建省立医院救治,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病危再次入住福建医**一医院,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支出医疗费11436.03元;上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3、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书》,证明2015年4月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项三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年限为5年。证据4、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户口本、闽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证据6、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截止5月7日原告又支出医疗费10739.38元。被告质*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中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是合理的,不存在显示公平,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中医疗费金额和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被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在原告伤情未治疗终结情况下,也没有进行康复情况,在病情不稳定情况下进行鉴定。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单方鉴定,被告不认可该鉴定,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无原件,复印件上的章是闽侯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复印件上的红章却是闽侯县某某医院疾病证明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25万给原告,到5月7日原告花费医疗费金额才不到2.2万,不存在需要大额支付医疗费,说明被告没有趁人之危。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泥水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系由林**雇佣;证据2收款凭证,证明11月6日支付护理费7800元,12月16日支付护理费4100元、出院后护理费、生活费、轮椅费8000元;证据3协议书,证明约定:陈**出院后每月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按月支付。证据2、3证明钱是林**支付的。证据4补偿协议,证明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50000元是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无法确实林**是实际施工者,调解协议已经确认原告是受被告所雇。证据2、3已支付的金额没有异议,且不包括在原告诉请金额内,但是无法确认钱是谁支付的。证据4没有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证据1至5均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3可互相印证,原告确认其收到相关钱款,但无证据推翻被告所欲对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一致之处,原告亦未能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承包了被告承建的位于闽侯县某某镇某某项目泥水工程。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闽侯县某某镇某某工地做泥水工时未戴安全帽,被工地上的高空抛物砸伤,原告当场昏倒在地、不省人事,并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重型开放严重颅脑损伤、右颞顶脑挫伤、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多发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右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挫裂伤等。因伤情极其严重,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并于入院后的次日即2014年9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侧额、颞、顶、枕部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气管切开术”。2014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38737元已由被告支付,除此之外,林**还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出院后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计1000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州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三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5年。2015年4月13日,原告因伤情反复,前往福建医**一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原告之子陈**、陈**在闽侯县**解委员会组织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一、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38737元;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再补助原告后期治疗费等所有费用250000元;三、此事就此了结,原告后期治疗结果如何与被告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家属收到被告支付的250000元款项。2015年4月15日,福建医**一医院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人民调解协议》及《补偿协议》中“残疾金……生活护理费……营养费”等用语及双方庭审中的陈**,原、被告双方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但根据原告在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之前作出的伤情鉴定(一项三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情况鉴定(完全护理,五年)可知,仅原告能够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即已大大超过《人民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250000元,故讼争《人民调解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由于本案被告系建筑公司,若其系直接聘用原告,则原告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讼争工程项目存在非法分包泥水项目之嫌,原告亦存在与他人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据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应厘清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后再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57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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