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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872号陈xx与何x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何x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唐**,被告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8月26日清晨,原告陈xx因被告何x多次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遂提出分手,被告即向原告提出索要分手费20000元,争执无果,被告何x心生愤怒,先用椅凳伤害原告身体,进而打砸原告家财物,致使原告右手掌骨折和电冰箱等物严重受损。当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先后向寿**出所和寿雁司法所报案,9时左右,寿雁司法所派员到场,原告陈xx在伤情不明的情形下,出于人民教师身份考虑,同意与被告何x调解,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就乙方(即被告何x)损失补偿(即所谓分手费)、甲方(即原告陈xx)人身损害赔偿等项约定,显然存在着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地方,在签订协议4个小时后,被事实验证。当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右手拇指肿胀、疼痛难忍,即到寿雁集市上的道县百姓大药房购药施治不见好转,遂于2014年9月3日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后,根据事情向寿**出所报案。2014年12月10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右手掌第一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2014年12月15日,原告拿着法医鉴定结果再次向派出所报案,2015年5月13日,寿**出所作出“本案已调解,不予处理”的报案登记意见。至此,原告才真正意识到在寿雁**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给原告人身权利和婚姻自主权利带来极大的损害,必须依法撤销。原告认为,自己为组成新的家庭,在恋爱成熟时提出办理结婚手续,本属正常情形,而被告一再拒绝,原告见不能正式结为夫妇,提出分手,被告却恼羞成怒,见索要分手费未达目的,即用椅凳伤害原告。为避免在学校师生中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在伤情不明显情形下,经过寿雁司法所的调解做工作,匆忙间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显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6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道县寿雁**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800元。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调解依据的事实存在重大误解、调解内容显失公平;2、《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何x收到赔偿费800元;3、报警登记表,以证明派出所未处理;4、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陈**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5、证人刘xx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邻居陈**家在吵架,过去劝架时看到陈**右手红肿;6、证人蒋xx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邻居陈**家在吵架,过去劝架时看到陈**右手红肿;7、道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入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施行了开放复位内固定术;8、门诊、住院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529.13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9、道县**小学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第一天下午至8月31日一直在学校参加培训,未乘车外出;10、手机短信息记录,以证明被告承认有过伤害原告的行为、愿意赔偿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确定婚约关系并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完全是原告前往民政局时没有携带户口簿,此后便没有再提结婚一事。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无意中念出一句诗(即“可上九天揽月,可下五洋捉鳖”),没想到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争执而提出分手,但被告一直未放在心上,一如既往地与原告、原告小儿子说话、吃放,不想原告于晚上提出分手,让被告把自己的东西全部搬走。第二天清晨,原告将被告的东西全部丢出大门口,被告就要求原告单位的领导来说句公道话,原告却对被告大打出手,用拳头、木棒、椅凳将被告的头部、手、身体打伤,被告在躲避时将电冰箱推到了。原告报案后,寿雁司法所派员到现场目睹了实际情况,然后到司法所对双方进行了细心的调解工作,经多方协商,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反省自己的过错责任,出尔反尔,违反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道县寿**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调解协议公平有效。

被告何x对原告陈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清楚,不确定是否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刘**没有到现场,对真实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原、被告发生吵打时,原告的伤是在手臂,而不可能在手掌上,在司法所调解时验过伤的,原告是在一周后才到医院诊治的,骨折后一周才到医院诊治难以想象,原告在就医时明确说了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因此,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其治疗、鉴定费票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学校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骑摩托车,原告出行都是骑摩托车的;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没有承认打原告,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才答应赔偿2000元的。

原告陈xx对被告何x举证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有效,被告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二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其也没有看到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只能说明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8,真实存在,但原告在2014年9月3日前往道县中医院医治时陈述“上班途中骑摩托车不慎跌倒于地”,无法证明证据的关联性,因此,不能排除原告的伤是否由其他的原因造成;对证据9,学校证明原告自8月26日至31日在该校培训,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骑摩托车出行;对证据10,被告对手机短讯息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说明被告承认本案中伤害原告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原告陈xx与被告何x通过网络聊天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展到肢体冲突。当天上午,经道县寿雁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陈xx简称“甲方”、被告何x简称“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自愿解除婚约关系;二、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800元整,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三、乙方损害甲方的冰箱,甲方自愿不追究乙方赔偿责任;四、甲方支付给乙方的2000元婚约定金,甲方不要求乙方退还,由乙方所有;五、甲乙双方自愿不追究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双方表示互相谅解;六、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婚约关系已解除,乙方与1日之内离开甲方家,任何一方不得以同一事实向对方索要财物,不得以同一事实提出协议内容之外的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本协议双方签字及生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分手。原告陈xx于2014年9月3日在道县中医院进行X光线检查,显示为“右手第1掌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花费6000余元。2014年12月10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伤后全休120天,拆除右手第1掌骨钢板内固定需要人民币5000元左右。随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责任,因此事已经达成调解而没有得到受理。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发生纠纷,当天在道县寿**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原告在事发当天并没有因伤就医,而是事发后的第8天(即2014年9月3日)在道县中医院治疗,并且向医生陈述“上班途中骑摩托车不慎跌倒于地”,原告尚无证据证明自身的伤情与被告何x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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