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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梁**、郑**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梁**、郑**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原告的司机徐*于2013年3月19日下午驾驶原告的车辆粤GJ2948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幼儿园的孩子回家时,撞伤被告梁**的孩子梁某某。2013年3月20日,经徐闻县城北乡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预付梁某某医疗费10万元,待梁某某治疗结束出院后,以医院出具的单据为准,核算后多还少补。签订协议时原告预付了治疗费共计10万元。梁**的父亲梁**给原告立下了收据一份。此外,梁某某入院时,原告另支付入院押金5000元。梁某某治愈出院后,被告不主动履行协议的医疗费“多还少补”约定,经徐闻县交警组织调解,被告不同意提供医疗单据结算,只说用去医疗费共22000元。原告追讨余款,被告予以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医疗费余款83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郑**辩称,被告对原告已支付梁某某的医疗费10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的儿子梁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6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95717.39元。因此,被告仅应返还原告9282.61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8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儿子梁某某系原告与其妻子王**开办的徐闻县徐城镇“快乐幼儿园”的学生,全托入该幼儿园就读已满一年。2013年3月19日下午,司机徐*驾驶原告的粤GJ2948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该幼儿园的学生从该幼儿园往徐闻县城北乡加乐园村方向行驶,约16时30分,在徐闻县城北乡加乐园村内梁某某的祖父梁**的家宅门口路段处将梁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徐闻县**解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梁**的父亲梁**受被告的委托参加了调解。经徐闻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梁某某住院期间所需的医药费、护理费全部由“快乐幼儿园”(邓*)负责支付;为了保证梁某某正常的治疗费用,邓*同意先交押金10万元给梁**(梁某某祖父),另预付10万元治疗费;梁某某治疗结束出院后,以医院出具的单据为准,核算后多还少补;梁某某出院后,若需评残或整容等,所需要的全部费用由“快乐幼儿园”(邓*)负责支付。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邓*向被告方预付梁某某的医疗费10万元。尔后,梁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被送到湛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19397.33元。尔后,梁某某又被转到广东**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4266.64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为梁某某支付入院押金5000元。2013年8月30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徐公交认字(2013)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梁某某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梁某某的医疗费用进行核算,但被告以梁某某伤情还未全部痊愈为由,不肯核算。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梁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梁某某的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梁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约需2.22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6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95717.39元,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邓*与被告梁**的身份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结婚证,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梁**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梁**出具的收据,湛江**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广东**属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徐闻县徐城镇“快乐幼儿园”出具的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涉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如何履行的问题,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双方应否履行;二、原告诉求被告退还预付医疗费83000元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在徐闻县**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被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梁某某的医疗费105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6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95717.39元,原告表示认可。因此,对上述事实,本院均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预付医疗费后,根据梁某某出院后核算的相关损失,“多还少补”。因此,上述两款相抵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款9282.61元(105000元-95717.39元u003d9282.61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预付的医疗费83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梁**、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邓*预付的医疗费9282.61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邓*负担737.18元,被告梁**、郑**负担92.8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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