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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楠生与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楠*就与被告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6月19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向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楠*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蒋**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8日,二人一道开车外出卖花,原告开车,蒋**坐于副驾驶位置。当驾驶的N3B238小型普通面包车途经G60沪昆高速1470km+600m路段时,另一车辆驾驶人任**驾驶的CB4813牌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侧翻,压住了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蒋**死亡。2014年10月22日,在沙湾**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按照协议赔付了被告310000元。后经人提醒原告才发现该调解协议与《人民调解法》相违背。其一,调解时原告不在场,调解主体不妥,其二,为使死者入土为安在当时凝重的气氛下原告已失主见,其三,调解协议将死者蒋**的岳父岳母计算抚养费没有法律规定,原告对调解内容有重大误解,其四,将不应该予以计算的计算在赔偿内显失公平。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洪江市沙湾**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主持的以原、被告为纠纷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任**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原告只应承担按规定计算赔偿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情况;

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协议约定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请求确认无效的情况;

3、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向楠*与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向阳系父子关系的情况;

4、向*与任**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向*与任**协议约定条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真实,自愿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得到了被答辩人的追认,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答辩人遗漏了诉讼主体,答辩人不是唯一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由被答辩人自行撤回起诉;该次调解过程中达成协议确定的具体赔偿项目不影响总赔偿款数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怀化**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70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怀化市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对赔偿数额经协商为420000元,被告同意刑事谅解,免于原告刑事责任的情况;

3、蒋**交通事故补偿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提出的600000元赔偿款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为420000元达成协议的情况;

4、记录调解过程的光盘1份(当庭播放该录像),拟证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提出的600000元赔偿款让步至最后确定的420000元,并非以具体赔偿项目来协商的情况;

5、关于请求免于追究向楠生刑事责任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调解内容进行追认,被告以同意赔偿420000元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6、申请转院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追认调解协议约定内容的情况;

7、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丈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原、被告先达成调解协议放弃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才出具的情况;

8、洪江**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父母主要是由被告夫妇赡养的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王**对原告向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有该份证据的原件,应向法庭提供原件。原告向楠*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赔偿4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没有涉及刑事追究,刑事谅解更是无从说起,进而体现有胁迫情形;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光盘是图像,不能证实协商600000元让步至420000元等不合法的文字内容;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当时交警队尚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知道原告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方就提出原告方*不签字赔偿的话原告就该坐牢,该刑事谅解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只能印证重大误解与胁迫;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转院只能向医院申请而不是向交警申请,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已经到了任人支配的地步;对7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也不可能有要求先赔偿再放弃刑事责任追究的文字内容;对8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未有经手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湖南省公安厅**支队怀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号证据系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3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硖洲派出所出具的常口信息,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原告儿子向*与该事故中另一责任人任**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当庭电话联系任**,其表示双方均只有该“协议书”的复印件,原件交由交警队保存,并对该“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核实确认,故对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怀化**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2号证据系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4号证据系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沙湾调解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组织下调解此事的调解记录和录像,5号证据系被告及家属签字的免于追究向楠生刑事责任的报告,6号证据系原告出具的转院报告,7号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3-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号证据系洪江**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有该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原告表示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湘N3B2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丈夫蒋**外出卖花,10月19日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1470Km+600m路段处遇任庆*驾驶的的赣CB48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任庆*操作不当导致赣CB48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压住湘N3B238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丈夫蒋**当场死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支队怀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楠生与任庆*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之夫蒋**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与任庆*均认可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2014年10月22日,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儿子向*与死者蒋**的妻子也就是本案的被告等人申请沙湾**委员会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儿子向*与被告及死者家属就赔偿总金额进行了多番协商,调解全过程未对赔偿范围及各项数额进行列举和计算,最后确定赔偿总金额为420000元。赔偿总金额确定后,沙湾**委员会工作人员书写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款确定原告共计赔偿420000元,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开支,第三款对以上分项数额进行了列举,各项数额相加为30061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中计算了死者父母、岳父母、儿子五人(死者父母分别为10272元、20544元,死者岳父母分别为32285元、52830元,儿子为5870元),并约定了履行方式和时限。调解协议书经工作人员宣读后,原告儿子向*和被告及家属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调解当天被告及其亲属出具免于追究原告刑事责任报告。至目前为止,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赔偿款310000元。

现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有胁迫情形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原告表示重大误解表现在原告不清楚赔偿范围,而误认为应赔偿死者岳父母赡养费并将其计算在内;显失公平表现在应由原告与任**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一人承担,且调解时被告方家属以原告不按被告要求赔偿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不将死者入土为安等理由胁迫原告签订该调解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调解协议中将死者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岳父母作为死者被扶养人计算了近十万元的赔偿金由原告承担,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参与调解的原告儿子向阳与被告均系农民,对较为复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等专业性知识认知有限,所以才申请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在没有充分阐明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使原告对其赔偿范围缺乏应有的基本判断,而仅赔偿死者岳父母一项,就使原告多承担了近十万元的赔偿数额,属重大误解。且该调解协议书存在明显错误,调解协议书上第一款确定的赔偿数额与下文列举的赔偿各分项总额相差近120000元,前后矛盾。现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法院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调解针对的是赔偿总数,而非协议书上的赔偿分项,原告是为了避免刑事责任追究同意这个赔偿数额,被告在出具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报告后,交警队才将双方划分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与事故双方是否能达成赔偿协议及是否会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湖南省公安厅**支队怀新大队根据勘验的情况,认定原告与任**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楠*与任**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审核。被告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4年10月22日洪江市**解委员会出具的,以原告向楠*与被告王**为当事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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