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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卓**、卓绪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陈**、卓**、卓绪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陈**、卓**、卓绪屋于2015年3月16日向集美区**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集美区**解委员会查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如下:卓开发于1998年8月19日发生事故过世,卓开发在1997年杏林信用社改制的时候购买了内部员工股份,股金为两万元人民币,1998年卓开发因故去世,其妻子陈**、儿子卓**、父亲卓绪屋作为第一继承人(梁成为卓开发母亲,1975年去世)对该股权继承引发纠纷。2015年3月16日,该纠纷经集美区**解委员会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调解协议:

一、陈**放弃该股权的继承权;

二、卓伟煌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000元给卓绪屋作为补偿,卓绪屋同意放弃该股权的继承权;

三、该股份的所有权由卓**继承,股权转到卓**名下,该股权的历年股份分红由卓**享有;

四、协议签订后,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就此事再找对方当事人或者相关方再起争议;

五、履行方式、时限:协议签订后,卓**在司法所当场支付人民币25000元给卓绪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陈**、卓**、卓绪屋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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