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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吴**、吴**、吴**、符**、符*、符*、杨**、张家**车公司、中国大**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吴**、吴**、吴**、符**、符*、符*、杨**、张家**车公司(以下简称市公汽公司)、中国大地财**家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的(2015)张**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吴**、吴**、吴**、符**、符*、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1日9时47分,杨**驾驶湘G0175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张家界市南庄坪出发,准备绕城驶往白洋坡方向,当车行驶至市区子午路锦江之星酒店前路段时,不慎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赵**、吴**撞倒,造成赵**当场死亡,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6月22日,六原审原告与三原审被告在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六原审原告与胡**发生言语冲突,经过磋商,六原审原告与三原审被告签订张**交人调协字(2014)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杨**、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自愿赔偿赵**、吴**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0000元,其中杨**承担30000元,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承担610000元;此款赔偿赵**家属410000元,赔偿吴**家属230000元。2、付款方式:2014年6月22日,杨**支付赵**、吴**家属30000元,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支付赵**、吴**家属80000元,其中吴**家属领取70000元,赵**家属领取40000元;2014年6月23日,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支付赵**、吴**家属130000元,其中吴**家属领取60000元,赵**家属领取70000元;剩下400000元待大地保险公司理赔后先将理赔款支付给张家**车公司,由张家**车公司转付给赵**、吴**家属,其中吴**家属领取100000元,赵**家属领取300000元。如理赔款不足400000元,不足部分由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自愿补齐;超过部分归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所有。3、前述赔偿款及支付方式,均由张家**车公司作为担保,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以上款项履行完毕,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赵**、吴**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自愿放弃追究杨**刑事责任,同时自愿放弃对杨**、湘G01759号公交车车主胡**以及张家**车公司二次民事赔偿申请。2014年6月21日杨**所发生的致赵**、吴**两人身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至此全部赔偿终结。达成协议后,六原审原告、三原审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人民调解员、记录员均打印署名,《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六原审原告、三原审被告当场签收,在给六原审原告、三原审被告送达的协议书上,胡**领取的协议书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其余均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协议签订后,杨**履行了赔偿款30000元,胡**于协议签订的当天和第二天向六原审原告共计支付了赔偿款210000元。之后,因胡**未向大地保险公司提供湘G01759号公交车有关保险理赔资料,致使赔偿余款400000元,至今未予赔偿到位。

原判另认定:受害人赵**丈夫已经去世,现有子女三人,即原审原告吴**、吴**、吴**;受害人吴**丈夫已经去世,现有子女三人,即原审原告符银春、符*、符*。2014年7月25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张一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还认定:事故车辆湘G0175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审被告张家**车公司;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人民调解协议。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派所属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处理,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故对于本案的人民调解协议,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二、本安中,因胡**未向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供G01759号公交车有关保险理赔资料,致使赔偿给六原审原告的赔偿余款400000元未能赔偿到位,按照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第3条“前述赔偿款及及支付方式,均由张家**车公司作为担保,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约定,由张家**车公司向六原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部分赔偿款同时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可由张家**车公司向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在湘G01759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三、对于胡**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系无效协议的辩称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人民调解员、记录员均在协议书上打印署名,人民调解委员会给胡**送达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确未加盖公章,但这仅仅是具有瑕疵,并不能否定六原审原告、三原审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已经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的基本客观事实,且在领取协议书后,胡**也按照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210000元,这一行为足以证实胡**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认可,因此对胡**的该一辩称观点,不予采信;对于胡**在庭审中提出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辩称观点,因在处理死亡交通事故期间,协议双方可能存在口角或产生语言冲突,但因该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地点高在公安派出所内)的主持下所签,并不能足以使胡**达到遭受胁迫的程度,因此,对于胡**的该一辩称观点,亦不予采信。四、该起交通事故的教训是惨痛的,前车之鉴,后事之师,这次事故再次给我们敲响了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警钟。从原审原告的角度来看,赵**、吴**命丧黄泉,这对两个家庭来说,其悲痛的心情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生命权是公民的最高权利,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既然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审被告就应该想方设法积极履行协议,以示对死者生命的尊重和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因此,希望双方就本案尽早息诉息访,同时,法院的裁判并不影响双方进一步的沟通与协商,为了使受害人亲属尽早获得赔偿,希望双方都能够多作自我批评,少讲对方的缺点,案结事了才是最终的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张*永交人调协字(2014)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张家**车公司按照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张*永交人调协字(2014)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协议内容,连带清偿原告吴**、吴**、吴**、符**、符*、符*赔偿余款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家**车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混同,程序错误,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未追究肇事司机杨**的刑事责任前,一审法院裁判民事具有违法性;上诉人持有的人民调解协议未加盖公章,也没有人民调解员的亲笔签名,张**不能代表张家**车公司,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无效,一审认定该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本案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且上诉人胡**对此存在重大误解,如法院错误予以保护,胡**将难以对杨**进行追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胡**从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复印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予以提交,用以证实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未加盖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未加盖公章。该形式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六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曾予以提交。就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系市公汽公司员工,参与涉及张家**车公司车辆事故处理是张**的工作内容之一。在本案中,市公汽公司对张**代表其参与事故处理并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在二审中继续委托张**参加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与六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一致,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能进一步证实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有的加盖了公章,有的没有加盖公章,但都有各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和盖章,张家界市永**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和记录人员均认可,不是伪造或变造的,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无论加盖公章与否,该协议的内容均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及他人利益,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且杨**和胡**已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只因胡**担心难以向肇事司机杨**追偿,故而不向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资料,致使受害人的家属(六原审原告)得不到保险赔偿,才引起本案诉讼。本案事发已有一年多时间,如就诉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形式上的瑕疵问题(有的未加盖公章)而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不生效,有可能造成当事人诉累,人为拖延理赔时间,从而可能贻误保险理赔期限,损害六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本案胡**追偿权的问题,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限制或剥夺胡**行使追偿权,理由是:本案中杨**是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也是胡**的雇员,胡**是肇事车实际车主,也是杨**的雇主,两人对受害人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可根据雇员的过错情况予以追偿。因此,胡**如认为杨**承担的赔偿金额过少,这是赔偿义务人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不应认为是显失公平或胡**存在重大误解造成的。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并不是为了解决胡**与杨**之间劳务合同纠纷,而是为了解决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只是确定胡**、杨**二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一方,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受害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款的支付方式,而不是对胡**、杨**之间最终承担赔偿数额、比例的确认,胡**如要杨**承担劳务合同中的有关责任,可另行提起追偿诉讼。胡**因此不依照调解协议向六原审原告承担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另外,胡**在履行该协议给付内容后请求确认该协议不生效的行为,有损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张**系市公汽车公司的职工,负责处理该公司车辆交通事故,其行为得到市公汽公司的职务授权,能代**汽公司处理本案事故,因此上诉人胡**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汽公司,属无效协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没有禁止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确认诉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后,再依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判决市公汽公司承担4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程序规定,一审法院按照给付标的400000元收取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虽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但交通肇事案件有其特殊性,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便可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如民事赔偿处理得及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更有利于刑事部分的处理;故上诉人胡**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合并审理,并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诉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有利于解决事故纠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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