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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与申请人马**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吴*与申请人马**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经审查,吴*因投资位于慈利县三合口乡的恒源铁矿需要资金周转,由马**出面向个人借款共计63万元,并以赵**、袁**、吴**、吴**、汪**名义向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信用社借款共计79万元,贷款责任人为马**。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42万元,产生利息8万元,合计150万元,均未偿还,现信用社及相关债权人向马**追偿。2015年7月23日两申请人在慈利县**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2015)慈民联调字第7号调解协议:一、湖南**限公司下欠吴*债务150万元,吴*自愿将该债权150万元转让给马**,归马**所有(即:2016年1月15日前应支付50万元、2016年5月15日前应支付50万元、2016年8月15日前应支付50万元);二、转让协议达成后,由吴*通知湖南**限公司。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吴*已于2015年7月23日将人民调解协议书邮寄通知债务人湖南**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慈利县**委员会的(2015)慈民联调字第7号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确认合法有效。要求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2015)慈民联调字第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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