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罗**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莫*征诉被告罗**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莫德建诉称:原告父亲莫**生前在被告经营的连州市龙坪镇黄芒生态农业农场工作,2015年4月4日因工受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2015年4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平等协商,并在龙坪**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人民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2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9日支付15万元,待原告父亲莫**火化后5天内付清余款,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法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支付了15万元,原告父亲莫**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了火化,2015年4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并表示不再支付余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支付赔偿余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莫**死亡赔偿余款10.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赔偿余额款止);3、本案诉讼费及主张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证明》复印件一份;4、莫凤响的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5、《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6、发票复印件一张;7、连州市殡仪馆收据复印件两张;8、《火化证书》复印件一份;9、《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原告的父亲莫**在黄芒猪场工作时被猪咬伤大腿主动脉,后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同年4月7日,原告申请连州市**解委员会调处,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甲方)与被告罗**(乙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付总赔偿款362000元给甲方,甲方不得要求额外赔偿;2、乙方于2015年4月9日支付150000元;3、甲方于2015年4月9日将在黄芒猪场的莫**母亲接走,否则,乙方有权拒付余款;4、余款在死者火化后五天内付清,火化费由乙方支付,其他费用甲方自负;5、死者在猪场的工资结清给甲方,2015年4月9日中午前甲方人员在连州市食住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6、甲方签名当事人代表甲方所有利益相关人的意愿;7、若甲乙双方发生违约情形,按《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8、本协议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名盖手印后生效。本协议履行方式为现金支付。签订协议后,原告方*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并于2015年4月10日将莫**遗体进行了火化。被告于2015年4月9日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同年4月15日再支付原告11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

裁判结果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猪咬伤导致死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莫德征10200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